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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被上訴人 鍾順仁

鍾王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分別於民國103 年

3 月至104 年1 月間,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德嘉公司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561-ZA、931-M3之拖車車頭及牌照10-WL 號板台等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德嘉公司、訴外人林守增,於103 年

4 月9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 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64,000 元之本票1 紙;德嘉公司、林守增及訴外人黃育騰,則於103 年7 月9 日、104 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104 年2 月25日,面額各為1,015,200 元、1,069,200 元之本票2 紙(上開3 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車輛之價款餘額,車號000-00號車輛為676,800元、車號000-00號車輛為1,274,000 元、車號000-00車輛為1,158,400 元、車號00-00 號板台為509,800 元,合計3,61

9,000元迄未清償。又系爭車輛目前由被上訴人2 人共同占有,其2 人之所為,已妨害伊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而動產抵押權固無須占有抵押物,然其亦為物權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除去對於動產抵押權之妨害,而排除侵害之方法則為返還系爭車輛。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或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市價之3,619,000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車輛,或連帶給付3,619,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鍾順仁所有,僅係靠行於德嘉公司,伊等不知德嘉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對抵押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請求伊等交付系爭車輛或清償抵押債務,並不可採。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可知,追債之對象應為借款之債務人,惟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故上訴人請求伊2 人於不能返還車輛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9,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或連帶給付上訴人3,619,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2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德嘉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 月間,為擔保與上訴

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而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德嘉公司提出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德嘉公司、林守增於103 年4 月9 日,德嘉公司、林守增及訴外人黃育騰,則於103 年7 月9 日、104 年1月22日,分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以系爭車輛之價款餘額,其

中487-AP車輛為676,800 元、561-ZA車輛為1,274,000 元、931-M3車輛為1,158,400 元、10-WL 號板台為509,800 元,合計3,619,000 元迄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

⒈上訴人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車輛:

⑴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本件上訴人主張:德嘉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公告、系爭本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1283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29頁、第55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

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規定僅係賦予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其得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或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並未賦予動產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現占有人返還抵押物之權,故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已屬無據。

⑶又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雖得自行

占有抵押物。然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民法第962 條雖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倘未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無受占有保護之餘地。是以,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標的物。

且此與現占有人是否係係善意或惡意受讓均無涉。準此,系爭車輛自設定動產抵押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上訴人既未曾占有系爭車輛,則參照前揭說明,其雖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而自行合法占有系爭車輛,然尚不得以該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抵押設定之動產。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動產抵押權本不以占有供擔保之動產為必要,則供擔保之動產,縱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均無礙於動產抵押權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已有侵害其動產抵押權,難認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動產抵押權雖無須占有抵押物,然被上訴人2

人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已妨害其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而動產抵押權為物權之一,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於動產抵押權之妨害,而排除侵害之方法即為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惟上訴人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尚未對上訴人動產抵押權有所妨害,更無以「移轉占有予上訴人」為除去方法之理。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得逕行占有,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應向第三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2

人自不負返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有返還系爭車輛義務,因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9,0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車輛;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3,619,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