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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蘇宸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玟玟、李殿英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71,

302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3,178元,因上訴人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71號),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已暫免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