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蘇宸芯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玟玟
李殿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玟積欠伊債務未償,為脫免清償責任,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與買賣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暨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殿英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行為,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有效,然該等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行為均不存在。㈡李殿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殿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彭一修、林夢珍(下合稱彭一修等4 人)之共同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彤前對彭一修等4 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李玟玟名下之系爭房地,李玟玟為籌措資金還款予陳怡彤,央求父親李殿英進行買賣,李殿英已支付各期價款,李玟玟亦已將李殿英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清償積欠陳怡彤之債務,陳怡彤因而撤回對彭一修等4 人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行為均屬真實。惟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起訴,自無確認利益。其次,李玟玟及彭一修雖經原法院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下稱另案)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買賣成立及系爭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尚非李玟玟之債權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等債務已屆遲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權訴訟。況李殿英不知悉上訴人與李玟玟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未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行為均不存在。㈢李殿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殿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李玟玟及彭一修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23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李玟玟於106 年11月3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上訴人起訴,其後經原院於10
8 年2 月13日以另案判決李玟玟應與彭一修應給付上訴人45
0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同年3 月18日確定。
㈡兩造之共同債權人陳怡彤於106 年6 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21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彭一修等4 人就本票債權400 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嗣李玟玟於107 年10月9 日與陳怡彤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時給付彰銀本行支票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息430 萬元,陳怡彤即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李玟玟之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30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㈢李玟玟與李殿英於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玟玟並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殿英名下。
㈣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李玟玟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均應予撤銷,並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何人?即不明確,又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將影響李玟玟責任財產範圍及上訴人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堪認上訴人日後受償債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請求確
認系爭行為不存在,暨代位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互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地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9 頁至第209 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價款為650 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一期為簽約款230 萬元、第二期為用印款200 萬元、第三期為完稅款120 萬元、第四期為尾款(移轉登記完成後)100 萬元,亦有上開契約書可參。其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李殿英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同年月8 日分別給付上開第一期價款230 萬元、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予李玟玟,被上訴人並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完稅及過戶事宜,李殿英再以先前借款金額抵付及匯付第三期價款120 萬元予李玟玟(詳如下述⒊),及於107 年10月25日給付第四期尾款100 萬元予李玟玟,系爭房地因而於107 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至李殿英名下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李殿英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支領單、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提存書、李殿英配偶陳恒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至第253 頁、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並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至第100 頁),且上開存款支領單、存款憑條及存摺等書證形式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上訴人聲請原審勘驗李殿英所提存簿,均查無其於107 年10月8 日後另自受領李玟玟款項情形(見原審卷第199 頁),難認李殿英前述之價金給付,僅為被上訴人刻意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金流之舉,是依被上訴人間前述締約、履約情狀,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再者,參酌李玟玟於107 年10月1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殿英後,於107 年10月8 日已收受李殿英交付之第
