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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曾天錫

楊小鳳共 同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曾天錫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上訴人楊小鳳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曾天錫連帶負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處理與上訴人間委任事務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944 元之款項,並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曾天錫應給付其該金額之代墊款,上訴人楊小鳳並應於此金額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26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⒌所示之15萬元代墊款表明不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天錫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偕其配偶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水源段土地)全部面積事宜,委任伊及訴外人黃耀堂代為全權處理,並約定由伊及黃耀堂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曾天錫、楊小鳳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前開代墊費用之擔保。嗣於107 年1 月5 日經結算結果,伊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代墊共計1,062,944 元之款項(日期、細項、金額與證據出處均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此外,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陸續貸予曾天錫共計521,600 元之借款,曾天錫並於104 年1 月31日與黃耀堂共同簽發如數金額之本票為借款證明(下稱系爭乙本票)。為此,爰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曾天錫應給付被上訴人1,584,544元(1,062,944 元+521,600元),楊小鳳應就上開款項於1,062,94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⒊所示費用被上訴人根本未為支付;編號三、⒊所示費用實際上為黃耀堂支出,曾天錫事後有交給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請其還予黃耀堂。另曾天錫雖確有與黃耀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21,600 元,但系爭乙本票發票人亦有記載黃耀堂,被上訴人並曾應允曾天錫僅需還款一半,故曾天錫僅需負擔半數借款之還款責任等語置辯。又曾天錫主張伊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OO、OO、OO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段土地),出於便於向他人借款之目的,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加和,賣得價金共計1,158,7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天錫1,158,7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曾天錫反訴則以:未曾與曾天錫就○○○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係以總金額255 萬元向曾天錫購買○○○段土地,曾天錫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曾天錫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464 元,楊小鳳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在1,042,86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負給付責任,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曾天錫之訴,曾天錫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天錫1,158,780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認定應扣除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⒒之20,080元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天錫前於102 年11月11日偕其配偶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水源段土地全部面積事宜,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耀堂代為全權處理。系爭委任書約定被上訴人、黃耀堂需完成取得水源段土地之勞務,並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包括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金、執行費)、代墊利息、土地取得資金等,且若代墊款項於1000萬元內者,由被上訴人負責代墊,超過1000萬元時,超過部分始由黃耀堂代墊;上訴人則需簽立票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委任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且形式真正。

㈡嗣經兩造協議,改為由曾天錫、楊小鳳簽發面額1000萬元、

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2日之系爭甲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前開返還代墊費用之擔保。

㈢原判決附表除編號一、⒊及編號三、⒊等部分有爭執,以及

編號一、⒌非屬被上訴人所代墊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聲明外,其餘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委任事務為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

㈣曾天錫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521,600 元金額未為清償(

但曾天錫爭執黃耀堂應負擔一半清償責任),並於104 年1月31日與黃耀堂共同簽發如數金額之系爭乙本票為借款證明。

㈤曾天錫於105 年9 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上載:由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後,曾天賜無條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但積欠稅款及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切結書上方並有曾天錫簽署:「已收新台幣10萬元整」之字句,在場人為楊小鳳、黃耀堂。

㈥曾天錫於105 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255 萬元出售○○○段土地,曾天錫並於契約書上「歷次付款時間」後方記載「已收」並簽名。

㈦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7日與黃耀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4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同段O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契約書上「歷次付款時間」後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黃耀堂於106 年7 月21日與王加和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1,158,780 元價金出售予王加和,被上訴人、黃耀堂業已收受該價金。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曾天錫以及楊小鳳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892,86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曾天錫前於102 年11月11日偕其配偶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水源段土地全部面積事宜,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耀堂代為全權處理,系爭委任書並約定被上訴人、黃耀堂需完成取得水源段土地之勞務,並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包括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金、執行費)、代墊利息、土地取得資金等,且若代墊款項於1000萬元內者,由被上訴人負責代墊,超過1000萬元時,超過部分始由黃耀堂代墊;原判決附表除編號一、⒊,編號三、⒊上訴人有爭執,以及編號一、⒌非屬被上訴人所代墊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聲明,另編號三、⒒經原判決認定應予扣除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者外,其餘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委任事務為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以及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就前開編號外之代墊款,為有理由。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⒉按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應成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該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法官詢問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項目,有爭執者為何,上訴人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⒌以及編號三、⒒有爭執,並在法官詢問其餘部分是否均不爭執,上訴人更明確答稱「是」(見原審卷第206-208 頁、第249-250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⒊,編號三、⒊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為其代墊之款項,即屬自認,故除上訴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⒊所示42,000元費用被上訴

