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劉瓊嬪
余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唐榮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召集董事會就召開108 年股東常會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等事項商定開會時間,並於民國10
8 年9 月5 日寄發「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9 月5 日開會通知),訂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是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周玉媚竟藉詞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另發送開會通知,訂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實已僭越董事會之權限。上訴人獲悉後,認如任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將與原欲召開之股東常會有所衝突而不利公司業務運作,故請求各股東應出席董事會依法召開之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然因周玉媚煽動其他股東消極不出席,致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因未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而未能於該次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周玉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尚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具必要性等要件,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召集事由應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之要件,然董、監事本非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周玉媚擅自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遽認得為公司之利益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未符。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授權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然被上訴人之收入實際全賴天守公司支付之授權金,且被上訴人與天守公司合作已十餘年,系爭商標之價值亦因天守公司之經營而隨之提高,加以天守公司因上開停止授權之決議已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不具「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有必要」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此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守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期間所製作之生乳品因被檢測出大腸桿菌超標而遭下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多數股東均表示在事件未釐清前,不再授權予天守公司。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劉浚筌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明知其任期將於108 年7 月4 日屆滿,卻刻意拖延召開股東會,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與天守公司簽署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並於108 年7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周玉媚嗣雖於
108 年8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其等說明並提出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卻未獲置理。另劉浚筌為將第442019、586179及0000000 號商標專屬授權登記予天守公司,竟偽造104 年9月1 日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且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同時於天守公司任職,上訴人更配合召開108 年9 月5 日董事會單方解除競業禁止,顯有違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關於董事競業禁止之解除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之規定,足認劉浚筌及上訴人已不適任被上訴人董事,劉浚筌與上訴人堅持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天守公司,與被上訴人多數股東之意見不一,已有原董事與各股東間就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歧見之情。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乃監察人之獨立權限,而非補充權利,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與「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係二個獨立召集事由,周玉媚在劉浚筌及上訴人違背其職務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為公司利益而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定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自合乎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嗣劉浚筌及上訴人知悉周玉媚依職權召開股東會後,方寄發9 月5 日開會通知,刻意定於108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其9 月5 日開會通知並無被上訴人或董事會之正式印文、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參與、檢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違反股東常會應於20日前通知等重大瑕疵,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召開程序合法,遑論得進而影響周玉媚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浚筌、上訴人、周玉媚於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二)周玉媚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於
108 年9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寄發9月5日開會通知,然108年9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20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參照)。則屆期未改選而延長原董事任期,係為保障股東權益所設便宜措施,仍應以現在股東意志決定董事及監察人人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以:劉浚筌已於108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並商訂於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周玉媚即無以監察人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周玉媚退回信封影本、董事會場地租用發票、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及錄影光碟、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17 頁)。經查,劉浚筌及上訴人之董事任期係於108 年7 月4 日屆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可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惟此究為便宜措施,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仍應於屆期前召集股東會改選始為正辦,而依上開上訴人所提董事會會議記錄,劉浚筌及上訴人雖已於董事會決議訂於同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03 至10
5 頁),然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第172 條第1 項),其等迄於108 年8 月27日仍未為任何股東常會之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將於108 年9 月17日如期召開股東常會實非無疑,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存在,故周玉媚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開會通知,並定於108 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於法有據。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經過半數股權之股東決議改選董事,益徵當時被上訴人多數股東均認須立即改選董事,周玉媚確有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已屬至明。上訴人雖稱其業寄發9 月5 日開會通知,並訂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詎周玉媚於收受後回覆拒絕參加,並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由周玉媚依法通知股東進行相關召集程序,其適法性尚不因上訴人嗣後是否另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而受影響,是本院亦無須就上訴人9 月5 日開會通知是否合法再予審酌,爰併此敘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事,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授權天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不具「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有必要」之要件云云,查被上訴人確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而有由監察人周玉媚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已如上述;又天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期間,確有發生因所製作之生乳品遭檢測出含大腸桿菌超標之情,此有全聯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5 至141 頁),而此類事件依常情確有嚴重影響商譽之虞,被上訴人自當審慎評估是否繼續授權天守公司,然劉浚筌竟於其董事任期屆滿前3 日之108 年7 月1 日,再與天守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權之授權書,且授權期間長達10年之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此舉確有造成被上訴人股東疑慮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彼此對系爭商標授權之爭議已生歧見且互不信任,而有召集股東會加以商議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而屬可採。再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股東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芳妤當場提出臨時動議,提案終止對天守公司所有商標專用權之授權,表決結果由出席股東(代表股數56.5% )全體同意通過乙節,有卷附前揭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
1 至162 頁),亦可認劉浚筌與上訴人等董事就業務之執行,已顯然違背被上訴人多數股東之意思,則周玉媚本於監察人之職責,即時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由股東改選董事,並就商標授權事宜進行決議,自屬符合股東權益並有其必要,應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上訴人徒以商標授權事項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周玉媚不得以此作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然董事會迄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且多數股東均對商標授權事項有所疑慮,為保障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及發展之利益,並維護股東權益,周玉媚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確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已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