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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玉利上訴狀狀列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吳郭金碧黃美人蘇文庚李淑琴被上訴人 廖淑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要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之訴訟行為,是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淑花對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春大廈管委會) 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等不存在事件,本院前以長春大廈管委會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長春大廈管委會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主張長春大廈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並經原審判決在案,現由本院繫屬中,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是否為長春山水大廈適法之第29屆主任委員,而得召集109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陳建全擔任上訴人第30屆之主任管員,而有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有疑。

又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選任為第30屆之主任委員,惟該選任是否合法,仍待調查審認,縱屬合法,亦不適合於其與長春大廈管委會之本訴,擔任長春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並徵詢兩造之意見,且黃玉利具狀向本院陳明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

(見本院卷165 頁至第166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

1 頁) ,乃選任黃玉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黃玉利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更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則長春大廈管委會應由特別代理人黃玉利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特別代理人黃玉利代理為之,則陳建全、吳郭金碧、黃美人、蘇文庚、李淑琴等人均無代理長春大廈管委會提起上訴之權,是其等代理長春大廈管委會提起上訴,並非合法,且依其性質亦無從促令補正。是以,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