人根本未為支付云云。而查,曾天錫前曾委任樓嘉君律師為其處理水源段708 地號土地之訴訟,曾天錫請樓嘉君律師向被上訴人收取4 萬元律師費及關於假處分費用1,000 元、提存費用1,000 元,被上訴人亦確向樓嘉君律師支付42,000元等情,經證人樓嘉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10頁),並有上載「今收到林秀金共計四萬元+壹仟元+壹仟元(共42,000);付款性質708 地號假處分(林秀金代墊曾天錫)」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14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⒊所示42,000元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原審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又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三、⒊所示5 萬元費用實

際上為黃耀堂支出,曾天錫事後有交還該款項予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請其還予黃耀堂,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31 頁)。惟查,樓嘉君律師受任97年司執字第38339 號優先購買權事件之律師費5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經樓嘉君、黃耀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1頁),並有樓嘉君律師所製作上載「三、民事優先購買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司執字第3833

9 號良股)5 萬元」之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7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⒊所示5 萬元費用,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黃耀堂支出不為可採。另證人黃耀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事後並未將此5萬元交給其或秘書鍾翠玲,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及鍾翠玲簽名之收據則係另筆曾天錫向其借貸之金額,而與此筆律師費費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再觀諸該收據後方記載「2/22地政所還交鍾」、黃耀堂與鍾翠玲代收日期為「10

6 年2 月22日」,顯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⒊所示樓嘉君律師受任97年司執字第38339 號優先購買權事件之律師費5 萬元完全無關,上訴人執此收據主張曾天錫事後有交還此5 萬元款項予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請其還予黃耀堂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堪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⒊所示5 萬元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原審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⒌所示之

15萬元代墊款不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已如前述,故而,扣除此筆15萬元費用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以及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於892,864 元範圍內(原判決附表所示總金額1,062,944 元-已確定之該附表編號三、⒒所示20,080元-該附表編號一、⒌所示之15萬元),為有理由。

⒍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耀堂應與其就代墊返還各負一半責任

云云(見原審卷第254 頁)。然查,曾天錫前於102 年11月11日偕其配偶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水源段土地全部面積事宜,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耀堂代為全權處理,系爭委任書並約定被上訴人、黃耀堂需完成取得水源段土地之勞務,並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包括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金、執行費)、代墊利息、土地取得資金等,業如前述,則黃耀堂既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並約定為委任人即上訴人代墊取得水源段土地有關之款項,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就代墊款負擔清償一半之理,上訴人此部主張顯與系爭委任書內容不符,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曾天錫給付521,600 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曾天錫對於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521,600 元並簽發

系爭乙本票等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黃耀堂應負擔一半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應允曾天錫僅需清償一半金額,並陳稱全部借款均為曾天錫一人所借,但因黃耀堂為介紹人,故而請其一同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觀之系爭乙本票所載內容,雖黃耀堂亦共同簽名擔任發票人,但無曾天錫僅需還款半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頁),再證人黃耀堂到庭證稱:系爭乙本票所載「黃耀堂」之簽名係其所簽,當時是因曾天錫積欠合庫銀行七賢分行錢,合庫要查封曾天錫公司與財產,曾天錫就向被上訴人借錢,因其亦有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受任,故曾天錫及被上訴人要求其亦擔保這此筆借款,當時眾人意思係如果曾天錫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要求其負責,並無其與曾天錫就該借款各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暨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耀堂應允曾天錫與黃耀堂就上開借款各負擔一半責任云云,不為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曾天錫與黃耀堂為系爭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本即應連帶負責,即曾天錫、黃耀堂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抑或黃耀堂於曾天錫不付款時應負備位之還款責任,至曾天錫與黃耀堂之內部債務比例分攤為何,不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曾天錫就全部債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曾天錫給付521,6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稱曾天錫僅需負擔一半清償責任云云,係屬無稽。

