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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潘均福即潘水福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江檍潓即江燕幸

潘哲楠(原名潘志遠)陳來石林三晉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胞弟潘水木(已歿)於民國77年8 月間向訴外人李鎮陽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並均借用被上訴人陳來石之名義登記,而與陳來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後於84年間,伊與潘水木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贈與九如玄寶宮,即伊僅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九如玄寶宮,伊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潘水木於99年9 月間死亡後,陳來石竟於100年2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江檍潓、潘哲楠(原名潘志遠,下稱潘志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4167/10000依序出賣予江檍潓、潘志遠,並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潘志遠復於104 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三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三晉,並於105 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且伊對陳來石有借名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林三晉、潘志遠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伊業已終止與陳來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塗銷陳來石、江檍潓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以保護伊之權利,伊得代位陳來石備位請求江檍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位聲明: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林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5 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潘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來石應於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來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並移轉予九如玄寶宮,由九如玄寶宮與陳來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將九如玄寶宮之管理人變更為潘水木,上訴人與陳來石已無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無權利可代位陳來石向江檍潓、潘志遠、林三晉為主張。又潘水木死亡後,其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江檍潓、潘志遠繼承,江檍潓、潘志遠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含江檍潓、潘志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陳來石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伊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江檍潓之先夫潘水木為兄弟關係,潘志遠為潘水木、江檍潓之子。

㈡上訴人與潘水木於77年7 月23日,向李鎮陽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其二人於77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

㈢陳來石於83年12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

…由潘水福、潘水木兩人平均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整,所有權之登記借用陳來石之名義登記…登記名義人(陳來石)同意以前列之產權抵押設定於出資人潘水福潘水木二人(權利各1/2 )設定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期間均無利息,俟產權得以移轉或變更建地可辦理登記時,抵押權人應無條件出具拋棄書及有關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期間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出售或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等語。

㈣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土地捐贈

證明書」(下稱系爭捐贈證明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潘水福因工作繁忙,無法勝任九如玄寶宮負責人之職務,自願自立同意書之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潘水木。另以陳來石名義登記○○○鄉○○段地號:參零玖…土地面積一半(零公頃貳零公畝參零平方公尺)贈與九如玄寶宮…此後該筆土地永久屬於玄寶宮…立同意書人:潘水福…新任負責人:潘水木…捐贈人:陳來石」等語。

㈤陳來石於84年1 月25日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潘水木設定擔

保債權3,00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 )。嗣於84年11月16日,前開抵押權登記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㈥陳來石於85年5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潘水木另行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5 月22日辦畢登記。

㈦陳來石於100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5833/10000、4167/10000移轉於江檍潓、潘志遠,於同年月24日辦畢登記;潘志遠復於104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移轉予林三晉,於105 年1 月25日辦畢登記。

㈧上訴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發江檍潓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江檍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來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得代位其

行使權利,有無理由?㈡陳來石與江檍潓、潘志遠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潘志遠與林三晉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㈣上訴人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潘志遠、林三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與潘水木於84年間,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贈與九如玄寶宮,即伊僅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九如玄寶宮,伊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於84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1/2 贈與九如玄寶宮,而由九如玄寶宮與陳來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㈠系爭捐贈證明書記載:「(第一段)立同意書人潘水福因工

作繁忙,無法勝任九如玄寶宮負責人之職務,自願自立同意書之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潘水木。(第二段)另以陳來石名義登記○○○鄉○○段地號:參零玖……土地面積一半(零公頃貳零公畝參零平方公尺)贈與九如玄寶宮……此後該筆土地永久屬於玄寶宮……立同意書人:潘水福……新任負責人:潘水木……捐贈人:陳來石」等語,參以第一、二段文首分別明載「立同意書人潘水福」、「另以」等文字,且第二段文義亦無表彰上訴人及潘水木均為贈與人意旨之記載,則將該兩段文義合併觀之,堪認上訴人除同意將九如玄寶宮之負責人由其變更為潘水木外,另同意贈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1/2 予九如玄寶宮,否則第二段理應明載贈與人為上訴人及潘水木二人,甚或上訴人及潘水木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等文義內容,而非僅敘及「另以…」而省略贈與人究為何人,始符常理。至文後簽名欄位「捐贈人:陳來石(用印)」,乃因上訴人斯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是上訴人同意贈與其全部應有部分,形式上仍應由出名人陳來石為贈與行為,始可為之,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及潘水木各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2 即1/4予九如玄寶宮。

