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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許宗明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昆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和誠街112 號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車前狀況,竟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及適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旁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腸阻塞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須支出衛生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439,471 元(含已支出及將來之衛生清潔用品18,386元、133,689 元,及已支出營養品101,118 元、將來所需營養品186,278 元)、復能輔具設備費用63,936元、看護及安養等費用2,348,990 元(含已支出482,083 元、將來費用1,866,907 元)、醫療費用471,299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等損失,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1,824 元後,尚餘3,741,87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1,8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1,872 元及自109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23,489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南向北行駛,行經和誠街112 號對面路段時,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倒地受傷,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認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買復能輔具設備,業已支出63,936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衛生清潔用品費18,386元、未來尚須支出衛生清潔用品費133,689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71,299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委請看護進行全日照護,已支出482,083元(看護費用470,713元、安養費用11,370元)。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標線及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之過失,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復能輔具設備63,936元、已支出及未來所需之清潔用品費18,386元及133,689 元、已支付之看護及安養費用482,08

3 元、醫療費用471,299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

7 頁),並有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67頁、第83頁至181 頁),核屬與系爭重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已支出營養品101,118元及未來需要186,278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營養品及未來所需看護、安養費用,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積極表示承認,則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吞嚥困難而無法正常進食,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並搭配流質營養品及配方食品為代餐,已支出101,118 元,並按每月2,940 元及高雄市85歲以上男子平均餘命6.03年計算將來所需費用186,27

8 元等語,且提出統一發票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未就營養品證明其必要性云云。經查,本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吞嚥及咀嚼能力有無受影響乙節詢問當時診療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據覆為:「查病患因事故受傷之後,其吞嚥及咀嚼能力有受到部分影響,但尚無須採灌食方式進食」等語在卷,此有該院109 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8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上訴人雖無須採灌食方式進食,然其吞嚥及咀嚼功能確有受損,衡以被上訴人年歲已高,因此一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害,如欲維持受傷前之日常飲食應有顯著困難,為維持其所需營養之攝取,確有以流質營養配方加以補充之需要,而觀之其所提統一發票內容,大致為牛奶、雞精、安素等病中或體弱人士經常使用之營養補充用品,應認有其必要,其主張已支出營養品費用101,118 元,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將來所需之營養品費用,係以每月4 罐立攝適均康雙益配方(每罐735 元)2,940 元,按平均餘命6.03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86,278 元【計算方式為:2,

940 ×63.00000000+( 2,940 ×0.36) ×( 63.00000000-00.00000000) = 186,278.00000000000 。其中63.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 % 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6.03×12=72.36[ 去整數得0.36]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堪認屬為維持其生命所需之基本營養而有其必要,且金額尚與一般常情相符,亦應准許。

3.未來看護及安養費用1,866,907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已無復原可能,日後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經評估後選擇由費用較低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年所需固定費用為346,529 元(含薪資204,000 元、加班費24,000元、餐費72,000元、特別假薪資3,969 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健保費15,600元、意外險960 元、仲介服務費2,000 元),按平均餘命

6.03年計算共1,866,907 元等語,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依平均餘命計算並無依據,應僅以2 年計算,且外籍看護之餐費72,000元亦應剔除云云,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為全日日常生活仍需人在旁協助照料,但是否需專人照護或專責單位安養之必要仍需持續回診追蹤,無法預期後續恢復之狀況及時程乙情,有阮綜合醫院109 年11月30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79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目前既仍需有人在旁全日協助照料,其自得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方式進行看護,而僱主聘僱外籍看護,本須提供食宿,被上訴人以每日餐費200 元計算(全年72,000元)應屬合理,而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既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請求扣除餐費難認有理;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僅有2 年餘命乙節為任何舉證,本院認被上訴人依高雄市85歲以上男子平均餘命6.03年計算,並據提出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尚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將來所需之看護及安養費用1,866,

907 元【計算方式為:346,529 ×5.00000000+( 346,529×0.03) ×( 6.00000000-0.0000 0000) =1,866,906.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03[ 去整數得0.03] ) 。】,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本件經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而兩造就此於本院已均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堪可認定。

5.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823,696元(計算式:63,936元+18,386元+133,689元+470,713元+11,370+471,299元+101,118元+186,278元+1,866,907元+500,000元=3,823,696 元),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1,824 元,此有卷附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41,872 元(計算式:3,823,696 -1,581,824 元=2,241,872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1,872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623,489 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