一、二期款價金430 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與陳怡彤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締結債務清償協議,同意以430萬元清償陳怡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及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1 頁至第219頁),而陳怡彤除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李玟玟系爭執行事件外,另撤回對上訴人、彭一修、林夢珍3 人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有卷附撤回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21-223 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系爭執行卷摘要影卷(外放)可佐,則被上訴人辯稱李玟玟當時為籌措還款予陳怡彤,才與李殿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行為係兩造間另案訴訟期間所為,及被上訴人於李玟玟還款陳怡彤解封後立即移轉,即謂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殿英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 期款120 萬元
價金,未於買賣契約註明以借款抵償之特殊方式給付,且價金給付有在系爭買賣簽約前之106 年9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及系爭房地移轉後之108 年2 月20日為之,且李殿英與陳恒就買賣時是否即約定以借款抵付價款之陳述不一,暨係由陳恒給付款項予李玟玟,難認屬李殿英給付價金。又陳恒轉匯400 萬元至李殿英之銀行帳戶,應係由李玟玟提供款項,且李玟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殿英後,仍設籍在系爭房地址,足見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不實買賣,以避免系爭房地再遭強制執行云云,並據以聲請調取陳恒帳戶交易明細,俾確認資金來源。惟查,系爭買賣第一、二、四期款,經李殿英匯付予李玟玟,如前所述。至李殿英抗辯給付第三期款
120 萬元之方式,其中96萬元係李玟玟前於106 年9 月21日向李殿英借款作為停止系爭執行之擔保金,並已由李殿英以現金20萬元及陳恒提領76萬元交付李玟玟,以此借款抵作價金;另李玟玟於107 年7 月23日向李殿英借款10萬元,陳恒受李殿英指示匯付該款項,抵付價金,陳恒再依李殿英指示於108 年2 月20日匯付20萬元予李玟玟(其中僅14萬元為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其餘6 萬元則非價金,見原審卷第91頁),李殿英已全額給付完畢等情,亦已提出前開提存書、陳恒郵局存簿明細及存款憑條可佐。參以據陳恒證稱:李玟玟房子被查封後,須付給陳怡彤430 萬元,但李玟玟沒有辦法,所以由李殿英向李玟玟買房子,讓李玟玟有錢可以支付陳怡彤。買賣價額為650 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價金給付120 萬元部分,簽約後有用106 年9 月21日李玟玟向李殿英借的96萬元抵付價金,96萬元是李殿英借給李玟玟要給法院的擔保金,李殿英已先給李玟玟20萬元,伊再領76萬元給李玟玟,伊與李殿英的錢都是共用,所以從伊帳戶提領支付。此外,匯給李玟玟10萬元、20萬元之兩份存款憑條是李殿英叫伊去匯款,匯款來源有李殿英的,也有伊的。107 年
7 月23日匯10萬元是李殿英借給李玟玟的借款,也在120 萬元裡面抵作價金,108 年2 月20日是20萬元也在120 萬元裡面。因李玟玟有天打電話給李殿英說還缺14萬元,所以付了20萬元,6 萬元要給生活費。給陳怡彤430 萬元,之後再給
120 萬元、100 萬元,總共是650 萬元房款。96萬元簽約時就約定要抵作房屋款,但沒有寫在契約裡面,因為父女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70 頁),核與李殿英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遭陳怡彤聲請執行,後來該房屋查封,因為有提存保證金(指擔保金)而沒有被拍賣,保證金係伊支付20萬元及請陳恒籌款,共籌到96萬元。跟李玟玟買該房屋是要讓李玟玟拿這些錢去還款,約定650 萬元購買,分期支付了23
0 萬、200 萬、100 萬、120 萬,其中只有230 、200 、10
0 萬元有付款,另120 萬元以李玟玟事先借96萬擔保金及7月份借款1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李玟玟說我還欠他14萬元,就請內人去匯20萬元,6 萬元是給李玟玟,欠錢抵銷買賣價金沒有寫在契約中,父女間的契約不需要寫這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9 頁)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提、匯款資料相合。衡諸買賣當事人間若原存有借款債權,以之抵付價款亦屬常見,是被上訴人間就第三期部分價款以借款抵付價款,縱未於契約書中載明抵付,亦無從遽認該價款給付不實而屬虛偽,且難認陳恒證述借款抵付價金之情節,與李殿英所述不一致。末據李殿英抗辯係因第三期款以借款抵付後,疏未注意仍有14萬元未付,經李玟玟要求給付後,已於108 年
2 月20日給付等情,亦如前述,而衡諸李殿英已年近9 旬,其就小額款項疏未支付亦難謂悖於常情,尚難因此款項係事後給付,遽認系爭房地為假買賣,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亦與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系爭買賣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不符,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款分別記載為249 萬4,102 元、97萬8,000 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第91頁),而參酌被上訴人間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約定第1 期簽約款230 萬元係簽約時繳納,其後再分別繳納第2 至4 期款項,且依第5 條第3 款約定就土地按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及房屋按最近一期評定現值繳契稅(見原審審訴卷第203 頁),及立約後即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完稅及過戶手續等情以觀(見原審審訴卷第155 至168 頁),則系爭證明書應係國稅局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而核定系爭土地、房屋價額為249 萬4,102 元、97萬7,200 元(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並比對前揭資料及系爭房地謄本,堪認系爭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為49萬4,102 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額為97萬7,200 元」、「買賣財產共347 萬1,30
2 元」及註記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120 萬元等情,應係依照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評定現值加以計算,又因簽約後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時,僅先繳交簽約款230 萬元,故國稅局因而註記約有未支付價額差額120 萬元於系爭證明書,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稅,核發系爭證明書,應堪認定。審酌系爭公契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具備之文件,性質為物權契約,其上縱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原因繁多,且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額不一,即謂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尚難遽採。
⒌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李殿英夫妻受日本教育,家中之事由
李殿英決定,陳恒受李殿英指示而為籌款及匯款行為,由李殿英將匯款給付部分價款予李玟玟以清償陳怡彤債務,核與陳恒證述情節及卷證清償陳怡彤債務情形均相合。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調取陳恒籌款匯予李殿英支付價金之帳戶資料,經該行前鎮分行函覆稱:李殿英於107 年10月4 日存入
400 萬元,係由陳恒之活期儲蓄存款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 頁),並檢送有摺轉存之存款憑條供參(見本院卷第16
