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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黃懷瑩即德民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怡伶即利智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資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德民動物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負責人,前因債務問題,委託被上訴人盧怡伶即利智企業社(於本院主張兩造為合作關係,成立無名契約,不再主張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40 頁),代為處理系爭醫院採購相關設備及發放員工薪資之業務,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醫院設址及執行業務處所,每月發放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知悉伊信用有問題,竟對外自稱老闆,系爭醫院為利智企業社所設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拒不返還系爭設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利智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設立,系爭醫院則於同年4 月間設立、同年5 月間開始營業,顯見利智企業社成立在先,伊並出資300 萬元成立系爭醫院所需設備及裝潢等事,後由上訴人出任系爭醫院院長,依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內容,足見兩造為合夥經營系爭醫院,並非上訴人先委請伊設立利智企業社,再以利智企業社購買系爭設備。且兩造間就系爭醫院之經營,不論係合夥或合作關係,伊均非系爭醫院之員工,系爭醫院之系爭設備,亦不能認為上訴人獨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醫院於100 年4 月14日設立、利智企業社於100 年1 月

4 日設立,黃懷瑩為系爭醫院負責人、盧怡伶為利智企業社負責人。

㈡黃懷瑩每月自系爭醫院領取薪資,原領取6 萬元,之後改成

領取7 萬元,盧怡伶每月自系爭醫院領取薪資3 萬元。㈢黃懷瑩、盧怡伶均未於系爭醫院投保勞健保,盧怡伶是於高

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系爭醫院再補助盧怡伶勞保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設備係何人所有?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係何人所有?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法律關係?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權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私人債務問題,委由被上訴人成立利智企業社,代為處理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係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其請求。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設備清冊、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利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支付盧怡伶薪水與勞健保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橋補卷第8-12、17-22 頁)。惟查,上開資料僅能分別說明系爭設備內容、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債務、盧怡伶薪水與投保情形及被上訴人設立資料,尚均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先獨資出資成立系爭醫院,再委請盧怡伶成立利智企業社代為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況利智企業社成立在系爭醫院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尤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予採信。

⒉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係其購買,已提出系爭設備之

資產清冊、利智企業社與廠商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利智企業社盧怡伶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付款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廠商出貨單及銷貨單、支出證明單、銷貨憑證、保證書、裝機資料表、設備照片等件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9-97 頁)為證;參以上開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銷貨單等文件上,多記載買受人為利智企業社(僅少部分記載買受人為系爭醫院,如原審卷㈠第53-56 、58、68、、69、87、88頁),且付款人亦為利智企業社,購入資料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亦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其購買,不能採信。又其中出賣人即訴外人承儀單有限公司、總騰醫療儀器行、泉勝儀器有限公司出售機器予系爭醫院部分,雖記載買受人為系爭醫院,惟購買支出款項之單據或合約書,均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則系爭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尚難逕認。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係由其出面購買及支付款項,尤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其獨資購買乙節屬實。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利智企業社購買系爭設備付款係以系爭醫院

之盈餘,匯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故系爭設備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況縱然屬實,參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系爭信函稱:

