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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玉利被上訴人 廖淑花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志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公告訂於同年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開會公告),然因許志誠於同年月19日中午與住戶陳建全等人就「陳建全等人欠繳管理費逾2 期,是否應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停止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選舉與被選舉權」乙事發生爭執,故為避免爭議,遂於當日中午公告取消該次會議,擬擇期再行召開。詎陳建全明知原訂會議已取消,竟於當日19時30分自行宣布擔任召集人,於未達系爭規約所訂「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情形下,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4 項決議,其中議案4 係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9 名(下稱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嗣陳建全偽造系爭大廈印章、系爭會議紀錄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變更,然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自始完全不成立。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之事,遭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成立將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會議決議未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顯有違系爭規約第7 條第3項規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應予撤銷。

又依系爭規約「參、管理費收支、管理」第15項第1 款規定,陳建全、林豔青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仍欠繳管理費逾2 期,而卻分別當選管理委員,顯然違反上開系爭規約規定,是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關於陳建全、林豔青當選管理委員之部分,亦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應撤銷。㈢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建全、林豔青委員當選」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於107 年管委會選舉第29屆委員時,陳建全並未繳交管理費,但陳建全表示其已提存管理費。當時之主任委員許志誠決定取消該次會議,惟陳建全利用原訂會議議程選任自己當選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議之決定內容自始不成立,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確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原訂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已於107年12月4日公告開會,嗣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公告取消開會。許志誠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

107 年12月19日會議之權利,該會議自始不合法。㈡系爭大廈規約並無會議規範之制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另訂議事規則限制取消開會。

㈢系爭大廈共82戶,依上訴人社區系爭規約約定,應有超過半數41戶即42戶之代表人以上人數出席方得成立會議。

㈣住戶名冊編號14(下稱編號)、17至21、25至28、32、34、

38、39、41、45、46、48、51、52、53、55、57、63、64、

65、69、74、75、78、81號,共31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編號3 、4 、6 、7 、9、10、11、23、24、29、31、33、40、44、47、54、58、59、70、71、72、79、82號,共23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

㈤編號1 區分所有權人郭怡雯未於簽到單上簽名,由郭怡雯之父親郭民凱出席,然出席時未由郭怡雯出具委託書。

㈥編號1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廖耀宗,受委託人廖耀廷為廖耀宗

之弟;編號42區分所有權人林雨璉,受委託人廖耀廷為其配偶廖耀宗之弟,均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亦非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編號50區分所有權人江潭,受委託人林顯榮為其妻舅;編號66區分所有權人魏立和,受委託人魏玲姝為其妹,且出席時未事先出具委託書。

㈦編號15區分所有權人董蕭雪紅,受委託之董論冠為其配偶;

編號16區分所有權人傅志豪,受委託之傅麗珍為其母親;編號37區分所有權人廖振宇,受委託之沈月娥為其母親;編號62區分所有權人陳春鳳,受委託之蘇晏瑚為其女兒;編號67區分所有權人車吉禮,受委託之董桂英為其配偶;編號73區分所有權人張秀芳,受委託之張義雄為其父親,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者,然均未事先出具委託書。

㈧編號49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界閔,王界閔委託沈月娥出席,沈月娥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㈨編號60區分所有權人蔡文貴委託董論冠出席,董論冠並非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㈩編號43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建物登記謄本之林佩佩,出席簿區

分所有權人欄記載林佩佩之父親林源民,林源民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編號61區分所有權人涂麗芬,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王素霞出席,惟出席系爭會議時並未出具委託書。

編號68區分所有權人吳黃金枝,被證1 簽到單簽名者為鄒盈盈,事後出具之委託書、簽到簿上受託人欄為「吳秀琴」。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

內容不成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議之決議

內容不成立,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選舉」應撤銷,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次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陳建全、林豔青委員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系爭會議議案4決議「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建全、林豔青委員當選」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有無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大廈原訂於107 年12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已於同年月4 日公告開會,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公告取消開會等情,此有107 年12月4 日系爭大廈管委會開會公告、臨時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第79頁) 。又許志誠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107 年12月19日會議之權利,該會議自始不合法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 頁)。再許志誠雖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然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不具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且並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節,亦據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9 頁),足認系爭大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稱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嗣陳建全等人雖於

107 年12月19日19時30分在相同地點,推舉陳建全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推舉陳建全等人為召集人,並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定推舉程序,陳建全自非系爭大廈之合法召集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自屬有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自均不成立。

㈢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內

容均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自無庸審酌。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均不成立,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應撤銷,及次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議案4 決議「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建全、林豔青委員當選」無效,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