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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葉宥廷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上訴人 葉春明

陳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將嬰兒帶返臺灣辦理戶籍後出養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返台後拒交上訴人收養,上訴人因辦理代孕生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援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烏克蘭,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結果,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被上訴人之住所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之住所在原審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訟爭之委任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為國人,均在我國生活、工作,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在我國成立契約,該契約雖有前往烏克蘭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仍在於使上訴人得以在我國收養、該代孕生殖子女,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代孕生殖及照顧之相關費用而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付費地點亦在我國,代墊相關費用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成立之契約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姐弟,甲○○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因未婚錯過生育年齡,經訴外人丙○○告知,在烏克蘭之不孕夫妻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兩造遂於民國105 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全額費用(含代孕費用、醫療費用、機票、於烏克蘭期間之住宿、生活及娛樂費用)為條件,由乙○○、甲○○夫婦前往烏克蘭與代孕診所簽約,乙○○提供精子進行胚胎孕育,待嬰孩出生後,被上訴人再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送交臺灣駐外單位公證,嬰孩帶回臺灣後,配合上訴人辦理收養程序。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2 月14日至24日,由訴外人劉復、丙○○夫婦陪同前往烏克蘭代孕機構簽署代孕契約,並進行取精、胚培培育、植入烏克蘭之代理孕母子宮中孕育,107 年1 月17日誕出雙胞胎甲、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於同年

1 月23日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同年2 月15日甲、乙女返國,於同年4 月25日辦理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三女、四女。返台後甲、乙女雖交由上訴人照顧,但被上訴人嗣拒不辦理收養手續,更於107 年7 月31日至上訴人胞姐葉惠禎住處將甲、乙女帶走,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75,851 元。又,縱認委任契約未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為甲、乙女之父母,本應支付代孕及扶養費用計4,475,851 元,上訴人代為墊付使被上訴人免為支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乃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5,851 元,及其中4,302,9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6,786 元自108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其餘6,088 元自109 年5 月

5 日民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育兒心願,遂而捐精配合代孕生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被上訴人所以會將甲、乙女攜回扶養,係因上訴人未自己照顧,僅雇用一位已70歲之老婦照顧,並不適當。且上訴人在外以該二名混血孩童宣傳,欲獲取介紹他方到烏克蘭為人工生殖之機,被上訴人認不可如此對待甲、乙女,故而拒絕出養。縱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然參諸人工生殖法第11條禁止以「代理孕母」進行人工生殖,且「買賣生殖細胞」亦係人工生殖法第31條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而此一契約係進行人工生殖為主要內容及目的,除去此一部份之其餘部分即無從成立,契約全部皆為無效。又縱認契約一部有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若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收養程序,上訴人有何履行利益,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費用支出,均非上訴人收養甲、乙女後可獲得之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之概念不符,故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給付甲、乙女之養育費用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且上訴人支出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上訴人為實現自己育兒之願望而支出各項費用,係為自己之利益,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除附表壹編號4-7 、8-1 至8-6 、附表貳編號3 、附表肆編號

1 、2 、3 、附表伍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支出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費用,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支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姐弟,被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

㈡上訴人(未婚)因錯過生育年齡,亟欲養育小孩,其經丙○

○告知,在烏克蘭國,符合該國相關法令之不孕夫妻,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上訴人遂於105 年年初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與當地代孕診所簽約,由乙○○提供精子進行胚胎孕育,待代孕所生之嬰孩出生後,被上訴人須再次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送交臺灣駐外大使館進行文件公證,將嬰孩帶回臺灣,被上訴人並同意代孕而得之嬰孩於返回我國取得戶籍後,由上訴人收養,辦理代孕相關費用(包括代孕費用、醫療費用、機票、於烏克蘭期間之住宿費)皆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至24日前往烏克蘭,至烏克蘭代

孕機構後,被上訴人簽署原證10代孕相關契約,並進行取精程序,由代孕機構進行胚培培育,再植入代理孕母子宮中孕育,該代理孕母歷經四次胚胎植入手術始順利懷孕。又因胚胎檢測為三胞胎,有依烏克蘭當地法律規定進行減胎手術。㈣烏克蘭之代理孕母於107 年1 月17日在烏克蘭誕出雙胞胎女

嬰甲、乙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於107 年2 月15日甲、乙女返國,同年4 月25日辦理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三女、四女(按:被上訴人原先已有長女、次女,當時各就讀國中、國小)。