㈢、曾天錫反訴主張將○○○段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加和,賣得價金共1,158,7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曾天錫主張其係出於便於向他人借款之目的,而將○○○段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段土地係由其出資向曾天錫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在於曾天錫與被上訴人間就○○○段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應由曾天錫舉證證明該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水源段OOO 、OOO-1 地號土地原為曾天錫與訴外人洪

兆華及吳重光等5 人所共有,曾天錫之應有部分為560/2940,曾天錫與吳重光等5 人並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嗣洪兆華未經曾天錫及吳重光等5 人之同意,而於94年10月7 日以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壹,用以擔保訴外人洪周金女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再於同年11月9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擔保洪周金女積欠王銘堂等3 人之債務,上開土地於98年間經張文壹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以債權人身分以109,610,000 元之價格承受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曾天錫即以洪兆華及洪周金女(嗣因洪周金女於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被告,訴請洪兆華及洪周金女之繼承人賠償其500 萬元,經原法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洪兆華應給付曾天錫50

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周金女之繼承人即洪茂蔚、洪熒燦、洪懿美、洪瓔美應於繼承洪周金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曾天錫50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兩部分所命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確定,此有原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5-172 頁)。嗣因曾天錫無資力負擔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稅金與執行費用等,故其先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洪兆華之前開50

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執行拍賣原本為洪兆華所有之○○○段土地以取得所有權,至於執行程序所需之稅費與執行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如數支付後,曾天錫以其名義拍賣取得○○○段土地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核與證人黃耀堂證述:

「訴訟完成後,法院判決確定洪兆華欠曾天錫500 萬元,判決下來後,我們就去調資料,發現洪兆華有這些財產,我就跟曾天錫及林秀金建議用曾天錫對洪兆華的債權把它拍下來。拍下來要先繳增值稅,……但曾天錫說他沒有錢,因為要先繳稅金、執行費等,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後來我們三方一起去橋頭地院繳這些費用,這些費用是林秀金繳的。當時還有簽系爭切結書。所以這些土地後來是由曾天錫的名義拍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曾天錫的名下,之後又再過戶給林秀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11-12 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以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8-99 頁,本院卷㈠第386 頁、第220 頁、第238 頁、第270 頁、第284頁)。可見曾天錫訴請法院判決洪兆華應賠償其500 萬元確定,但因曾天錫無資力負擔強制執行需為繳付之稅金以及執行費用,而與被上訴人、黃耀堂商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付該等費用後以曾天錫名義拍賣取得○○○段土地等情,堪信屬實。

⒊又查,因曾天錫認為被洪兆華騙取金錢、害得很慘,故曾天

錫主觀上不願洪兆華繼續所有○○○段土地,執意要拍賣取得○○○段土地,但因○○○段土地長期被廟方以及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用,以致價值非高,故除被上訴人前開所支付強制執行需繳付之稅金以及執行費用外,曾天錫同意被上訴人以再支付其10萬元金額為對價,將○○○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及黃耀堂並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日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現金予曾天錫等情,經證人黃耀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並與105 年9 月25日系爭切結書記載:「就上項土地(即○○○段土地)本人切結,由林秀金小姐支付本人新台幣10萬元之後,本人將上項土地無條件過戶給林秀金,但其積欠稅捐處之稅款(①鳳山稅捐549,256+30,063②高市稅捐90,364)及過戶費由林秀金負擔」、「已收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文義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曾天錫既坦稱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已有前開文字記載(僅爭執所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上尚無原審卷第97頁切結書版本上之藍色字句,但該藍色字句僅為關於稅捐、10萬元等金額之算式,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本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楊小鳳亦陳稱系爭切結書上在場人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169 頁),故上訴人對於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強制執行需繳付之稅金、執行費用以及再支付10萬元金額為對價,將○○○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清楚知悉,上訴人事後改稱當時並無意將○○○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已收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乃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世煌聲請拍賣曾天錫所有水源段708 地號土地,為停止拍賣程序所代墊之金額,但因事後撤回拍賣,故該10萬元金額當作被上訴人借貸予曾天錫者,而與前揭○○○段土地買賣行為無關,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68-273 頁,本院卷㈡第59頁)。查,曾天錫經原法院104 年度鳳小字第923 號判決其應給付張世煌99,000元,曾天錫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99,000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8號卷㈠第158-160 頁、第195-197 頁),但該提存金額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貸與曾天錫10萬元之方式向提存所支付,經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陳述明確(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8號卷㈠第236 頁背面、卷㈡第46頁背面),故該筆10萬元繳付之動機、緣由,均與系爭切結書記載曾天錫售予被上訴人○○○段土地完全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實未支付買受○○○段土地之10萬元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曾天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辦理移轉登記前,自行詢

