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王素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參 加 人 張旭光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張旭昇
張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王素惠前擔任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母親張劉秋桂推銷、洽談成立不少保單,深獲張劉秋桂信賴。嗣林王素惠於民國104 年間向張劉秋桂推銷保額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每月可領取利息之「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張劉秋桂基於信賴而投保,林王素惠並出示載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 萬元」之手寫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以為佐證。旋由林王素惠先後陪同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14日前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助提款及匯出保險費
437 萬5,000 元;暨於104 年7 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其中225,000 元交人林王素惠,合計繳納460 萬元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林王素惠並交付載有要保人躉繳保險費
460 萬元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予張劉秋桂。詎林王素惠於收受張劉秋桂繳納之系爭保費後,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國泰人壽,致系爭保險僅於160萬元內發生效力,不法詐騙張劉秋桂交付之300 萬元,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王素惠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並轉交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相關業務,與國泰人壽間具有僱傭關係。而林王素惠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騙張劉秋桂交付之300 萬元保費,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林王素惠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張劉秋桂已將其對上訴人之3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2 分之
1 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旭昇、張淑華各15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強給付部分;暨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爭執,不在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林王素惠則以:伊向張劉秋桂推銷系爭保險之保額為160萬元,交付之保單保額亦為160 萬元。其次,伊向張劉秋桂借款300 萬元,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437 萬5,000 元,其中160 萬元用於投保系爭保單,而300 萬元借款部分,於預扣借款利息225,000 元後,交付餘額277萬5,000 元,否張劉秋桂另於104 年7 月21日交付225,00
0 元。又伊雖於系爭紙條記載460 萬元每月領利息等字,然係因當時張劉秋桂表示年事高,視力及記性不佳,要求伊為上開記載,以利其查帳。再者,伊除於106 年5 月5日匯款償還張劉秋桂518,366 元外,並按月支付23個月利息各12,000元,合計276,000 元,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二)國泰人壽則以:伊與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8 日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保險費160 萬元,因屬投資型商品,簽約後,伊曾電訪張劉秋桂本人,經本人親口確認保險費為160 萬元,並於104 年7 月15日透過劃撥方式繳交。其次,伊進行內部調查時,依林王素惠聲明書陳稱,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14日匯給其配偶林進財437 萬5,
000 元,於扣除160 萬元保險費後,餘額277 萬5,000 元係彼等私人借貸,而林王素惠偽造系爭保單保額,係為取信張劉秋桂之夫,雙方均知悉實際保險費僅為160 萬元。
又林王素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按月給付12,000元利息予張劉秋桂;參以伊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
5 月間,按月電匯6,000 餘元至張劉秋桂所有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為保險額160 萬元之配息,衡情,張劉秋桂如認系爭保單保額為460 萬元,即應拒收林王素惠給付之利息,益徵扣除160 萬元保險費後之餘額確係彼等私人借貸。再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存有爭議,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債權。另林王素惠所為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伊不負連帶責任。甚者,伊監督林王素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林王素惠隱瞞個人犯罪行為,冒稱張劉秋桂接受電訪,欺騙國泰人壽電訪人員,伊難以查知,係屬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不負賠償責任。此外,林王素惠陸續還款部分,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末者,張劉秋桂於國泰人壽陸續投保33張保單,對於保險概念、流程、匯款方式等資訊均相當熟悉,應可查知林王素惠施用詐術,卻視若無睹,致遭詐騙,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酌減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之母張劉秋桂於107 年5 月間,已處於多重癌症末期,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並在長庚醫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非張劉秋桂親筆簽名,自不成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不主張備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故參加人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即無載述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旭昇、張淑華各136 萬2,000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王素惠、原審共同被告林志豪均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