㈤上訴人有支出附表壹編號4-7 、8-1 至8-6 、附表貳編號3、附表肆編號1 、2 、3 、附表伍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

㈥甲、乙女於107 年2 月15日返台後,即由上訴人照顧,但迄

未辦理甲、乙女之收養手續,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7 月31日至葉惠禎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將甲、乙女帶走,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

㈦被上訴人拒絕依先前協議出養甲、乙女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究有無成立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抑或僅屬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已?如係成立契約,該契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致而無效?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揭。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並將嬰孩帶回臺灣,取得戶籍後予上訴人收養之要約,被上訴人同意並與上訴人約明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均有應受此一約定拘束之意思,即被上訴人應依約前往烏克蘭辦理代孕等相關事項,並於帶回嬰孩後出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所有攸關代孕所生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雖基於彼此至親關係,出於協助上訴人育兒動機而同意捐精及配合辦理上該代孕等事項,但兩造間確存有上該約定事項彼此應受拘束、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且兩造確有就所約定事項為進行,僅嗣後因故致被上訴人拒絕出養而未能履約完畢,從事件發生始末觀察,足以認定兩造確已成立彼此受拘束之契約,非僅好意施惠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立法理由謂:「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所謂生殖細胞,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係指精子或卵子。同法第11條明訂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可知我國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精子、卵子)或居間介紹,且依同法第13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夫妻之一方須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經公告之重大之遺傳性疾病等情形始可。上訴人主張:本件在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所使用之卵子係透過捐贈之方式取得,捐贈者僅有領取醫療營養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間所成立由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進行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之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有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夫妻前往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係

經丙○○告知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二第64頁),據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之證人劉復證稱:卵子是付費取得。價錢是浮動的,當時是以美金報價,因為捐卵一次就是一次錢,大約都是一次幾千元美金。因為付錢的人是上訴人,所以選卵母及代理孕母都是上訴人決定(原審訴卷二第4 、11頁),可知本件人工生殖之卵子係由上訴人挑選後付費取得,有為特定卵子買賣之行為。且不論丙○○、劉復是否有為從事代孕仲介之人(兩造對此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烏克蘭當地接洽之烏克蘭仲介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卵子之買賣、居間介紹,是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在烏克蘭當地進行之人工生殖,係我國法律禁止之人工生殖行為。兩造基於使上訴人得以收養之需求而買入生殖細胞,雖非人工生殖法第31條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然意圖營利而買賣卵子之行為既為我國禁止並以刑罰遏止之行為,本於生殖細胞不能與物等同看待,從尊重生命、保障人性尊嚴之觀點而論,為了生出使上訴人收養目的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違反我國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嗣雖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並聲請訊問丙○○為證。丙○○雖證述:劉復是我先生,對於試管的過程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關我小孩試管的費用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只是知道所有試管都要付費,我先生講的一次一次幾仟元是指試管的錢,並不是買卵子的錢,其實卵子是捐的,不是買的。捐卵的過程都是由醫院去配對的,我們並不清楚,但如果醫院表示沒有胚胎,需要再做試管,我們就要再付一次費用,費用是一次一次給付的,試管的費用都是屬於醫療費用。我先生兩次都有陪同被上訴人去烏克蘭,但主要過程是我在主導,我先生第一趟只是當導遊帶被上訴人到處去玩等語(本院卷第138 、141 頁)。然劉復已於原審結證:「原證16」這份文件是告訴上訴人當時我幫她代墊很多款項,包括機票,還有跟乙○○去把小孩帶回來小孩的機票等,上面列的費用都是我幫上訴人代墊的款項,這份是要請款,所以我後面簽名就是表示這是我出具說明我幫她代墊了哪些款項,這份文件上面打字的內容全部都是我打的,所以我才會親自簽名,因為當初都是我付款的,所以只有我知道這些細目金額是多少,所以這份是我製作的。就原證18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費用支付證明,當時整個醫療過程,從一開始乙○○去的時候要做取精,當時取精兩次,同時選卵母要做排卵,排卵之後的胚胎要找一個代理孕母植入,當時總共植入三次都沒有成功受孕,第四次才成功受孕,每次植入都要付費給診所,診所再付給代理孕母,所以做了三次的費用,第四次是5月29日就有成功,精液冷凍費用是一開始就冷凍了,是做了兩次取精就冷凍,後面要做胚胎就取精液出來做,胚胎冷凍費用以第四次,作成胚胎之後先冷凍起來,等到代理孕母可以植入的時候再解凍植入,這是5 月29日的費用,所以這邊7 月7 日應該是減胎手術,我跟烏克蘭仲介熟,我想說我可以幫忙,所以小孩生下來以後我就請烏克蘭仲介做原證18這些文件給我。第一趟去的第一天,醫生同時跟被上訴人會談,而且當時我跟仲介也都在場。原證16請款單這些錢,我們是透過烏克蘭的仲介,所以一律給仲介業者。原證18英文單據都是付給仲介業者,而且這是仲介開給我的。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仲介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原審訴卷二第5 至7 、9至10頁)。上該由劉復製作並簽名之原證16請款單,內容包含孕母薪水、補償金及雙胞胎的稅金、孕母懷孕期間醫療照護之費用(原審訴卷一第187 至188 頁),稽諸劉復所證內容,及被上訴人夫妻先後二次前往烏克蘭,其中第一次係由劉復陪同,第二次始由劉復夫婦二人陪同等情,劉復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在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之過程,並親自與烏克蘭代孕生殖仲介業者接洽,人工生殖之醫療費用既係由劉復先行墊付予烏克蘭之仲介,劉復就其支付予仲介之款項涵蓋之項目及各該項目金額當知之甚詳,俾便其後向上訴人請款,且劉復先前即有代孕生殖經驗,對於到烏克蘭代孕生殖之流程及各該流程應支出費用甚為了解,斷無混淆不同項目之費用之可能。丙○○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與共,其在本院證稱其為費用實際處理者,劉復第一趟只是當導遊帶被上訴人到處去玩云云,核與事理有悖,丙○○上揭證述顯係因原審依卷證所認定之事實,不利於上訴人,其為附和上訴人所作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所證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費用支付證明(原審訴卷一第191 至196 頁),內容亦未有醫療營養金之單據以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上訴人在本院否認購買卵子,即無足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委託被上訴人至烏克蘭進行上述人工

