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薛燕翎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鍾亦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順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間前往澳洲定居,兩造乃於100年12月間分手,被上訴人並於102年間在澳洲與他人結婚生子。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出售被上訴人名下之保時捷跑車(車身號碼:WPOAA2968MS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賣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陽明路房屋)之貸款,被上訴人接受上開建議,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出售及房貸清償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迨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
28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偉翔,上訴人竟擅自取走上開價金285 萬元,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85 萬元。又上訴人擅自將上開價金挪為己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28
5 萬元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擇一求為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自行聯繫買受人出售,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指示幫忙將車籍資料送至監理所,配合買受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已,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又上訴人係自97年間起入住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為移民澳洲而赴澳洲定居,當時兩人關係及感情均與未登記結婚之事實上夫妻相當,被上訴人並將其銀行及郵局等數本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保管運用,以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款項、各項稅款、貸款、維修保養車輛及提取生活費或周轉金之用,被上訴人另將其所經營之亞西國王藥局(下稱亞西藥局,後更名為亞西國王藥粧),交由上訴人自行出資經營管理,並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而因被上訴人遠在澳洲,繳納房貸及各項支出多有不便,故委請上訴人幫忙代繳各種款項,如亞西藥局有賺錢,亦先借予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貸款壓力。上訴人業於100 年1 月至106 年7 月之期間內,陸續匯款或存款6 、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被上訴人系爭陽明路房屋之租金收入約270 萬元後,上訴人共借款3、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週轉。嗣因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在澳洲與他人結婚生子,上訴人乃決意分手,並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然被上訴人遲未回應,復於103 年5 月間,趁上訴人負氣離家之2 個月期間內,取走亞西藥局之貨款100餘萬元迄未歸還,上訴人為收回前開借款及貨款,遂於104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自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帳戶內陸續提款270 萬元,加計廖偉翔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現金,合計28
0 萬元供作己用,而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將取走280 萬元抵扣被上訴人先前之欠款,被上訴人知悉後並未反對,故其嗣後多次返台亦未加以索討。兩造於同居期間為未登記之事實夫妻,金錢互通,財物共有,嗣因被上訴人背叛2 人感情,為安撫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取走280 萬元,應已發生贈與或抵償先前欠款之效力,縱被上訴人否認經其同意,上訴人亦得以該款項,與被上訴人先前欠款及擅自取走亞西藥局貨款100 萬元為抵銷,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出國前即已停放在林明仁所經營之祥宏汽車保修廠(位於高雄市○○區○○街)。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間出售予廖偉翔,並於104年11月26日過戶至廖偉翔名下,買賣價金285 萬元,其中10萬元係由上訴人收受,其餘270 萬元則係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都郵局之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就出售系爭車輛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固以其於104 年11月間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輛及以所得價金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務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03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上訴人先以「我的白色保時捷,放在明仁那邊,他之前說要向我買150 萬,我沒答應,他後來出180 萬,可是我不太想賣掉,怎麼辦?」等語詢問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答以「保時捷停在明仁那裏. . . 他會把保時捷開出去嗎?如果會的話,這樣會增加公里數,不如賣給他們,可以還你的貸款,減少銀行的利息支出」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僅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應予出售提供其個人意見,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就出售系爭車輛成立委任關係之內容。又證人林明仁於原審證稱其開設保養廠,被上訴人要出國時,將系爭車輛放在其保靖街的保養廠,後來被上訴人本人說車子很少開,要其幫忙賣掉,其委託專門賣保時捷的車行幫被上訴人賣,因為這樣比較快,車行便來保養廠把系爭車輛開走,在尋找買家的過程中,其未曾與上訴人接洽過,在找到買家之後,相關訂約、履約及交付價金、辦理過戶過程中,其亦未與上訴人接洽,其認識被上訴人有7 、8 年之久,被上訴人開保時捷都是由其處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放在其保養廠期間,其只是幫忙充電或者偶爾發動車子或清洗,其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被上訴人出國後在電話中問其車子賣掉沒,有表示還是想賣車,所以其才會去找車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頁)。以證人林明仁係經營汽車保養廠,並長期為被上訴人保養車輛,應無故意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其就受託出售系爭車輛之過程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林明仁上開證詞,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乃被上訴人親自與林明仁聯繫,由林明仁為被上訴人委託車行處理,過程中均未與上訴人接洽,本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以28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偉翔,而廖偉翔就其中10萬元價金係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另匯款27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中都郵局之帳戶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自陳其確有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之期間,自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款270 萬元,加計廖偉翔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合計280 萬元,供作己用,其係分別用於旅遊、買保健食品、公益彩券、化妝保養品、汽車保養維修、孝親、英文家教支出及日常生活支出項目等語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29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憑(見系爭刑案卷三第231 頁),是本件上訴人受有上開28