問使用該土地之廟方而認為○○○段土地價值應較高,且當時曾天錫尚未將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段土地,故黃耀堂出面協助兩人討論是否願意增加價金,後曾天錫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改以總價255 萬元之金額出售○○○段土地予被上訴人;支付255 萬元方式除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稅費、執行費用及10萬元現金外,另包括被上訴人為曾天錫所代墊之其餘款項,餘款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11月間分別2 次在黃耀堂辦公室交付現金各50萬元、100 萬元予曾天錫完畢(付款方式、金額以及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後曾天錫將○○○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14-416 頁、第498-500頁),核與證人黃耀堂證稱:「當時法院拍下來之後,地的名字是曾天錫,曾天錫也簽了系爭切結書,所以本來要過戶給林秀金,但曾天錫有去問廟,因為寺廟有好幾個廟祝,廟祝不知跟曾天錫講什麼,曾天錫就心存價錢能不能更高,而且曾天錫的印鑑證明也沒有交給林秀金,林秀金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我就跟林秀金說看她價錢願意的話就提高多少給曾天錫,曾天錫就要求林秀金提高價金,最後是255 萬元成交」、「在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曾天錫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天,曾天錫跟林秀金在我辦公室的二樓會算,會算的時候印象中林秀金有拿出系爭切結書,另外是否還有拿什麼單據或帳冊,我就記不得,不過我記得當時林秀金有拿現金給曾天錫,但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後11月23日稅單出來,我就先電話通知曾天錫跟林秀金來我辦公室,曾天錫應該就要檢具印鑑證明給林秀金辦過戶,所以23日那天林秀金也有另外再拿一些現金給曾天錫,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不過應該比21日拿的現金要多。曾天錫都是在拿到林秀金給的現金之後,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付款欄位後方簽名,並且拿出印鑑證明交給林秀金去辦理過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亦與證人鍾翠玲證述:105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繕打並拿去樓上給曾天錫還有被上訴人簽約,其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拿現金來公司,曾天錫那時候急著用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2-104 頁,本院卷㈠第448-465 頁)、附表所示卷證位置欄之繳款書、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曾天錫後以約255 萬元之價金出售○○○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抵付代墊款、現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約250 餘萬元之買賣價金完畢,後曾天錫將○○○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明確。甚者,曾天錫業於105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歷次付款時間」後方記載「已收」並簽名(見原審卷第102-104 頁),即得證明其承認業已收受買賣價金無誤,縱第四次付款以及第五次付款所載「稅單核發」及「權狀核發」日期,與實際上○○○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校簿、書狀用印日期差距2 日(見本院卷㈡第

162 頁),亦無礙於曾天錫在「歷次付款時間」後方記載「已收」並簽名所代表其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況曾天錫亦自陳自己確實並未支出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以抵付代墊款、現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約250 餘萬元之買賣價金完畢等情屬實,曾天錫陳稱並無同意以255 萬元價金出售○○○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其價金云云,自難遽採。至曾天錫又稱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066號侵占等案件中承認並未支付255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被上訴人非但未承認無支付買賣價金,更陳稱係以現金以及稅金、鑑價費抵付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見該案件卷第93頁),足認曾天錫上節主張確與事實不符。⒌復者,曾天錫雖提出反證5 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第256 頁