(二)被上訴人母親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間,經由林王素惠之招攬,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三)林王素惠於104 年7 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至花旗銀行提款及匯款,自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提領4,375,000 元(下稱系爭提款),並由林王素惠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系爭提款匯入林王素惠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進財開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金帳戶)內。林王素惠僅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60 萬元繳交予國泰人壽。
(四)林王素惠將系爭保險第1 頁保險費「1,600,000 元」改寫為「4,600,000 元」、第6 頁躉繳保險費佰萬欄由「1 」改寫為「4 」;另書寫系爭紙條交付張劉秋桂收執。
(五)林王素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匯款12,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23個月,金額共27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於106 年5 月5 日匯款518,366元至系爭帳戶。
(六)國泰人壽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將系爭保險之每月配息6,000餘元不等匯入系爭帳戶。
(七)張劉秋桂於107 年7 月13日死亡,其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法定繼承人。
(八)被上訴人及張劉秋桂對林王素惠、林進財、林志豪(後兩人下稱林進財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林王素惠因涉嫌變造系爭保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5 、153、155 號追加提起公訴(下合稱145 等偵案),108 年訴字第601 、799 號判決林王素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8 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 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刑案,目前上訴中);林進財等則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15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144 等偵案)。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張劉秋桂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二)林王素惠是否向張劉秋桂詐騙保險費?(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張劉秋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張劉秋桂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秋桂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2 分之1 權利,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及參加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秋桂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2 分之1 權利,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等節,有其提出107 年5 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張劉秋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照片(下稱簽署照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13、114 、163-165 、168 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可稽,並據證人即張旭昇之配偶莊秋陽於原審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債權讓與之見證人李玲玲律師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0-52 頁,本院卷第442-446 頁),參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否認上述照片上握筆寫字之人即為張劉秋桂(見原審卷一第148-149 、卷二第25頁)等情相互以觀,堪予認定。
3、至參加人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筆跡與張劉秋桂於106 年7 月4 日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簽名筆跡不同,而簽署照片未顯示張劉秋桂簽署之文件及日期為何,尚有疑義。又張劉秋桂於107 年5月間處於多重癌症末期,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債權讓與契約書顯非張劉秋桂本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
(1)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署名,確由張劉秋桂親自簽署,且簽署時,張劉秋桂精神及身體都可以乙節,業據見證人莊秋陽於原審到庭證述:「(張劉秋桂是否將詐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子女?)有。讓給張旭昇及張淑華,因為我那天陪同他們一起去的」、「(債權讓與過程如何?)5 月15日當天下午,我忘了是星期幾…張旭昇、張淑華也沒有上班,我和我婆婆(即張劉秋桂)及張旭昇從家裡出去,跟姐姐張淑華約在事務所樓下見面,才去事務所辯理讓與」、「(共幾個人過去事務所?)我、張旭昇、張淑華及我婆婆四個人」、「(張劉秋桂簽署債權讓與文件時,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都還可以,除了當天下午去事務所之外,結束事務所之後還跑到國泰臨櫃辦理事情,就是關於被騙的保單總共有460 萬元,去辦理