0 萬元之利益,既係基於其個人之提領及使用行為,而非經被上訴人所給付,並致被上訴人受有280 萬元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以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金錢互通,財物共有,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移民澳洲時,已將其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上訴人,並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任意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就其確於出國前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之情,陳稱兩造間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當初係因其全家人均居住於澳洲,故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雙證件交予上訴人保管,以處理亞西藥局之營收、貨品管理及股票等事項等語。查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陳當初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係為供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信用卡款、稅款、貸款、維修保養車輛及提取生活費、周轉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即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在台相關應付費用,此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得任意提領使用帳戶款項已有未合,其所辯尚非無疑;又一般夫妻或家庭成員,縱共同生活,於法律上仍各為權利主體,財務狀況亦各自獨立,遑論兩造間雖曾交往,然並無婚姻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間移居澳洲,兩造亦無同居關係,難認有何同居共財之情;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何概括授權之行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上訴人保管乙事,遽認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因背叛兩人感情,在澳洲與第三人結婚生子,遭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之價金280 萬元供已運用,而依兩造過去之交往經過,足認上開車款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104 年11月出售系爭車輛後,迄於106 年7 月間數次返台均未追討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兩造就上開28
0 萬元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成立贈與契約,均未具體指明,本院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未立即追索返還,即認其已將上開車款贈與上訴人花用,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 號再議駁回確定云云,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1至80頁),然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迥不相同,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尚無從憑此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遭上訴人提領使用280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就其所受280 萬元之利益,並未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無誤。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出國前已將亞西藥局交予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上訴人自負盈虧,經上訴人陸續以其經營亞西藥局所獲營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陽明路房屋之貸款3,900,867 元,且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間自行取走亞西藥局貨款100 餘萬元,並於106 年7 月侵占上訴人之貨款40萬元,其自均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就上訴人以亞西藥局貨款部分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已將亞西藥局交予其經營管理,並由其自負盈虧,故亞西藥局之貨品及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亞西藥局自92年起即係由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陳姿君擔任營業負責人,迨於106年9月14日始以轉讓為由,變更營業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迄今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亞西藥局商業登記案卷宗可資佐憑(見原審卷證電子檔),則以亞西藥局將近20年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兄妹擔任營業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稱亞西藥局為其家族經營之事業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又亞222 西藥局於100 年間之負責人為陳姿君,且當時仍持續經營而無停業情形,如被上訴人或其家族確有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並由上訴人自負盈虧之意,理應以盤讓之方式,由雙方議定相當價格,並就藥局資產狀況清點彙算,始符交易常情,實無可能平白將家族經營多年之事業無償轉讓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況依卷內兩造於103 、104 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詢問「之前他沒付錢拿走一瓶…我已經跟你報告過了…這次又這樣…想問問你…應該拒絕呢?還是送他二瓶」、「明天需要幫你送貨嗎?(被上訴人則答:看明天叫貨情況決定)」、「稿面有確認了厚…數量4000嗎?貨款是多少?(被上訴人答:4000乘5.3 請再確認一下,稿面確定)」、「明天要幫忙送貨嗎(被上訴人答:看明天的情況,今天只有鴨母寮,其他我晚上要送)」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右昌0000000 ,楠梓0000000 要請你先聯絡送貨時間」、「幾點要過來店裡,有四、五個要送」等語通知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審訴卷第97至101 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頁),足認上訴人就亞西藥局之顧客及送貨情形,均仍須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益徵上訴人所辯亞西藥局係由其經營並自負盈虧云云,並非實在。