本人(指上訴人)經朋友介紹,於100 年間與盧怡伶即利智企業社成立合作關係,雙方口頭約定由盧怡伶提供系爭房屋,並出資300 萬元,購買動物醫院所需儀器、設備供本人使用,…盧怡伶…領取3 萬元薪資…本人則領取7 萬元薪資,其餘收入,扣除醫院所需費用,及提撥10%盈餘供將來更新醫院設備後,剩餘盈餘由雙方對分,…因為雙方合作關係無法繼續,乃告知盧怡伶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至74頁),可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醫院運作係合作關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購買設備成立系爭醫院,兩造於經營系爭醫院期間,就醫院收入需先支付黃懷瑩、盧怡伶薪資及醫院所需各項費用後,再提撥10%盈餘供更新系爭醫院設備,如有盈餘始由兩造對分,且於原審及本院亦有為相同或相類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0-21 頁、本院卷第15頁),據此,應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員工,否則無需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此參諸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係主張係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即明。又參以上訴人之系爭信函載明兩造之合作關係,係約定以上開方式支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俾經營系爭醫院、更新醫院設備,再為盈餘分配,則系爭存摺內之款項,縱係自系爭醫院之收入匯入,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復參諸上訴人陳稱:系爭設備為系爭醫院成立後方購買之設備,係以公積金添購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第362 頁),尤見系爭設備為設立系爭醫院後添購更新之設備,應屬合作關係之財產,自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有債務問題,因而委託盧怡伶設立利智企業社,以系爭醫院收入盈餘匯入系爭帳戶,代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屬伊所有云云,核與其於系爭信函之記載及原審陳述兩造屬合作方式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另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擔任系爭醫院負責人,故系爭醫院為其獨資設立,系爭醫院內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云云,惟此主張與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函所陳相左,如前所述,已難採信。復參以兩造自100 年設立系爭醫院後,系爭醫院之負責人除上訴人外,亦曾於102 年4 月30日至104 年7 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林協興(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文附件),且兩造不爭執當時係因黃懷瑩積欠銀行債務,故同意請林協興暫時掛名擔任系爭醫院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6 、107 頁、本院卷第211 頁);參以當時係由被上訴人與林協興簽訂聘置獸醫師契約,有該契約附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佐,且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德民動物醫院之經營決策權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暨林協興擔任系爭醫院院長之各項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林協興簽收之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46-147 頁)可稽,此外,林協興與盧怡伶協商經營系爭醫院之權利金等事宜,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林協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238 頁)可佐,足見上訴人因個人債務暫時無法擔任系爭醫院負責人時,即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林協興簽約由林協興暫任系爭醫院之負責人,堪認上訴人應知實際經營系爭醫院之人仍為黃懷瑩及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醫院並詳後述),並非以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認定系爭醫院之組織為上訴人獨資。故上訴人僅以系爭醫院登記負責人為黃懷瑩,即主張系爭醫院為其獨資經營,尚難採信。

⒌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醫院並非上訴人獨資經營;參以卷內系爭醫院之薪資冊、營收、營業額、會計總表、傳票、流動現金明細表等資料,均由系爭醫院員工即訴外人鍾乙玄每月寄報告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3-89 頁、第126-145 頁),及其內容除寄送系爭醫院院內財務資料外,尚有如「Dear怡伶修正下列獎金,取消鄭啟玄的部分請另外轉存匯入,費用已列入12月帳了,謝謝」、「Dear怡伶附件有多一件3 月份要開票給廠商的傳票,為3 月份的帳,先部分給您對帳,如有問題還請告知,謝謝」等似屬對上級報告語氣;暨參以系爭醫院員工即訴外人卓俊宏、郭詩瑜、黃千玲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93-97 頁),其中卓俊宏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發生事情了請盡快處理」等語;復於上訴人在107 年3 月28日第二次帶人至系爭醫院搬運物品後,對被上訴人稱:「老闆娘我們要下班前黃醫師帶人進來搬東西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只好照做」等詞;暨郭詩瑜、黃千玲均有向被上訴人請示系爭醫院大小事務如何處理,及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等情相互以觀,如被上訴人未實際經營系爭醫院,其他受僱員工何必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醫院財務狀況、詢問院內事務如何處理?遑論被上訴人握有系爭醫院財務資料,及系爭醫院每月人事薪資費用(含上訴人),均由盧怡伶設立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撥付,亦有該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員工薪資冊附卷(見原審卷㈠第90-92 、第117-125 、126 頁)可參。甚者,佐以系爭醫院人員(含黃懷瑩、盧怡伶)之團體保險,係由被上訴人之利智企業社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19

9 頁)可稽。綜上等情,及上訴人於被訴業務侵占交付審判案件中,陳稱:盧怡伶要退出兩造合作關係的話,要做清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堪認兩造應係合夥經營系爭醫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醫院之所有設備、資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即難採認。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互為約定成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出