㈡又上訴人與潘水木於77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嗣陳來石於83年12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由潘水福、潘水木兩人平均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整,所有權之登記借用陳來石之名義登記…登記名義人(陳來石)同意以前列之產權抵押設定於出資人潘水福潘水木二人(權利各1/2 )設定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期間均無利息,俟產權得以移轉或變更建地可辦理登記時,抵押權人應無條件出具拋棄書及有關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期間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出售或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等語(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陳來石係因上訴人及潘水木為避免其私自處分系爭土地或以之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乃同意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潘水木以為擔保。嗣陳來石依上開約定於84年1 月25日為上訴人及潘水木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 ),然上開抵押權登記於84年11月16日塗銷(不爭執事項㈤),據上訴人陳稱:伊與潘水木於84年間,為向訴外人吳銘宗借款,故塗銷原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陳來石於8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銘宗,債務人為陳來石、潘水木及上訴人;陳來石又於85年1 月12日再設定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銘宗,債務人為陳來石及上訴人,該二筆抵押權登記後於85年5 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97號第17、18頁)。陳來石復於85年5 月22日重新為潘水木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5 月20日辦畢登記(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依上述系爭土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及時序等情以觀,上訴人因向他人借款而將陳來石為其與潘水木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陳來石僅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潘水木,而未再重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伊離開九如玄寶宮時,即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潘水木,故陳來石就系爭土地重新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潘水木時,伊並不知情,之後知悉此事,伊認為重新設定1,

500 萬元抵押權予潘水木,即足以防止陳來石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及潘水木既為確保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被出名人陳來石處分而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即便其後因向他人抵押借款而塗銷原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該抵押借款清償完畢並塗銷從屬之抵押權後,上訴人於斯時若就系爭土地於捐贈後仍有應有部分1/4 ,理應重新再就系爭土地設定相當債權額之抵押權,以確保其個人權益,若謂重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抵押權予潘水木一人即足供擔保,何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陳來石應設定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潘水木二人(債權額各1/2 ),可見上訴人及潘水木均認陳來石應各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二人,始足以確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此,上訴人未重新再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衡之常理,係因其已依系爭捐贈證明書,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1/2 贈與九如玄寶宮,始無必要繼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防止陳來石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況若上訴人與潘水木於簽訂系爭捐贈證明書之真意,係各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何以潘水木於85年間重新就其所餘應有部分即1/4 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仍同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有部分1/2 之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益徵系爭捐贈證明書簽訂時,潘水木並未捐贈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而係由上訴人捐贈其應有部分之全部,始符系爭捐贈證明書之意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邱火慶曾於94年間聲請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段○○巷○ 號建物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前妻潘惠珠主張該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潘水木於該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並無出資,系爭土地上有蓋一間廟及二棟房屋,一棟伊住,另一棟由上訴人與潘惠珠使用。(上開土地你有無說過要給潘均福?)本來伊說兄弟二人一人一半,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兩人一起付,但上訴人並未付,還拿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由伊把權狀贖回等語(見該案卷第32至34頁),核與上訴人於該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潘水木購買,伊並未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係潘水木向銀行貸款,初始伊有繳貸款,之後伊並未繼續繳納,由潘水木繳,伊與潘惠珠離婚(85年間)後即未再繳納等語(見該案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告發江檍潓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不爭執事項㈧),江檍潓於106 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中陳稱:起初上訴人與潘水木購買土地,有協議要一起繳交土地貸款,但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民間借款,借款都是由伊及潘水木在繳納,廟的收入根本不足支付等語。陳來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潘水木所購買,因他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後在系爭土地上蓋廟,廟務大多由潘水木在處理,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拿去借款,債務好像是潘水木的太太清償,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害伊財產要被查封;上訴人離開屏東好多年,幾十年都未見過他等語。上訴人之胞妹潘春枝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已失蹤多年,連父母都是由江檍潓在照顧,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借款,都由潘水木幫忙清償,因上訴人借款後即跑掉,錢莊都找陳來石,故伊等只好出面清償,當初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與潘水木有將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抵押,但貸款都由潘水木付,上訴人留下爛攤子,都由潘水木幫他收拾等語。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85年離開屏東,後來都在外面工作,伊離開屏東時,尚餘100 餘萬元之貸款未清償;伊曾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3 次,共借貸300 餘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華南銀行之購地貸款,其他100 餘萬元係民間借款;伊不清楚該等借款何時清償完畢,因潘水木並未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潘水木與上訴人約定購地之華南銀行貸款由其等共同負擔及就系爭土地各有1/2 應有部分,然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民間借款,並於85年間離開屏東後,即未繳納銀行貸款及其個人借款。而前揭債務係由潘水木夫妻清償,此有江檍潓於該案中所提出借據、本票、收據、清償證明等件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32至36頁、第38頁)。又參以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上訴人與潘水木就系爭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6日塗銷、於同日另向吳銘宗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於85年間離開屏東後未繳納貸款等情以觀,上訴人於85年間後,就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其私人借款等,即未加聞問,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已於84年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即1/2 予九如玄寶宮,故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與其無涉,否則上訴人何以不用負擔上開債務,而放任由潘水木夫妻承擔及清償該等債務,實有悖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債務係因建廟而借,九如玄寶宮之收入足以支應上開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㈣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你之前庭陳土地捐

