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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李志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複 代理 人 孫暐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大哥、二哥。兩造父親李清(於民國81年5 月11日死亡)為職業軍人,受配住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 巷○○弄○ 號1 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國防部於90年間編列預算約新臺幣(下同)

192 萬元欲收購系爭眷舍地上物權利,但須原眷戶戶長另在其他不動產上掛名始能領取補助款,兩造於94年間商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協議由兩造母親李林越美(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李志能拒絕出資,由伊與李志勇各支付頭期款30萬元,於94年2 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系爭眷舍戶長李林越美名下,過戶文件及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等保險費亦由伊繳納,伊與李林越美於95年底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李志勇於96年間搬入居住,於103 年12月底搬離。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初期由伊支付3 分之2 、李志勇支付3 分之1 ,但李志勇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繳納貸款,經結算後,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5 分之4 、李志勇為5 分之1 、李志能則無任何出資。又李林越美無工作收入,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多次告知李林越美欲借其名義登記,於94年1 月28日簽訂抵押貸款契約時,再度向李林越美告知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貸款由伊及李志勇負責繳交,李林越美亦表示同意,足認伊與李林越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李林越美死亡時消滅。雖兩造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繼承人李林越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三「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母親李林越美雖未外出就業,仍應肯認其家事勞動辛苦,兩造於93年間為使母親符合得以領取國防部收購系爭眷舍發給補助款之要件,而買受系爭房地,因母親無法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60萬元,經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元,約定協助母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待領取補助金後支付該房產價金,不足額部分以貸款方式按月給付,約定於94年1 月31日至訴外人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融公司)購屋接待處交付頭期款,因上訴人於現場稱無錢支付,為使交易順利進行,經被上訴人2 人協商將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以信用卡各刷卡10萬元,共支付60萬元完成購屋交易,再委請上訴人擇日帶李林越美至利融公司簽約,故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各出資30萬元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初始由李林越美之半俸支付約1 萬元,其餘由兩造負擔,李志能因不住系爭房地,且為孝親,而僅負擔3 年房貸共36萬元,3 年後每月房貸約3 萬2000元,則由李林越美半俸支出1 萬2000元,其餘由上訴人、李志勇負擔,直至103 年12月間,李志勇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搬離系爭房地後,李志勇始未再負擔房貸,但被上訴人於李林越美死亡後,均告知上訴人何人使用系爭房地即應支付房貸與水電費用,直至系爭房地處理完畢。故而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所有之財產,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李林越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三「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遺產分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李林越美於94年2 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李林越美於

104 年4 月28日死亡後,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父親李清為職業軍人,曾配住系爭眷舍,李清於81年5

月11日死亡後,由李林越美承受其權益。而國防部於90年間編列預算欲收購系爭眷舍地上物權利,然須原眷戶戶長在其他不動產上掛名始能領取補助款,故乃由李林越美於94年3月4 日檢具購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申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 萬6474元,嗣經國防部於94年3 月25日核撥。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商議購買系爭房地,李志能拒絕出資,由伊與李志勇各支付頭期款30萬元,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林越美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與李林越美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曾多次口頭告知

李林越美欲借其名義登記,並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契約簽約日即94年1 月28日,在遠東銀行中正分行人員李啟仁親至租屋處(指高雄市○○區○○路○○○○ 號6 樓兩造與母親當時租屋處)時,亦再度向李林越美告知要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於

108 年5 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㈤狀中自承:李林越美於93年間早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不可能至銀行匯款,亦無工作能力與收入可支付貸款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李林越美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2頁)。則以李林越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無能力處理匯款事宜之情況,縱上訴人曾向李林越美表示借名登記之事,李林越美是否知悉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及效力,並與上訴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相交20幾年友人黃龍孔證述:我不知道李林越美之名字,只知道她是上訴人母親,我曾與李林越美講過話。於93至94年間時,我向李林越美打招呼,她會點個頭,有時會簡單回應一聲,也曾經向李林越美說聽李志和講用其名字買房子,申請國防部補助,要搬新家,問李林越美有沒有高興?她說有,另外也有提到去內門爬山、拜拜、吃晚飯事情,她對上訴人帶她出門很高興,不過有時跟她打招呼,她偶爾會沒有聽到、沒有理人,至於系爭房地出資問題,我聽上訴人說他們三兄弟買房子一起出錢、分擔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