160 萬元解約的事情」、「(有無親眼看到張劉秋桂在讓與契約上簽名?)有,我親眼看到,立書人處張劉秋桂是我婆婆親自簽名的」、「(提示原審卷一第193 頁簽署照片,照片中之人各為何人?)左邊的是律師,簽名的是我婆婆張劉秋桂,旁邊是我先生張旭昇及張淑華」、「(證人簽約當日有無在現場?)有,原本我是要幫忙拍照,後來是事務所的人幫忙拍照,我是站在另外一邊」(見原審卷二第50-52 頁)等語;暨見證人李玲玲於本院證述:「(是否於107 年5 月15日張劉秋桂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提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上開讓與契約,是由張劉秋桂跟被上訴人所作成嗎?)是。」、「(上開讓與契約內容,由何人繕打?)是讓與契約的兩造針對讓與契約內容告訴我達成讓與債權的合意,由我來繕打。」、「(當日張劉秋桂精神或意識是否清楚?)我覺得很清楚,只是對參加人覺得很傷心,張劉秋桂有說明為何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的原因,陳述的時候神情是失望的,有點要哭的樣子,至於意識是很清楚,沒有問題,張劉秋桂簽名的時候是坐在我左邊,我跟她說明完債權讓與契約內容是否與她的意思一致時,讓她確認後才由她親自簽名,簽名的時候有拍照,位置可以看出與書面簽名的位置一致。」、「(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張劉秋桂簽名還有印章,是否都是張劉秋桂所為?)簽名是張劉秋桂本人所簽,印章也她自己拿出來,蓋印在契約上有可能是張劉秋桂本人所蓋,也有可能是我在她面前代蓋,但已經記不清楚。」、「…第三張保單也就是160 萬元的解約,都是張劉秋桂本人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所為…」、「(為債權讓與時,係何人先與證人接觸?)我記得在前面談話的過程,張劉秋桂就有這個想法,電話聯絡應該是莊秋陽,約了時間後,就跟張劉秋桂一起過來。」、「(當天為何要拍照?)本來就要確認是當事人所為,多留下一些證據。」(見本院卷第44 2-446頁)等詞綦詳,復核與張旭昇經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到庭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85-386 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劉秋桂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尚於同日前往國泰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解約事宜乙節,除據莊秋陽、李玲玲證述如前外,並有國泰人壽、被上訴人各自提出(見本院卷第293-296 、386-387、488 頁)同由張劉秋桂於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同日簽名申請解約之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之見證簽名)附卷(見本院卷第295-296 、405-406 頁)可憑,且林王素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該申請書之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8 頁),足見張劉秋桂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意識清楚。此外,解約申請書右下方以手寫記載:「保戶因癌症治療,身體較虛弱,耳朵較重聽,女兒和兒子在旁協助說明,已有明確告知有扣費用28,121,保單保戶要求要留存…」(見本院卷第296 頁)等字,係國泰人壽承辦解約申請人員所註記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參加人、林王素惠所不爭執,至國泰人壽雖陳稱無法確認,然依其接續表示:從上開語氣來看,應該是國泰人壽經辦人員所記載(均見本院卷第489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開註記係國泰人壽承辦張劉秋桂解約事宜之承辦人員所記載。而觀國泰人壽承辦人員記載上情,亦僅提及張劉秋桂因癌症治療,身體較虛弱,耳朵較重聽,並無隻字片語描述張劉秋桂當時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致不解簽名申請解約之意思。據上,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署名,確由張劉秋桂親自簽署,而其於簽署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尚好,且瞭解債權讓與之意思無訛。此外,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用印,係屬真正,故參加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亦屬無據。至參加人及國泰人壽聲請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張劉秋桂本人之簽名乙節,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尚無囑託鑑定簽名真正之必要;另參加人固以解約申請書手寫記載:「保戶因癌症治療,身體較虛弱,耳朵較重聽,女兒和兒子在旁協助說明…」等字,提及張劉秋桂當時「身體較虛弱,耳朵較重聽」,此與張旭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張劉秋桂當時身體狀況如何?)…當天張劉秋桂身體狀況很好,中午簽契約書,下午去國泰大樓簽解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
6 頁)等語,指稱張劉秋桂簽立解約申請書時,身體狀況很好,顯有落差,即有再開言詞辯論,以續行調查解約申請書記載所謂「女兒(指張淑華)和兒子(指張旭昇)在旁協助說明」等語,究竟被上訴人協助事項為何?解約過程中,承辦人員又如何確認張劉秋桂之解約保單真意(見本院卷第491-495 頁)等事項。惟張劉秋桂確實親自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且其於簽署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尚好,並瞭解債權讓與之意思,而讓與契約書上之張劉秋桂印文亦屬真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參加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2)其次,張劉秋桂前於106 年7 月4 日簽名委任李玲玲律師對林王素惠及林進財等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稽。又張劉秋桂於107 年5月15日前往國泰人壽簽名辦理系爭保單解約申請,亦有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96 、406 頁)可憑。審酌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08-41
2 頁,共一式三份),與解約申請書上「張劉秋桂」之簽名,其運筆、勾稽、走向均甚為相似;至與張劉秋桂於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跡,雖非完全一致,然兩者書寫習慣甚為近似,參以一般人之簽名筆跡不必然每次均完全相同,更何況張劉秋桂於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刑事委任狀間相隔約10個月之久,衡情,即有可能因運筆力道不同而有些許差異,自不能以此逕認債權讓與契約上之「張劉秋桂」簽名非張劉秋桂所為。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用印係屬真正乙節,如前所述。此外,經目視比對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留之「張劉秋桂」印文與其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原留印鑑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19 頁),係屬一致,益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為張劉秋桂所簽署用印,足認該債權讓與契約確屬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秋桂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2 分之1 權利乙節,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張劉秋桂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二)林王素惠是否向張劉秋桂詐騙保險費?