),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提出該明細欲與曾天錫結算,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段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反證5 之結算明細表為其向曾天錫提出,證人黃耀堂亦證稱該表並非其公司繕打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其上並無兩造或任何人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縱認上開結算明細確為被上訴人或黃耀堂製作欲與曾天錫結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亦僅得證明曾天錫確曾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就出售他人之金額進行利潤分配,而無法據此推斷曾天錫與被上訴人間就○○○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曾天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曾天錫提出其於

105 年11月5 日傳送「阿芳:土地過戶後,也拜託向你朋友借錢,以便大家週轉,我的利息由我來付,拜託啦!星期再問書記官一下。晚安!」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06 頁),以證明其係出於便於向他人借款之目的,而將○○○段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惟該訊息形式上觀之並未有何關於○○○段土地之記載,寄送日期亦在曾天錫與被上訴人簽立105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自難據此憑佐與○○○段土地以及借名登記契約有關。

⒍另查,楊小鳳雖以證人身分就○○○段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到

庭證稱:「當初曾天錫土地被侵占,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支出訴訟費用,就透過黃耀堂找到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以代我們提告,如果贏了就分一點土地給他們,訴訟費用也各分一半,……因為被上訴人說她資金快沒了,我們本來找廟公要買(指系爭土地),我們也願意賣,但被上訴人說不用,她跟黃耀堂說如果拿去借錢,可以借到比較多,但如果土地仍然在曾天錫名下,就借得比較少,所以被上訴人說最好過戶到她名下,所以我們就過戶到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 頁),然證人楊小鳳為曾天錫之配偶,且為系爭委任書之連帶保證人,與曾天錫具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言難免有迴護曾天錫之虞,且其證詞亦與前揭系爭切結書、10

5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義記載不符,是其證言自難遽採。

⒎綜合上論,本件反訴源於曾天錫曾訴請法院判決洪兆華應賠

償其500 萬元確定,但因曾天錫無資力負擔強制執行需為繳付之稅金以及執行費用,而與被上訴人、黃耀堂商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付該等費用後以曾天錫名義拍賣取得○○○段土地,但因○○○段土地長期被廟方及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用,以致價值非高,故除被上訴人前開所支付強制執行需繳付之稅金及執行費用外,曾天錫同意由被上訴人再支付其10萬元現金為對價,將○○○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但曾天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辦理移轉登記前,自行詢問使用該土地之廟方而認為○○○段土地價值應較高,其後乃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改以總價255 萬元之金額出售○○○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255 萬元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曾天錫並將○○○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是曾天錫確與被上訴人就○○○段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其亦承認未曾就○○○段土地繳付過稅金,亦未就該土地使用、收益(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曾天錫所提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足以推認關聯性存在,而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曾天錫並無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加和所賣得價金1,158,780 元,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曾天錫應給付其1,414,464 元(892,86

4 元+521,600元),楊小鳳應就上開款項於892,86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又曾天錫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8,780 元,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已與本院上開判斷無關,爰不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繳付105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之方式):

┌─┬────────────────────────┬─────────┐│編│ 繳付方式與金額 │ 卷證位置 ││號│ │ │├─┼────────────────────────┼─────────┤│⒈│現金10萬元 │本院卷㈠第129頁 │├─┼────────────────────────┼─────────┤│⒉│繳付104年司執字第144463號執行事件稅費、執行費 │本院卷㈠第504頁 ││ │以及其他稅款705,739元 │ │├─┼────────────────────────┼─────────┤│⒊│繳付104年司執字第144463號執行事件規費、估價費 │本院卷㈠第506-508 ││ │44,440元(40,000元+4,440元) │頁 │├─┼────────────────────────┼─────────┤│⒋│繳付○○○段土地登記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共 │本院卷㈠第510-518 ││ │30,128元(717 元+2,090元+3,293元+701元+23,32元)│頁 │├─┼────────────────────────┼─────────┤│⒌│繳付曾天錫應給付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 │本院卷㈠第522 頁,││ │128,640 元 │卷㈡第14-15頁 │├─┼────────────────────────┼─────────┤│⒍│現金50萬元 │本院卷㈠第526頁 │├─┼────────────────────────┼─────────┤│⒎│現金100萬元 │ │├─┴────────────────────────┴─────────┤│ 共計2,508,94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