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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林祉秀

許美惠被上訴人 柯明宏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祉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祉秀竟與上訴人許美惠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段OOO 地號、○○段OOOO地號3 筆土地以及地上○○段OOO 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許美惠,於同年月27日辦畢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為許美惠名下,致使林祉秀陷於清償不能,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祉秀、許美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段OOO 地號、○○段OOOO地號之土地及地上○○段OOO 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民國109 年4 月2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許美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按:惟未曾提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祉秀欠其300 萬元,林祉秀竟將系爭

房地信託予許美惠,致使林祉秀陷於無償債之能力,有害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申請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59頁、第111 至115 頁),並有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0

6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523700 號函附信託登記相關資料足稽(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77至95頁),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未曾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該條立法說明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若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不問。又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 條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無現行第4 項之規定,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既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許美惠塗銷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美惠塗銷該房地於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