7 頁);暨依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函覆稱:㈠本分行客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李殿英)於107 年10月4 日存入之400 萬元,係自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恒,下稱陳恒帳戶)轉提存入(附件一,李殿英107 年10月4 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參照)。㈡有關陳恒帳戶之資金來源非惟一端,請審酌陳恒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附件二)之「轉存」或「現存」之交易種類,本分行未敢遽斷。並檢送上開附件一、二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81 -183、185-189 頁)。另本院依上開銀行函覆之陳恒帳戶資料觀之,可看出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4 日止,陳恒該帳戶內已存有數十萬元,之後再分別有現存、轉存及存入方式,自如下述之人存入或轉存入金額,包括李玟玟轉存之10
0 萬元、李殿英與陳恒之子媳陳永芳轉存入150 萬元、現存入70萬元(陳恒向辦理保險質借金額)、現存入70萬元等,陳恒再將所籌款項轉提其中400 萬元匯至李殿英帳戶,供李殿英給付買賣價金,此有陳恒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恒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陳恒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證券戶存摺、陳恒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陳永芳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據此彰化銀行函覆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存入或轉存入陳恒帳戶上開資金來源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陳恒依李殿英指示,由陳恒及家庭成員共同籌款,陳恒再將所籌款項匯400 萬元予李殿英以支付系爭部分買賣價金,尚堪採信。而其中籌款,雖亦有李玟玟匯入之100 萬元,然審酌本件因李玟玟遭陳怡彤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而央求李殿英購買系爭房地,清償陳怡彤債務,則在李殿英要求陳恒進行籌款,陳恒請家族成員包括子媳及李玟玟一同籌款,再將籌款交付李殿英,由李殿英買受系爭房地支付價金,保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李玟玟清償陳怡彤之債務,尚與事理相合;且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李玟玟造成家人之困擾,而幫忙籌款等語,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僅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非全部為李殿英之自有資金,即推認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另李殿英容許其女李玟玟於系爭房地買賣後,無需遷移戶籍,乃親情使然,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假買賣云云,難認屬實。至本院所調取前開陳恒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雖另可看出於107 年5 月至7月間亦與李玟玟有金錢往來,金額有1 萬餘元、200 萬元、10萬元、3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惟上開10萬元、200 萬元等大筆款項均於李玟玟匯入後之同日或數日間即將款項提領或轉提,不復留存在陳恒帳戶,難認與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有關。此外,上訴人既請求本院調取陳恒帳戶資金來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銀行函覆資料,且經被上訴人亦提出陳恒資金來源說明陳恒帳戶入款之相關內容,同屬針對陳恒帳戶資金來源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恒帳戶入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13-219 頁),有上訴人所稱逾時提出之情,亦併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行為縱係於另案訴訟期間所為,
暨部分價款經由李殿英指示陳恒籌款匯付李殿英,再交付價款予李玟玟,但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均無法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行為,有互相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復無其他舉證,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行為均為不存在,並代位李玟玟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均應予撤銷,並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玟玟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50 萬元債權本息之責,此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35頁),惟被上訴人竟於另案訴訟期間締結買賣契約,又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價款650 萬元之給付金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足見買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並為李殿英所明知,顯見被上訴人具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李殿英知悉李玟玟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
,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此由被上訴人答辯狀稱:親友裡並無人肯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只得央求父親即李殿英伸出援手,李殿英不僅基於父女親情,遂於107 年10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187 頁)可為認定云云。惟李殿英否認明知李玟玟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答辯狀內容,係在說明李玟玟積欠陳怡彤之本票債務,因而遭陳怡彤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且一般人不可能來購買被查封之房屋,故李玟玟央求李殿英購買系爭房地以清償陳怡彤之債務等情,而未提及李玟玟另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難以證明李殿英明知成立系爭行為時,有上訴人所指之債權存在,且會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買賣時,既難認李殿英明知系爭買賣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之情,縱使上訴人稱上開債權於系爭行為時已存在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從行使撤銷訴權。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云云,亦屬無據。至李玟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殿英,縱使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陳怡彤債務,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得行使撤銷訴訟之案例情形不符,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李玟玟請求李殿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編號 │權利範圍 ││ │ │ │ │ │ │├──┼───┼────┼───┼─────┼───────────┤│1 │高雄市○○鎮區 ○○○段│2949地號 │76/10000 │├──┼───┼────┼───┼─────┼───────────┤│2 │高雄市○○鎮區 ○○○段│8338建號 │全部 │├──┼───┴────┴───┴─────┴───────────┤│備註│(1)、本表編號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 ││ │(2)、本表編號2含共有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 │ 圍78/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