1、被上訴人主張: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向張劉秋桂推銷保額
460 萬元、每月可領取利息之系爭保險,張劉秋桂基於信賴而投保,且已繳足460 萬元之系爭保險,詎林王素惠於收受系爭保費後,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國泰人壽,致系爭保險僅於160 萬元內發生效力,不法詐騙張劉秋桂交付之300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被上訴人主張: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向張劉秋桂推銷保額
460 萬元、每月可領取利息之系爭保險,張劉秋桂基於信賴而投保,且已繳足460 萬元之系爭保險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紙條、系爭保單、系爭帳戶存摺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1-41 、115-119 頁)為證;暨援引刑案認定事實及相關證據為據。經查:
(1)林王素惠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之母張劉秋桂於104年7 月間,經林王素惠招攬,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保單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林王素惠將系爭保險第1 頁保險費「1,600,00
0 元」改寫為「4,600,000 元」、第6 頁躉繳保險費佰萬欄由「1 」改寫為「4 」;另書寫系爭紙條交付張劉秋桂收執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保單、紙條附卷可憑,亦堪認定。而審酌林王素惠將系爭保單保險費自「1,600,000 元」改寫為「4,600,000 元」、躉繳保險費佰萬欄由「1 」改寫為「4 」,致躉繳保險費亦自160 萬元被改寫為460 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6、41頁),暨書寫內容為「每月領利息保額460 万」之系爭紙條交付張劉秋桂收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15 頁)等情相互以觀,可認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向張劉秋桂招攬之系爭保險,其保額為460 萬元,且每月可領取利息,故上訴人抗辯林王素惠僅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160 萬元之系爭保險云云,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秋桂已繳足系爭保險之460 萬元保險費乙節,亦據其陳述:除自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提領437 萬5,000 元(即系爭提款)跨行電匯予林王素惠外,另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付其中22萬5,000元予林王素惠,合計交付4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7 、35
0 頁)等語綦詳,且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47 頁)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摺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17-119 頁)為據,雖上訴人否認張劉秋桂於電匯系爭提款(就電匯系爭提款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中
300 萬元,係屬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借用之款項,並不可採,另詳後述)外,尚有交付現金22萬5,000 元予林王素惠(見本院卷第156 、383 頁)云云。惟張劉秋桂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460 萬元款項予林王素惠乙節,業據張劉秋桂於刑案偵查中指述綦詳,有145 等偵案追加起訴書及刑案判決(含第一、二審)附卷(見原審卷第255-257 頁,本院卷第144 、500-501 頁)可稽,已堪認定。再者,審酌上訴人除不爭執林王素惠僅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60 萬元繳交予國泰人壽外,林王素惠尚自承向張劉秋桂借用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6 、349-350 頁)乙節;暨林王素惠於104 年7 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至花旗銀行提款後,自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款跨行電匯予林王素惠,及張劉秋桂於電匯系爭提款後,隨於104年7 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秋桂提領40萬元後,已將其中22萬5,000 元交付予林王素惠作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一部分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張劉秋桂僅交付其中277 萬5,000 元,其餘22萬5,000 元則係借款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349 頁)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援引張劉秋桂於刑案偵查中否認有借款予林王素惠及預扣利息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謂預扣利息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林王素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匯款1 萬2,000 