生殖,屬當地合法之人工生殖方式云云。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被上訴人夫妻於本件行為時,即已生育有二名女兒,非屬不孕夫妻,然卻與上訴人約定由乙○○在烏克蘭捐精、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誕出甲、乙女,甲、乙女實非乙○○配偶甲○○所生,返回我國後登記為被上訴人2 人所生女兒,非屬不孕夫妻之被上訴人,由其中之丈夫乙○○在婚姻存續中取精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選卵母購卵、委孕母代孕)誕出甲、乙女之結果,縱然我國社會對於代理孕母之態度越趨開放,然本案所涉購買卵子(生殖細胞)製造生命,使生命商品化而傷害人性尊嚴,違反社會道德觀念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且夫妻須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明訂「受術夫妻」是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依規定,若醫療機構為代理孕母施行人工生殖技術,即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代理孕母之合法與否,早於93年起有廣泛討論,至今社會大眾已形成立法開放代理孕母之主流民意,本件代理孕母之行為,並無違反目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云云,並提出102 年10月、103 年

4 月、109 年5 月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為據(本院卷第67至100 頁)。然上揭109 年5 月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就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妻無子宮、或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成孕、或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者,據陳復證陳:烏克蘭法律規定,如果夫妻到烏克蘭做不孕生子,不見得一定要找代理孕母,但如果要找代理孕母的話,一定要確定太太的子宮不適宜懷孕,才能找代理孕母受孕,要找代理孕母就要證明太太子宮不適合懷孕。本來不孕證明是要我們在台灣這邊甲○○去找婦產科診所,由台灣醫生判斷甲○○是否適合,但甲○○到烏克蘭直接面對烏克蘭醫生,烏克蘭醫生門診後確認甲○○符合條件。正常情況下,需要代理孕母必需要讓他們醫生認為確實必要、有需要用代理孕母的方式治療,他們講要有不孕證明,但不是真的一定要拿不孕證明,如果當場醫生就情況合乎不孕,就可以做了(原審二卷第4 、5 、10頁),觀諸被上訴人夫妻至烏克蘭為本件行為,僅須提供結婚證書之認證,並無庸提供無生育子女之證明,乃不爭之事實。其至烏克蘭使用「代理孕母」輔助生殖技術方法之實施,行為本身即屬不孕症治療之醫療服務,此觀被上訴人與烏克蘭診所所簽合約自明(原審卷原證10;即159 頁以下),足見無論我國或烏克蘭,對施作代孕生殖者,皆需符合為不孕夫妻,或懷孕、分娩會有危及生命等情形之要件,且夫妻有生育子女之需者,始符合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及不孕夫妻等人之權益及健康、倫理。被上訴人夫妻於106 年到烏克蘭當時,已有生育二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女兒,本身並無再生育子女之需或意願,僅係應上訴人要求始為上情。換言之,被上訴人夫妻於已有二名子女,且無再生育子女之需,並不符合不孕夫妻之情況下(至於被上訴人甲○○於106 年時為47歲,其不能或不適宜懷孕、分娩,與「不孕夫妻」情形有別),徒為將來出養之目的,同赴烏克蘭為本件人工代孕生殖,非但與代孕生殖之受術夫妻須為不孕夫妻所要求之本質不合。况,在時代之演進下,收養制度早就已從「為親」之目的,轉變為「為子女」、「為兒童」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子女教養且為各國急待解決的社會問題,孩子從出生那一刻,即與父母親產生自然的血緣親子關係,收養兒童係對已出生但或因父母親無力照顧(或無父母親照顧),或無法生育而期待可以養育子女等類情形,屬對於原本無血緣關係之自然人間,所特別創出之法律關係,本不屬自然關係之制度。