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上訴人 廖淑花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玉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並經原審判決在案,現由本院繫屬中,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是否為上訴人適法之第29屆主任委員,而得召集109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陳建全擔任上訴人第30屆之主任委員,而有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有疑。又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選任為第30屆之主任委員,惟該選任是否合法,仍待調查審認,縱屬合法,亦不適合於其與上訴人之本訴,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則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玉利為長春山水大廈之住戶,現為呈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亦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及黃玉利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
1 頁),則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黃玉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