元至系爭帳戶,合計23個月,金額共27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23)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林王素惠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影本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7-187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參酌上訴人抗辯林王素惠因借貸300 萬元,經張劉秋桂預扣利息22萬5,000 元,暨依上訴人之陳述,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借款300 萬元,每月利息係1 萬2,000 元云云,倘若屬實,則林王素惠於向張劉秋桂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22萬5,000 元,即相當於預扣18.75 月之利息(22萬5,000 元÷1 萬2,000 元),衡情,林王素惠之後應有一段期間,無庸支付利息予張劉秋桂,且縱使仍須支付利息,即意謂300 萬元預扣之22萬5,000 元,並非利息性質,而屬本金僅交付277 萬5,000元,則林王素惠自104 年9 月起應支付之利息,即應以本金277 萬5,000 元計算。詎林王素惠陳稱所謂支付張劉秋桂3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均為1 萬2,000 元,如前所述,既未停付一段期間之利息,亦未按本金277 萬5,000 元計算利息,核與常情悖離甚遠,尤難採信。反之,如張劉秋貴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額,係以460 萬元計算,則國泰人壽每月應配息金額多少?據林王素惠陳稱:約1 萬8,000 餘元至1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語;暨國泰人壽陳稱:約1 萬7,
000 餘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如張劉秋貴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額,係以46
0 萬元計算,則國泰人壽每月應配息金額約為1 萬8,000餘元。而國泰人壽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將系爭保險之每月配息6,000 餘元不等匯入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提出配息紀錄及配息帳戶資料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29-232 、257-258頁)可稽,如再加計林王素惠按月支付張劉秋桂1 萬2,00
0 元,合計約1 萬8,000 餘元,適與系爭保險之保額如以
460 萬元計算,國泰人壽每月應配息金額約1 萬8,000 餘元相當。又觀諸林王素惠提出記載按月支付張劉秋桂1 萬2,000 元之存摺往來明細(見原審審訴卷第177-187 頁),並未附記任何清償利息或其他字句,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林王素惠收受460 萬元保費後,國泰人壽即從104 年9 月開始撥付第1 筆保險金孳息6,000 餘元(以國泰人壽認定系爭保險之保額僅為160 萬元支付配息),而林王素惠亦自104 年9 月起,隨著國泰人壽撥付月份,每月撥付1 萬2,000 元給張劉秋桂,致張劉秋桂誤認該合計1 萬8,000餘元都是國泰人壽以460 萬元保額配付之孳息(見本院卷第381-382 頁)等語,即堪採認。益徵上訴人抗辯: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借用300 萬元,而張劉秋桂僅交付其中27
7 萬5,000 元,其餘22萬5,000 元則屬借款預扣利息云云,洵不足採。
(2)至林王素惠抗辯:張劉秋桂交付300 萬元,係屬雙方間借款,而伊雖於系爭紙條記載460 萬元每月領利息等字,然係因張劉秋桂表示年事高,視力及記性不佳,要求伊為上開記載,以利其查帳。又伊除於106 年5 月5 日匯款償還張劉秋桂518,366 元外,並按月支付23個月利息各12,000元,合計276,000 元,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內扣除云云;國泰人壽抗辯:伊曾電訪張劉秋桂本人,經本人親口確認保險費為160 萬元。其次,依林王素惠聲明書陳稱,除160 萬元保險費外,餘額均係私人借貸。又林王素惠自
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按月給付12,000元利息予張劉秋桂;參以伊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按月電匯160 萬元保額之配息6,000 餘元至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而張劉秋桂既未拒收林王素惠給付之利息,益徵扣除160 萬元保額外之款項係屬私人借貸。此外,林王素惠於106 年5 月5 日匯款張劉秋桂518,366 元,係屬部分償還,亦應予扣除云云。惟:
①依林王素惠將系爭保險第1 頁保險費「1,600,000 元」改
寫為「4,600,000 元」、第6 頁躉繳保險費佰萬欄由「1」改寫為「4 」,致躉繳保險費亦自160 萬元改為460 萬元乙節以觀,倘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招攬系爭保險之保額辯僅160 萬元,其餘300 萬元係屬林王素惠與張劉秋桂間之私人借貸,衡情,林王素惠洵不可能自行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躉繳保費均更改為460 萬元,已徵上訴人抗辯上開300 萬元係屬私人借貸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其次,參酌林王素惠應張劉秋桂要求而開立之系爭紙條記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 万」等語,可見林王素惠亦承認張劉秋桂當時繳付之系爭保險保額係460 萬元,且張劉秋桂每月可按460 萬元保額領取利息,始開立系爭紙條予張劉秋桂,亦徵上訴人抗辯上開300 萬元係屬私人借貸款項云云,不可採信。此外,林王素惠就系爭紙條記載內容,固另抗辯:因張劉秋桂表示年事高,視力及記性不佳,始要求伊為上開記載,以利其(為300 萬元借款)查帳云云。然張劉秋桂如係因擔心忘記借款300 萬元予林王素惠之事,始要求林王素惠開立系爭紙條為憑,衡情,張劉秋桂應會要求林王素惠於紙條上,詳細將系爭保險保額及借款數額分別記載清楚,以供日後查證,且林王素惠為確認系爭保險之保額僅為160 萬元,以避免將來可預見之紛爭,亦不至於系爭紙條上,逕記載系爭保險之保額為460 萬元,遑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王素惠另向張劉秋桂借用300 萬元之事,足見林王素惠此部分抗辯,悖離常情甚遠,不能採信。