資300 萬元購買設備後,已將系爭房屋及設備出租給上訴人經營系爭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醫院獲有薪資報酬,並未出資,兩造亦非屬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138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伊出資300 萬元購買設備、裝潢後,因擔心上訴人債權人認為伊出資之設備為上訴人獨有,故以每月3,000 元出租設備為名,由盧怡伶以黃懷瑩名義匯入租金,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設備租金,而系爭醫院及利智企業社均設址於系爭房屋址,兩造為合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64、349 、350 頁),且提出系爭醫院開業所需裝潢與設備清冊、系爭醫院裝修工程施工圖、估價單、利智企業社支票及存根影本、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泥作估價單、水電裝設等估價單、冷氣等估價單、沙發等訂購單、利智企業社購買設備支出之支票存根影本、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與廠商間合約、租金匯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7-1

28、287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其委由萬代室內設計裝修系爭醫院之工程施工圖及所購買係系爭醫院所需設備,足見當時應係為與黃懷瑩共同成立系爭醫院而進行裝潢及添購設備,堪信係為合夥事業而進行之出資。再參以上訴人自承黃懷瑩有技術,且於系爭信函自承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購買設備,兩造有合作關係;暨兩造於本院分別陳稱:上訴人所謂合作,為系爭醫院與利智企業社的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陳稱:倘認係合夥,合夥事業為系爭醫院,合夥人為黃懷瑩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0 、

361 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黃懷瑩以技術出資,設立系爭醫院,合夥事業為系爭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351 、361 、400 頁),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醫院係其獨資而非合夥,兩造並無共同事業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屬於上訴人單獨所有,即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原存放位置││號│ │ │ │├─┼────┼───────────┼─────┤│ 1│DM-0001 │Mindray落地式彩色督卜 │第二診療室││ │ │勒超音波 │ │├─┼────┼───────────┼─────┤│ 2│DM-0002 │CLASS LASER PRORUCT │ X 光室 ││ │ │【Companion Therapy │ ││ │ │Laser CT Z000000000台│ ││ │ │、光纖握柄(含4個治療 │ ││ │ │探頭一組)、護目鏡與面│ ││ │ │罩】 │ │├─┼────┼───────────┼─────┤│ 3│DM-0003 │CR運算用電腦主機(動物│ X 光室 ││ │ │用數位影像系統) │ │├─┼────┼───────────┼─────┤│ 4│DM-0004 │KONICA Regius Sigma 2 │ X 光室 │├─┼────┼───────────┼─────┤│ 5│DM-0005 │Intelect Vet復健超音波│ 復健室 ││ │ │(傳承Chattanooga電流 │ ││ │ │刺激治療儀) │ │├─┼────┼───────────┼─────┤│ 6│DM-0006 │移動式洗牙平台(超音波│2 樓手術室││ │ │洗牙機ART) │ │├─┼────┼───────────┼─────┤│ 7│DM-0007 │顯微手術專用平台(DECA│2 樓手術室││ │ │-21) │ │├─┼────┼───────────┼─────┤│ 8│DM-0008 │鼻氣管噴霧機(耳鼻喉治│2 樓手術室││ │ │療台含內視鏡) │ │├─┼────┼───────────┼─────┤│ 9│DM-0009 │麻醉機+自動呼吸器 │2 樓手術室││ │ │(TASUKE動物專用麻醉機│ ││ │ │) │ │├─┼────┼───────────┼─────┤│10│DM-0010 │桌上型離心機AN2 │3 樓會議室││ │ │(CN-3600 HSIANGTAI) │ │├─┼────┼───────────┼─────┤│11│DM-0011 │吸引器(DF-760) │2 樓手術室│├─┼────┼───────────┼─────┤│12│DM-0012 │光源供應器 │2 樓手術室││ │ │(VET-8150動物專用電子│ ││ │ │內視鏡) │ │├─┼────┼───────────┼─────┤│13│DM-0013 │製氧機/氧氣製造機 │2 樓住院部││ │ │(Philips) │ │├─┼────┼───────────┼─────┤│14│DM-0014 │ICU(寵物專用多功能加 │2 樓住院部││ │ │護病房系統) │ │├─┼────┼───────────┼─────┤│15│DM-0015 │高溫高壓滅菌釜(子彈型│ 2 樓廚房 ││ │ │) │ │├─┼────┼───────────┼─────┤│16│DM-0016 │恆溫水浴槽(DENG-YNG)│ 2 樓廚房 │├─┼────┼───────────┼─────┤│17│DM-0017 │桌上型離心機200A │3 樓會議室││ │ │(DSC-200A-2) │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資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