故而若在尚未有兒童出生之以前,欲收養者與另方再無自己再生養兒女需求之人,約定由另方以第三人之卵子為精卵術管、委託代孕生殖,將所生殖之兒童出養於己,上情縱該另方並未獲取報酬,然所約定內容為生殖之目的,係使生出之子女脫離親生父母,本質上非為兒童為最大考量而為,所為且有悖於社會公共程序及人倫尊嚴,該法律行為自有背於公共程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以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買受代孕者之卵子,縱因違反人工生殖法而無效,然除去該部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收養嬰孩之部分,並未違反我國收養之規定,仍應有效云云。然烏克蘭法令就實施代理孕母為人工生殖,仍要求係對不孕夫妻為限,上訴人基於收養尚不存在的子女動機,與非屬不孕夫妻之被上訴人夫婦前往烏克蘭進行上該內容之代孕生殖,目的係為了使上訴人將來收養因此代孕所生子女故而購買卵子進行上揭人工生殖,則人工生殖與收養間相互牽連而具有方法結果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該契約係進行人工生殖以達將之出(收)養為主要內容及目的,除去此一部份之其餘部分即無從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全部皆為無效。兩造間之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拒絕將甲、乙女辦理出養予上訴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

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惟給付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訂有明文。上該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上訴人所主張支出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生殖,及誕出甲、乙女後上訴人為達收養目的所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其支付各項費用時,係履行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所有費用之義務,擬實現將來收養目的而為給付,故其支付各項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兩造間契約及收養甲、乙女之結果,然兩造間契約既無效,被上訴人亦拒絕依先前協議出養甲、乙女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給付未能達成目的,其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以代孕方式成為

甲、乙女之父母,卻未支出任何代孕相關費用及帶返臺灣等費用,並因甲、乙女自107 年2 月15日返台後至107 年7 月31日均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因而免於支出照顧甲、乙女,自有獲得利益,因兩造間契約無效,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惟兩造間契約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兩造間契約給付如附表壹、貳、參、

肆、伍所示之費用,縱令有支出事實,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各該不法原因之給付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而係兩造均存在,根據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據證人陳復證述:被上訴人當初談到願意幫這個忙,所以他們一毛錢都不用出,所有錢都是上訴人出,因為付錢的人是上訴人,所以選卵母及代理孕母都是上訴人決定,那時候是談好孩子帶回來要順利報戶口,讓上訴人領養或認養,後來卻出現變化(原審訴卷二第4 至6 、11頁),葉惠禎證述:上訴人一直想要有混血兒的小孩,年紀大了就一直想有代理孕母幫她生,後來補習班老師有去作小孩,上訴人就找被上訴人夫妻協助她去作小孩回來圓夢,上訴人把甲、乙女帶回來期間,是把甲、乙女當作自己小孩照顧(原審訴卷二第62至62頁),即被上訴人並無代孕生子需求,純是上訴人為己所求,委由被上訴人配合,而為上述行舉,於甲、乙女返台後,上訴人亦係基於自己育子心態支出上該照顧等費用,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75,851 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