②其次,上訴人固抗辯:林王素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
7 月止,按月給付12,000元利息予張劉秋桂;參以國泰人壽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亦按月電匯160 萬元保額之配息6,000 餘元至系爭帳戶,而張劉秋桂既未拒收林王素惠給付之利息,亦徵300 萬元係屬私人借貸云云。
惟關於上訴人此抗辯,經本院認定系爭保險以460 萬元保額配付孳息,應付之配息約1 萬8,000 餘元,而張劉秋桂自104 年9 月起按月收受國泰人壽支付配息6,000 餘元,加諸林王素惠亦自國泰人壽配息月開始,按月給付12,000元予張劉秋桂,致張劉秋桂認上開1 萬8,000 餘元,即屬其依系爭保險460 萬元保額應受配付之孳息乙節(見(二)2、(1)段論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抗辯:林王素惠於106 年5 月5 日匯給張劉秋桂
51萬8,366 元,係屬部分償還,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8
1 、383 頁)云云,固援引系爭帳戶存摺摘要記載106 年
5 月5 日跨行轉帳51萬8,366 元(見原審卷第49頁)為據。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林王素惠於前開日期匯款51萬8,36
6 元至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惟主張:林王素惠匯給張劉秋桂的51萬8,366 元,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六由林王素惠於106 年出具的便條紙(下稱系爭便條)記載
106 年4 月29日51萬8,000 元,即為上開51萬8,366 元,係林王素惠與張劉秋桂間另筆500 萬元往來債權所為之清償,此參系爭便條記載500 萬元扣掉83萬3,000 元(含上開51萬8,000 元即51萬8,366 元)可知。另林王素惠如確以51萬8,366 元清償所借300 萬元,衡諸常情,清償後的本金減少,利息隨之降低,林王素惠不可能於清償上開金額後,每月仍匯款1 萬2,000 元的利息給張劉秋桂(見本院卷第157-158 、382-383 、441 頁)等語。經查,參酌林王素惠陳稱:「(提示系爭便條,是否為林王素惠所寫的?)是的。」、「字條上面記載518000元是幫張劉秋桂轉保費的,所謂轉保費就是幫被保險人張旭昇繳第三年保費518366元。」(見本院卷第382-383 頁)等語,堪認系爭便條上記載內容係林王素惠所寫,而林王素惠抗辯所謂清償張劉秋桂51萬8,366 元,即為系爭便條上記載之51萬8,000 元。其次,觀諸林王素惠手寫之系爭便條,另記載:「…0000000 (減)000000(含518,000 元即518,366元)—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相互以觀,可徵係在記錄以500 萬元扣除含51萬8,000 元即51萬8,36
6 元之事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林王素惠所謂清償51萬8,366 元,實係清償其與張劉秋桂間另筆500 萬元往來債權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已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林王素惠陳稱:「張旭昇投保的保險要保人也是張劉秋桂,都是張劉秋桂付錢的。就是張劉秋桂說擔心存摺內的錢不夠用,要我先她墊付這一筆保費…我先還跟張劉秋桂借款300 萬中的518366元,張劉秋桂跟我說利息還是照之前借300 萬元的利息12000 元給付張劉秋桂,先不要扣除利息,因為張劉秋桂說她算我的利息已經很低了,過幾個月會再把我還的518366元再借給我,所以利息就不要扣。」(見本院卷第441 頁)云云,若所述屬實,可徵林王素惠於106 年5 月5 日跨行轉帳51萬8,366 元予張劉秋桂時,係因張劉秋桂為支付以張旭昇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需繳納保險費,而張劉秋桂因擔心所有帳戶內款項不夠用,因而央求林王素惠先行支付,並以該支付款作為林王素惠先前向張劉秋桂借用300 萬元之部分清償,且因張劉秋桂表明過幾個月後,會再借給林王素惠上開墊付51萬8,366 元之同額款項,故林王素惠先行清償51萬8,366 元部分,就所借用300 萬元,先不予減少利息,即仍依300 萬元本金計算利息。惟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從張劉秋桂的銀行帳戶(原證5 )扣繳張旭昇的保費518366元之後,存摺尚有餘額973747元,並無林王素惠所稱存摺內錢不夠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41 頁)等語,其中於林王素惠轉帳匯給張劉秋桂51萬8,366 元之前,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內確仍存有97萬3,747 元,嗣於上開金額匯入後,系爭帳戶內結餘款為140 餘萬元,且迄至
106 年6 月8 日止,系爭帳戶仍有130 餘萬元之結餘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稽,足見並無林王素惠所稱因張劉秋桂所有系爭帳戶內結餘款不足,而有央請林王素惠代墊支付張旭昇保險費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林王素惠如確實以51萬8,366 元清償所謂300 萬元借款之部分債務,衡諸清償金額比例已逾借款金額6 分之1 ,其後續應支付之利息,依理,即應按清償本金比例,相對減少利息之支付,詎林王素惠仍執前詞,抗辯:因張劉秋桂表明過幾個月後,會再借給林王素惠墊付51萬8,366 元之同額款項,故就所借用300 萬元,先不予減少利息,而仍依300 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云云,顯與常情悖離甚遠,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林王素惠匯給張劉秋桂51萬8,366 元,係屬部分償還,應予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④國泰人壽雖抗辯:伊曾電訪張劉秋桂本人,經本人親口確
