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英美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被 上訴人 胡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透過訴外人張世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200 萬元,委託張世煌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於105 年2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交付上述借貸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嗣且持上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執行。因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貸與人需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借用人,始生效力;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或無效。
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即不成立,此外兩造亦無其他金錢往來,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所據本票裁定亦失所附麗。爰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4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煜翔與張世煌常以其他人頭名義向上訴人家族借錢,並設定人頭名義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借款之人頭,本件借款由上訴人與周煜翔、張世煌言明月息2 分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周煜翔現金188 萬元(即20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12萬元後之餘額),周煜翔則同時交付該本票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於翌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交付借據。
惟翌日周煜翔僅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嗣經多次向周煜翔催促,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2 月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訟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周煜翔之間。況,周煜翔每月均有代被上訴人匯轉其所支付之利息予上訴人,借據上既有載明「借得」字樣,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借款,則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存在。
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後經過張世煌、周煜翔再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為周煜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自張世煌、周煜翔處取得所借金錢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三項請求中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4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外,其餘(即另二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該不利於己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授權張世煌簽發訟爭借據(原審卷第157 頁所示借
據);張世煌亦有簽立原審法院107 年度雄簡932 號卷宗第
6 頁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張世煌簽立該本票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中)。
㈡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保借款之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債務人為張世煌。
㈢攸關借款事宜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洽過。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交付其所主張之188萬元予上訴人或周煜翔?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其貸借之對象為周煜翔,其已交付本件所借之188萬元予周煜翔云云(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借據立據人亦僅記載被上訴人一人,並沒有周煜翔姓名之記載等情,有本票及借據可稽(原審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932 號卷宗第6 頁、原審卷第157 頁)。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予上訴人供擔保,抵押權登記文件中亦無任何關於周煜翔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
5 年新鹽登字第001910號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據證人張世煌證稱:我之前有向上訴人借款70
0 萬元,當時係透過周煜翔向上訴人借款,但已清償完畢。本件被上訴人透過我欲借款,因為周煜翔那邊有金主,我再轉給周煜翔去借錢,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至於係由何人借款,伊不清楚,周煜翔跟我說要被上訴人簽一張本票才能借到錢,因被上訴人不在場,所以被上訴人叫我幫她開立系爭本票及簽借據,我開立後即交予周煜翔,借據上記載「借得」只是借據的固定用語,實際是否有借到款項,仍要以雙方是否有交付款項為準,當天我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就未再過問此事,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帳號或其他收款資訊給我,我不知道他們事後有無拿到錢,抵押權設定事宜並非我辦理,不知道為何記載我為債務人,我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直到被上訴人被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才跟我說她並未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6頁);證人周煜翔證稱:我係張世煌員工,被上訴人透過張世煌跟我說要借錢,我就介紹被上訴人給張世煌認識,後來就由張世煌與上訴人聯絡,之後情形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張世煌有拿本票和借據給我,我再轉交給上訴人,至於抵押權設定文件是我先打好再交給張世煌,我已忘記當時為何會記載債務人為張世煌,借據是借錢之前會先簽好,抵押權也是先設定後金主才會放款,後續有無交付金錢要問張世煌,之前張世煌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時,係由上訴人匯款到我帳戶,我再轉交給借款人或張世煌,本件並無匯款至我帳戶,此件借款我均未與被上訴人直接連絡,之前客戶支付利息都是由我去向客戶收現金,我再轉給上訴人,但本件並無透過我去支付利息,本件我只接洽前面的程序(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即張世煌、周煜翔就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事宜,究係透過由何人負責接洽等項,所證雖不一致,然就此該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張世煌、周煜翔僅擔任從中轉介角色乙情,則無二致,且此亦與該本票、借據均僅記載被上訴人,而無張世煌、周煜翔姓名之記載,及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足堪採信,難認上訴人所辯其貸借對象為周煜翔之主張為可採。是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本票及抵押權均係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乙情,堪信真實。
⒉訟爭借據雖記載:「借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然查,該
借據係於有款項之交付前就已簽立乙情,業據張世煌、周煜翔結證明確,該本票發票日記載104 年10月30日,借據上記載日期亦為104 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所稱係周煜翔先交付該本票,由其交付借款後,翌日周煜翔再交付借據乙情有間。張世煌、周煜翔亦均證陳未自上訴人處收受訟爭借貸之款項,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據係於交付借款後始行簽立之證據,自不能僅因借據中有事前就已印就記載「借得」二字,得認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周煜翔或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提出周煜翔匯入上訴人親人郭峻彬、郭芷婕、郭正同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據為主張其有交付本件借款之證據。惟據周煜翔證稱訟爭借款並未曾透過其交付利息給上訴人,觀諸上訴人所指上揭利息之匯款交易金額分別有8 萬元、4 萬元、13萬元、11萬元、12萬元、3 萬6000元不等,金額並非固定,且由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見至少存在多筆上訴人與周煜翔間之往來,上該往來金額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舉之款與本件借款之付息有關。上訴人雖謂:周煜翔於105 年2 月5 日匯入8 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借款利息4 萬元;105 年3 月2 日匯入4 萬元,乃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105 年4 月8 日匯入13萬元,其中有包括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4 萬元;105 年5 月5日匯入11萬元,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應付4 萬元利息,105年5 月30日匯入12萬元,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利息4 萬元,及105 年7 月1 日匯入4 萬元、8 月2 日、9 月5 日、10月3 日、10月31日、12月2 日、1 月4 日、2 月2 日、
3 月10日各匯入36000 ,均屬本件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周煜翔、張世煌與上訴人(及其親人)間之金錢往來,約有10筆之眾(見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66至84頁),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述各該期日之匯款,周煜翔係給付何筆借貸之款項,更遑論是否屬利息之支付。上訴人為本件抗辯,將其中單筆之金額切割,擷取部分金額據謂係本件利息支付之抗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主張屬實,已非足信。况,之前透過周煜翔向上訴人等借錢者,利息係由周煜翔向客戶收取現金,再轉匯給上訴人,然本件借貸並未曾透過周煜翔去支付利息等情,亦據周煜翔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上揭主張無稽。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經協議從105 年7 月30日起,月息降為1.8%,故而從7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才將每月繳息從4 萬元減匯為36000 元乙情,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之影印本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係與周煜翔之對話(本院卷169 頁、170 頁)乃私文書,其經被上訴人否認,微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真實,且從形式上觀其內容,亦不能認係針對本件借款所為之對話,是而其執此主張亦非可取,自無從據而推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考諸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不得因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而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證明,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系爭借貸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周煜翔,自不能認上訴人已交付款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或周煜翔,兩造間或周煜翔與上訴人間自無上該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訟爭借款所出具,而承前如述,本件借
款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款項,則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然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與上訴人借貸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周煜翔,已如前述,雖本票係透過周煜翔交予上訴人,然核其事件之經過,周煜翔僅係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或使者地位,兩造間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非被上訴人將本票轉讓張世煌、周煜翔後,再由張世煌、周煜翔轉讓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未受借款之交付)對抗上訴人。是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借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交付188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無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為該借貸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3號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其與訴外人陳壐竹(高雄地院107 年簡上311 號)事件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以同一手法向其訛取金錢云云。惟訴訟之每個個案情節及事實並非相同,個案應依各該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判斷,上訴人所云上開事件,法院係取信該案證人即上訴人女婿丘傑義有在公司點交金錢交付款項等情,而為該案事實之認定,據為判決,核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情節不同,自不能以此類比而以援引。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