贈證明書,說將該地一半贈與玄寶宮,贈與後,對於該地,你有的權利為何?)因為土地一半捐給廟方,所以僅剩一半為我與潘水木所有,所以我的權利應該是四分之一。(問:所以你要對方過戶給你的土地權利為何?)四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65頁),觀以上訴人上開回答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捐贈範圍之提問所為片面陳述,難以遽信。況檢察事務官檢視上訴人前揭回答內容與系爭捐贈證明書所示內容,似有不同,乃接續提問:「依該捐贈證明書所示內容,是你為立書人,而你將一半土地作捐贈為處分,是否指你將你的持分的一半捐贈出去?」等語,上訴人則答稱:「當初這樣講沒錯,但事後我覺得廟的使用沒那麼大,不需要捐那麼多,所以沒有用到的一半,該部分的一半應該還是歸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65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時,確係同意贈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予九如玄寶宮,嗣因九如玄寶宮實際使用面積未達上訴人捐贈應有部分全部之1/2 ,上訴人認先前捐贈範圍過多,始主張應將未使用部分即剩餘應有部分即1/4 予以歸還。而九如玄寶宮之實際使用面積為1,83

5 平方公尺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谷歌衛星地圖計算面積功能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九如玄寶宮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4,060 平方公尺×1/2 =2,030 平方公尺)等語相符,更可佐徵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確係同意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贈與九如玄寶宮,雖九如玄寶宮實際使用範圍未達上訴人先前同意贈與之權利範圍,惟上訴人仍不得事後反悔而推翻系爭捐贈證明書之效力。至上開提問中「是否指你將你的『持分的一半』捐贈出去」,雖易令人誤認係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即1/4 ),惟依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回答內容全文觀之,該提問係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2 (已敘明理由如前),是應認該提問內容略欠精確,然上訴人並無誤解,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以江檍潓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將該筆土地

過戶到你名下?有無經過潘均福同意?)因為當時陳來石跟我說,銀行一直在催債,叫我把土地趕快過戶到你們家族名下,況且潘均福均未在家,無法聯繫到他,之前所購買的土地之貸款新臺幣280 萬元,都是我跟我先生潘水木在繳貸款,所以我才於100 年2 月24日才將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潘均福都在外,我沒有他的電話所以無法聯繫,我都有在找他,就是沒辦法聯繫,且他都沒有跟我談,就直接告我,我也不是沒有承認他跟我先生購買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正面),主張若江檍潓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已將應有部分1/2 全部贈與九如玄寶宮,何須聯絡上訴人云云。江檍潓則陳稱:陳來石告知他被銀行催債時,希望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至伊名下,伊趕快找上訴人,是要跟他說陳來石催伊辦理過戶,需要錢,當時伊沒有錢,之後潘水木的保險金下來,伊就有錢處理過戶之事情。伊找上訴人就是要告訴他,伊有錢可以辦理過戶,因上訴人與潘水木係兄弟,且公婆尚在,潘水木過世時,擔心系爭土地仍在陳來石名下,不知何時可過戶回來,潘水木很在意這件事。又伊怕兄弟姐妹誤會,因之前蓋廟時,由上訴人及潘水木兄弟一起參與宮廟之事,其後兄弟不睦,未再合作,伊擔心因系爭土地有何糾紛,其他兄弟姐妹無法理解究係何人無理,故伊找上訴人,要告知他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查,上訴人及潘水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由其二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上訴人於85年間離開屏東出外工作,即未再分擔繳納,有關系爭土地所生之抵押債務,全由潘水木、江檍潓夫妻負責清償,業敘如前,又證人潘春枝證述:上訴人失蹤多年,連父母都棄養,都由江檍潓在負責。潘水木過世後半年,伊二姐有聯絡上訴人說要將伊母送安養院,費用要分擔之事,但上訴人都沒有在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離家後,除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由潘水木、江檍潓夫妻負責清償外,其父母亦由江檍潓負責照料,上訴人並未分擔任何照護費用。而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後因陳來石受銀行催討債務,陳來石乃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檍潓及潘志遠(不爭執事項㈦),以該前後兩次移轉相隔20餘年,衡情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應屬非微,江檍潓礙於經濟壓力,找尋上訴人為其分擔,並未悖於常情。又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及潘水木兄弟共同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江檍潓為避免手足間之誤會,預先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合於我國重視倫理之民情,自難憑此遽認江檍潓已明知上訴人僅捐贈其應有部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故上訴人上開推認,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即1/2 贈與九如玄寶宮,自斯時起,上訴人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來石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潘志遠、林三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上訴人對陳來石並無借名登記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可代位陳來石而為請求,則陳來石與江檍潓、潘志遠間,暨潘志遠與林三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與上訴人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林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5 年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潘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來石應於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來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