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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鄭仲容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公司)於民

國106年10月3日邀約原審共同被告呂孟寰、呂慶世(下合稱呂慶世等人)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0月3日邀約呂慶世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200萬元及300萬元範圍內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打狗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其中附表編號

1、2部分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計算(借款時為年率3%);附表編號3、4部分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被上訴人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36844%計息,之後隨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調整。編號3、4部分於108年4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清償期限,展延到期日為108 年10月3日及變更利率,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 條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打狗公司就附表編號3、4之借款於108年10月3日到期未獲付

款,共積欠被上訴人402萬6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呂慶世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打狗公司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6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3日。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打狗公司及呂慶世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2萬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保證書第1條約定兩造就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明定為個別商議條款,非經個別商議各項借款即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個別商議附表所示4筆借貸關係借貸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106年10月3日簽約日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許輝雄亦表示沒簽授信契約書不會找上訴人負責,因此當日授信約定書只由呂慶世等人簽名對保,上訴人並未簽名其上,因此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民法無明文規定,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其效力,學說實務均認可類推適用民法保證相關規定,附表編號3、4之借款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清償期限,使上訴人承擔額外風險,上訴人得依民法755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且依實務見解,可知辦理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連帶保證人無須就逐筆借貸為簽名確認,惟須留存印鑑用於日後借款時用印及確認保證書及授信契約之印鑑是否相同,本件非單純最高限額保證而已,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為保證,否則不能核貸,並說明未就每筆貸款簽名或蓋章即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呂慶世等人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打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6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呂慶世等人並於同日另於授信契約書簽名擔任打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另於聲明書上簽名;之後打狗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嗣打狗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起訴聲明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59頁、第137頁),原審共同被告打狗公司及呂慶世等人經原審判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後,均未上訴,上訴人對打狗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之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僅簽立保證書及聲明書,而未逐筆就打狗公司債務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其與呂慶世等人就打狗公司對被

上訴人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600萬元為限額,與打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鄭仲容...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付之債務範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可見上訴人與呂慶世等人係與債權人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打狗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600萬元,由渠等保證之契約,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依上開說明,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華南銀行均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打狗公司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華南銀行依據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打狗公司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保證書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未經

事先提供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47之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保證書之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定型化約款,然就上

訴人與呂慶世等人連帶保證打狗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均較其他約款明顯放大,且以粗黑體字標示,已足提醒上訴人注意,且明載在一定限額即600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亦非漫無責任限制,上訴人於締約之際應得充分評估其風險。又保證書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旁並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之記載,亦有保證書可證(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尚另簽具聲明書表示其擔任打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就該保證書重要內容已充分瞭解自身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就保證責任、保證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經貴行詳為解說,已充分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而上訴人同意擔任打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本件對保事務之員工許輝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抗辯保證書未給予審閱期,亦非可採。

⒉是以,保證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內容及連帶保證契

約均經上訴人親自審閱並簽名,其應知悉所擔保為最高限額保證600萬元之範圍,並未使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預測風險之重大不利益,且上訴人係保證他人間債務之清償責任,倘經風險評估後,亦可選擇不訂立保證契約,尚無其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華南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又該保證書於第8條亦明定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顯已公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無顯失公平、或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保證書之內容違反消保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47條之1等規定,最高限額保證約款應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以: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屬於個別商議條款,依第

12條約定個別商議條款需經保證人簽名或蓋章後,始能生效,而保證書第12條個別商議條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章」處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則保證書自不生效云云。然查:

⒈按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

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章,就該特定的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採最高限額保證方式,由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書上簽章,就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的票據、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一個最高額度,由保證人予以保證。此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明,並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見,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不一定需逐案徵提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所以保證人不需逐一在個別授信契據上簽名對保,尚符合銀行放款業務之作法。

⒉又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時,既

已知係保證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除有特別約定外,否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當無逐筆通知並由保證人有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及辦理對保。而依保證書第8條約定(見保證書之粗體字),系爭保證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時,已審閱契約內容,了解保證打狗公司於6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日後被上訴人對打狗公司放款時,在保證書第1條所示之擔保範圍內,亦即上訴人就打狗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600萬元為限,與打狗公司負連帶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有保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在上訴人未終止保證契約之前,於上開約定範圍內所生債務,均為該保證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當無需逐筆通知上訴人,並使其於授信契約、票據等文件上簽名、對保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未在保證書第12條個別商議條款處簽名(原審卷第

19頁),然保證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已依序記載:「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係指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保證人相互間,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各保證人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是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於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內擔任主債務人打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該保證契約既未經上訴人依法終止,且打狗公司現仍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書請求上訴人應就打狗公司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保證人責任,即屬正當。故上訴人抗辯其未在保證書第12條個別商議條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章」處簽名或蓋章,保證書自不生效云云,不足採為其免除保證責任之依據。

㈤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擔任一方公司負責人,無意擔任打狗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以避免影響自身信用紀錄,況當時打狗公司已有呂慶世等人擔任保證人,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之貸款規定,故當時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許輝雄,可否不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許輝雄當場承諾此一保證書只是要讓貸款方便下來,不會做信用調查,亦不會發生保證效力,上訴人基於相信許輝雄為銀行職員之承諾,而簽立保證書,惟許輝雄事後卻持保證書進行信用調查並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實則上訴人只是聽信許輝雄之言,誤以為貸款程序上只要上訴人在保證書上簽章,被上訴人就會核貸,與上訴人曾否擔任打狗公司監察人,或協助打狗公司辦理系爭借款,均不能做為系爭保證契約及授信契約對上訴人生效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輝雄自始明知上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兩造就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無負本件保證責任之餘地云云。然查:

①證人許輝雄否認上訴人所述只幫忙打狗公司申請貸款,而不

為打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證稱:打狗公司申貸及撥款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說明,上訴人為打狗公司之監察人,並為最大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所以我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進來(當保證人),因為(打狗)公司是否可以正常營運,上訴人是最重要關鍵,我們在撥款之前都沒有見過負責人,公司說法是國內業務包含採購、銷售種種幾乎由上訴人負責,而且授信最重要的是借款人,所以我們決定要由公司最重要的人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為放款銀行,許輝雄證稱本件貸款之申貸及撥款均係由上訴人負責出面接洽說明,上訴人身為主債務人打狗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並為監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確保授信償還,而要求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合理,且保證書及聲明書均已揭示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0年次,碩士肄業(原審卷第71頁),並自陳其擔任一方公司之負責人及打狗公司監察人,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簽訂該保證書時,具備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及商場經驗,其於簽署保證書及聲明書時,自難諉為不知依上開保證書約定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就主債務人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之借款為保證,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仍得斟酌打狗公司及其他保證人即呂慶世等人、自己之財力,自行判斷是否為該項保證,上訴人不但簽署保證書,亦簽具聲明書,據此難認其有拒絕擔任打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是應以證人許輝雄之證詞應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經達成免為保證人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於核貸前有無先對上訴人辦理

信用調查,是否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未將保證人即上訴人資料經信用調查後,隨同主債務人即打狗公司之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等節,則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金融作業程序或規範之稽核問題,並無礙兩造間已經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尚不能執此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

㈥末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簽署之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3、4之借款雖經變更延展清償期限,仍屬打狗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債務金額既仍在約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額度內,自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呂慶世等人連帶給付402萬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