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邱韻姍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
楊子逸被上訴人 楊文書追加被告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追加被告 楊唐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八日止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八日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
3 月8 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股份公司)、楊唐惠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被上訴人程序上雖不同意追加,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系爭文件所生之爭議,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且克新股份公司與克新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僅公司組織有變更,復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楊唐惠先前為克新有限公司之股東,現則為克新股份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克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克新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45至49、197 至
201 頁,原審卷第31至33、59至66頁),克新股份公司及楊唐惠應均知悉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自不影響克新股份公司及楊唐堂惠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克新有限公司係於82年8 月31日設立,上訴人自98年9 月5 日起為克新有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克新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未曾收受克新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為瞭解克新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曾多次促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克新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為避免股東查閱帳冊所為,且系爭文件依然存在,上訴人自仍得請求查閱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提出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克新有限公司於每年度會計終了,均依法發送各項會計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予各股東,並經過半數之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承認上開各項表冊,上訴人於各項表冊送達後逾1 個月,未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承認。其次,被上訴人有於營業處所備置表冊供股東查詢,然從未接獲上訴人查閱系爭文件之請求,上訴人迄今始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實係欲透過本件訴訟閱覽克新有限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以作為在他案訴訟中對己有利之證據,或以之另行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親屬或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濫行興訟等之目的,核屬權利濫用。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監察權,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之文件應限於與上訴人股東權益相關必要範圍內,並宜於克新股份公司營業處所內查閱。再者,克新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已於109 年3 月9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監察權已失所附麗,應由克新股份公司現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監察權,且被上訴人已非執行業務股東,未保管系爭文件,無從提供給上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然系爭文件屬克新股份公司之資產,克新股份公司即有提出供上訴人查閱之義務,又楊唐惠為克新股份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占有系爭文件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代位克新股份公司請求返還等情。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提出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克新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8日經股東決議變更公司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3 月9 日變更登記為克新股份公司。
㈡上訴人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為克新有限
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擔任克新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
8 日止,為克新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擔任克新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克新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及所委託之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自屬有據。至克新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 年2 月18日,經股東決議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3 月9 日變更登記為克新股份公司之情,固有股東同意書、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6頁),惟此於上訴人前此已依法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法效,及被上訴人因具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而負有提供克新有限公司即變更後克新股份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之義務,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克新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克新股份公司,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監察權,其已非執行業務股東,未保管系爭文件,無從提供給上訴人查閱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按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查閱之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各種財務報表、報稅文件、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經查:
⒈附表編號1 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係克新股份公司依稅法
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製作之申報書,屬與克新股份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息息相關之報稅文件;附表編號2、3 所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4 所示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5 所示傳票、薪資帳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扣繳憑單,部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部分為克新股份公司之內部憑證,上開文件依其性質,均核屬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克新股份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之文件,則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件,自屬合理有據。又上訴人為克新股份公司變更組織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前對克新股份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均無異議,亦未曾申請查閱,迄今始行使其監察權,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憑採。
⒉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明定。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文件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則應至少保存5 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1頁),則其請求查閱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均尚在10年之保存年限,至附表編號5 所示會計憑證等,克新股份公司僅就102 年1 月1 日起發生者有保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陳明克新股份公司10
2 年以前之憑證已銷毀等語在卷,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得請求查閱影印之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3 月8 日止,逾此期間者,因克新股份公司無保存義務且文件已銷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查閱。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目前僅留存自102 年度起者云云,然其先陳稱102 年以前之憑證已銷毀,帳簿、表冊則已佚失,後改稱102 年度以前之會計憑證及帳冊都已經由垃圾車回收(本院卷第73、98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述102 年度以前之帳冊已不存在為真。況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少10年,被上訴人既為克新股份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執行業務股東,對此規定難以諉為不知,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已丟棄云云,即認102 年度以前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再按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
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該等表冊文書應備置於公司,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利益,本諸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請求董事將各該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備置於公司,交付其在公司查閱。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許其以影印方式查閱。而克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克新股份公司之情,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就前述得查閱之文書,請求交付予其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股份公司以影印方式供查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克新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依法得對當時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其先位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克新股份公司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3 月8 日止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供其及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股份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應由追加被告就上述文件負返還責任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克新股份公司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
8 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供其及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股份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2 │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業主││ │(含業主權益表)│權益移至本項 │├──┼────────┼───────────────────┤│3 │損益表 │ │├──┼────────┼───────────────────┤│4 │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5 │憑證 │含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 │ │、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扣繳憑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