5 至129 頁)。惟查,上訴人前稱李林越美自93年起精神狀況即有問題,嗣又舉黃龍孔之證詞,主張李林越美於93、94年間之精神狀況完全正常,前後主張矛盾,已難遽採。且自93年間迄至黃龍孔作證時,已逾15年,黃龍孔竟對93年間之日常對話情況,詳為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依黃龍孔上開所述,僅足認定李林越美可以簡單對話,並知道系爭房地係以其名義登記,但不足以證明李林越美得以理解借名登記之意義並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㈢上訴人復舉證人李啟仁證稱:我於94年間任職遠東銀行並擔

任房貸業務,且有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而我曾至高雄市○○區○○路○○○○ 號6 樓辦理房貸對保,當時是以李林越美之名義借款,三個兒子做保證人,我有問為何登記在李林越美名下,他們說只有李林越美做借款人才有資格請領改建補助款,並附上國防部改建公文,不過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講過什麼話,也不清楚房地所有權情況,對於與李林越美見面之實際狀況,也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應該都會講到要在哪裡簽名,所以我只知道要用李林越美做借款人,兩造也沒有跟我講過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則由李啟仁所證情節,亦僅足認定兩造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林越美名下並以李林越美為借款人,藉此領取國防部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之事實,然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非僅借名登記,且李啟仁就當時辦理房貸對保時之實際情況,證述其已無印象,並就兩造當時陳述之內容,證稱其不復記憶,更證稱兩造並未告知有關出資之情形,自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李林越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另上訴人主張原本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各

出資1/3 ,但李志能嗣後反悔未出資,故由伊與李志勇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共有,再與李林越美口頭約定借其名義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60萬元,經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元,約定於94年1 月31日至利融公司購屋接待處交付頭期款,因上訴人於現場稱無錢支付,為使交易順利進行,被上訴人2 人經協商將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以信用卡各刷卡10萬元,共支付60萬元完成購屋交易等語置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由此堪認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各出資30萬元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李志勇共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共有,再與李林越美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云云,要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購屋初期係由伊支付3 分之

2 、李志勇支付3 分之1 ,但李志勇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繳納貸款,經結算後,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5 分之4 ,李志勇為5 分之1 ,而與李林越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父親李清為職業軍人,曾配住系爭眷舍,於李清死亡後,由李林越美承受其權益,而國防部於90年間編列預算欲收購系爭眷舍地上物權利,須原眷戶戶長在其他不動產上掛名始能領取補助款,乃由李林越美於94年3 月4 日檢具購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申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 萬6474元,經國防部於94年3 月25日核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為使母親符合得以領取國防部收購系爭眷舍發給補助款之要件,而買受系爭房地等語,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地之情事。而兩造就李林越美與李志能曾否負擔房貸,陳述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負擔房貸支出,及當時兩造原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李林越美名下,則如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應係兩造一同為之,不可能於李志勇搬離系爭房地後,經由上訴人結算其所繳貸款及相關費用而個別與李林越美磋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始終否認有與李林越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5 分之4 出資額並就此與李林越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又李志勇係搬離系爭房地後始未再繳納貸款,此一事實亦無可能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存在或得以預見,則兩造如有約定依共同出資比例借用李林越美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應以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約定為準,而非以上訴人嗣後自行結算其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所估算其實際支出金額而定其出資比例。足見上訴人係以其繳納較多貸款並支出相關費用而認為其對系爭房地享有較多權利,進而主張其出資額為5 分之4 ,然此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與李林越美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況倘上訴人與李林越美間就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無就李林越美所遺系爭房地同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遺產分割(即每人3 分之1 ),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林越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能認為真實。

㈥再者,上訴人自承其與李林越美於95年底即搬入系爭房地居

住,而李志勇係於96年間搬入居住,直至103 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如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母親李林越美所有,則李林越美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持有,並無悖於常理。至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單據,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暨火險、地震保險費等收據,均僅係繳費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相關費用收據暨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仍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李林越美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林越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三「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