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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蘇宸芯被 上訴 人 李玟玟

李殿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109 年度上字第29

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4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