認保險費僅為16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張劉秋桂並親口確認系爭保險保額為160 萬元,而係林王素惠冒用張劉秋桂之名義接受國泰人壽電訪所稱。而張劉秋桂並未拒絕國泰人壽之電訪,只是因聽不懂來電者之意思,遂稱林王素惠叫伊接到電訪就說好,嗣因電訪人員自張劉秋桂處問不出具體內容,即說會找林王素惠談,談完再跟張劉秋桂聯絡,惟電訪人員事後即未再連絡張劉秋桂,自無所謂「拒絕電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2-35
3 、373 頁)等語。經查,國泰人壽提出電訪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71-275 頁),其中錄音譯文固出現電訪人員詢問受訪者:「那公司在7 月15日有透過匯撥劃撥方式收到您繳納的160 萬元,金額也正確嗎?」等語,暨受訪者答稱:「正確,對」等情,然該次電訪係林王素惠冒用張劉秋桂名義接受電訪乙節,業據林王素惠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本院卷第353 頁),且為國泰人壽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7 頁),則上訴人執林王素惠冒用張劉秋桂名義接受電訪所回答上開意思,認張劉秋桂已親口確認系爭保險之保額僅為16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至林王素惠續抗辯其私下受張劉秋桂授權,而代為接受電訪(見本院卷第353 頁)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王素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酌國泰人壽於原審提出另份針對張劉秋桂進行之電訪譯文(見原審卷第277-279 頁),其中記載:「(要解釋保戶的權益給您知道?)我聽不到耶」、「(你最近有透過本公司服務人員林王素惠買好事年年保單,公司在核保後為了您的權益,要跟您說明保單內容?)有啦,那個跟我說,接到電話就說好就好…」、「(要說明保單權利給您瞭解?)沒關係啦,沒甚麼事,你們的人給我辦很好,沒關係啦」、「(瞭解,因為要作電話訪問,跟林王素惠說定再跟你聯絡)好啦」等語相互以觀,可見張劉秋桂並未拒絕國泰人壽之電訪,只是因聽不懂來電者之意思,遂稱林王素惠叫伊接到電訪就說好,嗣因電訪人員自張劉秋桂處問不出具體內容,即說會找林王素惠談,談完再跟張劉秋桂聯絡,自難謂張劉秋桂有所謂「拒絕電訪」之情事,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堪認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向張劉秋桂招攬之系爭保險,其保額為460 萬元,且每月可領取利息,又張劉秋桂亦已繳足460 萬元保險費。而林王素惠於收受系爭保險之保費後,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國泰人壽,致系爭保險僅於160 萬元內發生效力,顯係不法詐騙張劉秋桂交付之30
0 萬元無訛。此外,林王素惠以詐騙方式,詐取張劉秋桂交付之300 萬元(已其中償還損害金27萬6,000 元),觸犯刑事詐欺取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亦經刑案第二審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刑案第一審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乙節,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41-151、497-513 頁)可稽,益徵林王素惠係以詐騙方式,詐取張劉秋桂交付之300 萬元(已其中償還損害金27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張劉秋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詐欺之方法致使他人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僱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林王素惠不法向張劉秋桂詐騙取得300 萬元,應負侵權行為人及僱用人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國泰人壽則抗辯:林王素惠所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伊不負連帶責任。況林王素惠隱瞞個人犯罪行為,冒稱張劉秋桂接受電訪,伊難以查知,即屬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不負賠償責任。其次,林王素惠陸續還款部分,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又張劉秋桂於國泰人壽陸續投保33張保單,應可查知林王素惠施用詐術,竟遭詐騙,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應酌減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
(1)林王素惠以詐欺之方法,致張劉秋桂交付30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劉秋桂,則林王素惠對於張劉秋桂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林王素惠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從事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等業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林王素惠利用上開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佯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460 萬元之保險,且收取保險費460 萬元後,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交國泰人壽,致系爭保險之保額實際僅成立於160 萬元範圍內,並詐取300 萬元之事,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國泰人壽對於授權林王素惠上開職務內容,因此可能增加詐騙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並採取相關防範措施,故其辯稱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詐騙保費,純屬林王素惠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雖設有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然欲主張依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其責任,需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足當之。