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楊文書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韻姍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