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莊耀森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莊承鈞即莊承錫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8年7 月23日與蔡宗秀結婚,育有莊博誠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蔡宗秀嗣於90年5 月29日離婚,於92年9 月28日再婚,復於94年11月22日離婚。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梁家瑜結婚,因恐梁家瑜干涉上訴人對於名下財產之處分,致無法照顧被上訴人及患有自閉症且有自殘傾向之莊博誠2 人,乃於101 年12月至102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月28日先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管理,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依上訴人指示以出名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以1 :3 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莊博誠,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出售系爭房地,違背受任人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7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不知悉上訴人與蔡宗秀有無借名登記約定,且縱令上訴人曾與蔡宗秀為約定,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又莊博誠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宗秀為監護人,因蔡宗秀終有離世之日,而上訴人已另有妻兒家室,日後照顧莊博誠之責任勢必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自屬合理。況,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同意將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莊博誠,則倘有借名登記之情,上訴人豈有未分得價金之理,且此乃將來履行之問題,與借名與否無涉,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業醫師,被上訴人則在學)。
㈡上訴人前於78年7 月23日與蔡宗秀結婚,於90年5 月29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莊博誠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蔡宗秀離婚時原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莊博誠及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嗣於90年7 月18日再度協議,改由蔡宗秀擔任莊博誠及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㈢上訴人前於92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先後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陸續將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於106 年1 月1 日前,
係由上訴人繳納原證7 至原證13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房地出售所得
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以1 :3 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莊博誠。
五、本院判斷: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有借名登記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以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傳送予蔡宗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審橋司調卷第124、126 頁)為證,據以主張:同意書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簽立,可證上訴人保有房地之處分權,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據證人蔡宗秀證陳:上訴人將系爭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未滿20歲,我當時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是否為借名登記,待被上訴人滿20歲後,上訴人跟我說系爭房地已贈與被上訴人,其不願再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我才知道房地過戶之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莊博誠需要保護,上訴人有同意;我與被上訴人原本住在太華街房屋,後來將該屋出租,我與被上訴人找鎖匠開門遷入系爭房地居住,進入時系爭房屋多處發霉、漏水,像是很久沒有人住等語(原審訴卷第38至41頁)。經觀諸上訴人所指之同意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售出,所得由其與莊博誠二人分配,LINE訊息亦僅是被上訴人向蔡宗秀解釋其簽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仍保留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之決定權,及出賣後仍需負擔莊博誠之生活費等情,對上訴人是否主導、參與該售屋及所得分配之決定均隻字未提。考諸被上訴人與莊博誠均為上訴人之骨肉,被上訴人將來如何藉由該房地負擔莊博誠之扶養費用當應為上訴人所關心,則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先前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基於父親身分,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以表明房地出售如何分配以保障莊博誠生活之規劃,並無悖於常情,不得因有此書立同意書之情,即謂非屬贈與,而為借名。參以上訴人在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73號案件(莊博誠、上訴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中陳稱:若蔡宗珍無法照顧莊博誠,莊博誠交由上訴人照顧,並歸還之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三民區房地(該案影卷第3 頁),即上訴人於該案尚陳述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當不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乃其父親,應父親要求書立上該同意書之事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另以:其一直獨居在系爭房地,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
及支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其於105 年底遷至臺中工作,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 年1 月1 日自行僱用鎖匠進入系爭房屋云云乙節。據證人即該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楊忠哲證稱:上訴人曾一個人居住該處,後來到臺中就較少居住,10
6 年1 月1 日被上訴人請鎖匠來開鎖,蔡宗秀說上訴人要將該房屋給被上訴人,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詢問房子是不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我就讓被上訴人請鎖匠進去開鎖(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足可證明106 年1 月1 日被上訴人請鎖匠進入房屋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而被上訴人抗辯: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乙情,即非無稽。兩造雖不爭執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及房地於106 年1 月1 日前,係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等事實,然細繹上訴人提出房地之電費、水費、市內電話費單據,原均辦理轉帳代繳,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即取消代繳設定(原審橋司調卷第66至68、78至81、98、10
5 、108 、110 頁),亦見上訴人已無意再負擔爾後之開銷。又不動產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子女後,仍由父母繼續使用、居住,並由父母保管子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在台灣社會上亦屬常見,被上訴人乃民國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先後係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28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且不滿18歲),兩造既為父子關係,由上訴人繼續保管所有權狀,甚至繳納上訴人居住該屋期間(即105 年12月31日以前)該房地所衍生之費用,核與事理無違,自不能因此據而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以:楊忠哲並未有在書面紀錄其有打電話予上訴人
之事,是而其所證,可能係逃避自身管理不善之責任,故不可採云云。然觀諸楊忠哲所提出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日之管理服務員執勤交接簿,雖僅略載「106 年1 月1 日蔡宗秀表示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之子,爾後未經告知不許上訴人進屋換鎖,管理員請社區主任查證,及106 年1 月2 日蔡宗秀告知會派人打掃系爭房地,管理員因無法確認系爭房地狀況,請蔡宗秀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方可放行」等情,而未記載管理員有打電話予上訴人確認之文字(原審訴卷第81至82頁),然楊忠哲就此已結證:其有打電話予上訴人親自確認,元旦總幹事沒有上班,元旦後我跟總幹事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了,我也有說我打電話跟上訴人確認,因為不知道是否已確實過戶,總幹事表示希望蔡宗秀備妥相關書面文件,我才可以聽所有權人指示放行(原審訴卷第45至46頁),審酌楊忠哲為當時該房屋所在大樓受雇之管理員,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於
106 年1 月1 日電聯上訴人確認房屋要給被上訴人後,即認上訴人對於允許被上訴人及蔡宗秀開鎖之事並無爭執,故未將該事記載交接簿上,僅因蔡宗秀另表示爾後不允許上訴人再來換鎖,該事涉及上訴人是否仍為權利人,有必要交代其他同事再為確認,故而記載在上開交接簿上,核與常理無悖。上訴人徒因上該證詞不利於己,憑其主觀臆測,指楊忠哲所證不實,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龔恆永即經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可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龔恆永雖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其再婚,和前妻育有重症的小孩需要照顧,怕上訴人的現任妻子對財產使用有意見,故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系爭房地,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未成年,不能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用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受贈人不需要印鑑章,被上訴人的印章是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卷第70至73頁)。然龔恆永所述有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係聽聞上訴人片面所述,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亦係由上訴人所提供,龔恆永並未曾就此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母親接觸,不能因此即證明兩造間就訟爭房地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衡諸事理,上訴人苟欲以該不動產達到照顧重症兒子之目的,其亦得依信託之方式遂行其志,而無須以此為之。徵諸蔡宗秀證陳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滿20歲以後對伊說系爭房地已贈與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及上訴人在另案(前揭酌定扶養法律事件)陳述其先前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等情,足徵所云借名登記乙情,並非真實。是而兩造間既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當無借名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贈與房地與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已據其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以其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即當事人訊問),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敘各情,均不能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在原審亦曾聲請(按:其性質亦屬促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訊問被上訴人,復已捨棄(見原審訴卷第61、74頁),核諸被上訴人既已說明訟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衡諸其受贈與當時為未成年人,與上訴人間且為父子關係等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為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