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泰人壽既授權林王素惠以其名義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而藉此營利,則其選任保險業務員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且為防範業務員於投保過程中藉機獲取不法利益,自應設有監督、查核機制,否則實無從保障一般投保大眾之權益。詎林王素惠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實之招攬並變造保單詐騙保戶張劉秋桂交付之金錢,甚至於國泰人壽電訪人員進行電訪時,冒用張劉秋桂名義接受訪談,顯見國泰人壽怠於管束、加強其所屬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謂其選任林王素惠擔任保險業務員,有特別著重林王素惠之性格是否謹慎。雖國泰人壽就高齡保戶設有電訪制度,然保險業務員本多與保戶熟識,並因投保而取得保戶之基本資料,或如國泰人壽所稱其無法辨識電訪對象是否為保戶,則其自當知悉可能有不肖業務員冒用保戶名義接受電訪之可能,而應加強內控查核機制,例如採取當面拜訪或不定時抽查方式,以避免業務員有可趁之機,惟國泰人壽應能知其可能流弊,卻疏於防範,尤難認其已盡監督之義務,自不能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張劉秋桂即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應與其受僱人林王素惠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國泰人壽抗辯林王素惠隱瞞個人犯罪行為,冒稱張劉秋桂接受電訪,伊難以查知,即屬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不負賠償責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職權。本件國泰人壽固辯稱張劉秋桂向其投保33張保單,對於保險有相當程度之熟稔,遇有業務員請求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要保書保險金額遭粗糙手法塗改、每月配息金額分成2 筆等不合保險慣例情事,未加以核對確認,導致林王素惠詐欺得逞,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自應酌減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林王素惠依其職權,得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則張劉秋桂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林王素惠,自係出於國泰人壽之授權,至於林王素惠自行將收取之保費匯入其配偶林進財帳戶,非張劉秋桂所得悉,亦不屬張劉秋桂所得置喙,難謂張劉秋桂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林王素惠藉收取保費權限之機會,佯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
460 萬元之保險,經張劉秋桂同意投保並繳交460 萬元保險費後,林王素惠將其中300 萬元據為己有而詐騙得手,此時張劉秋桂之損害已發生,且本件為躉繳保費,其損害亦無擴大可能,至林王素惠嗣後將系爭保單保險費金額變造為460 萬元,及按月匯款12,000元予張劉秋桂,無非係事後掩飾詐欺行為之舉,難認張劉秋桂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國泰人壽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難認有據。
(4)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劉秋桂雖因遭林王素惠詐騙而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惟林王素惠為避免其詐騙情事被張劉秋桂發現,因而自104 年9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匯款1 萬2,000 元至張劉秋桂所有帳戶,合計匯款27萬6,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審酌張劉秋桂因林王素惠之詐騙行為同時,亦受有27萬6,000元之利益,應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張劉秋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張劉秋桂尚受有損害為272 萬4,000 元(30
0 萬元-27萬6,000 元=272 萬4,000 元)。
3、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劉秋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權利各2 分之
1 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可認定。其次,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載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2 分之1 損害即136 萬2,000 元(272 萬4,000 元÷2 =136 萬2,0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1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53 、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