至證人即亞西藥局前員工張恂銘雖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4 年中至106年7 月在亞西藥局工作,負責送貨和倉管,任職期間藥局方面登記負責人是周季賢藥師,至於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何人其並不知情,其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從澳洲回來都住藥局樓上,但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亞西藥房之關係,有一次被上訴人從澳洲回來,拿了一些東西要給親戚或帶回澳洲,那些是要賣的健康食品,單價3,000 元左右,其沒有算被上訴人拿了多少,其為上訴人所招聘,薪水也是上訴人支付,所以其認為上訴人是負責人,其都是聽上訴人的話做事,被上訴人回來時也有接觸藥局的事,其記得曾與兩造一起盤點貨品,盤點後東西就留在店裡,其以為有換老闆,其本來要繼續留任,但因為覺得跟被上訴人磁場不合就離開了,其事後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拿走健康食品的事,但上訴人就聽一聽,應該是已經知道了,其與兩造盤點的過程中,也沒有聽見兩造說要換老闆,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的貨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至355 頁),衡以證人張恂銘當時僅係負責送貨及倉管,對於亞西藥房之營業負責人及被上訴人與藥房之關係均不清楚,雖曾與兩造共同盤點藥房貨品,但就盤點原因及結果均稱不瞭解,則依其所為證詞,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將亞西藥局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亞西藥局之財物均屬上訴人個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有侵占藥局財物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後侵占亞西藥局之貨款10
0 餘萬元、4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即屬無憑。
2.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主張抵銷部分: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陽明路房屋之貸款自100年3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差額為6,553,923 元,經扣除系爭陽明路房屋租金收入2,653,056 元後所餘3,900,867 元,係上訴人以自己之款項資助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本息,應得依借款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20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房貸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1 至311 頁)。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於100 年3 月間移居澳洲時,將其名下郵局、匯豐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交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協助管理亞西藥局之帳目及進出貨品,帳戶內之款項計14,288,925元,然其於
106 年間取回帳戶時,僅餘710,513 元,共計短少13,578,412元,其帳戶內原有款項已足支付系爭陽明路房屋貸款,實無另向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以其個人資金代墊之必要,上訴人清償系爭陽明路房屋貸款之金額均係出自其原有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3 月18日之結存金額為168,584 元,迄於106 年6 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1,137 元,共減少167,447 元;於匯豐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於100 年4 月6 日之金額共3,374,564 元,迄於106 年8 月7 日時金額為692,432 元,共減少2,682,
132 元;花旗銀行存款與投資總額於100 年3 月4 日之總額為5,986,061 元,迄於106 年3 月6 日時僅餘12,027元,共減少5,974,034 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3 月21日之結餘金額為2,318,812元,迨於101 年5 月21日僅餘4,792 元,共減少2,314,
02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
3 月21日之餘款為2,440,904 元,迄於104 年3 月19日之餘額為125 元,減少2,440,779 元,上開帳戶合計共減少13,578,41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對帳單、月結單、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23至247 頁),而上訴人始終自陳被上訴人於出國期間確將名下郵局及銀行等金融帳戶、印章均交予其保管運用等語業如前述,則以上訴人所交付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4,288,925元,遠逾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至106 年7 月間所清償之貸款金額6,553,923 元,應無另由上訴人動支其個人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2)又上訴人主張其共資助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3,900,867元,其中313萬元係其於101年4月6日分別自其設於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及自前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含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向上訴人所借之113 萬元),另770,867 元(3,900,
867 元-313 萬元=770,867 元)則未保留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頁),並提出匯款單、永豐銀行對帳單、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匯豐銀行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 、159 、289 頁),然其於原審已自陳經其比對後,對被上訴人主張房貸還款紀錄中101 年4 月6 日所清償之3,000,000 元係以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之資金匯入返還乙節不爭執,其係因疏忽漏未計算,對扣除此部分3,000,000 元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則上訴人就101年4 月6 日所清償之300 萬元究係屬何人資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應係其臨訟拼湊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既將帳戶及款項均交予上訴人支配運用,及上訴人就其餘770,867 元部分係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亦始終未能具體舉證,則其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3,900,867 元之房貸款項,自均屬無憑。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以個人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3,900,867 元,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900,867 元之借貸或無因管理債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擅自領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款2,80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而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6 月1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