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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上 訴 人 姚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上訴人 廖芳俊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姚正信,上訴人姚正芬則為其胞妹。姚玉芬明知恆怡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且財務狀況不佳,無上市櫃之可能,竟與恆怡公司共同基於詐欺之合意,由姚玉芬對外以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辦理增資之名義招募投資者,姚玉芬即透過訴外人王秀娟之介紹,於民國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向被上訴人謊稱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之增資計畫後可保證獲利且投資翻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7 年2 月21日與恆怡公司簽立增資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資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10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而恆怡公司並預計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2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然恆怡公司未於107 年6 月30日依約交付股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恆怡公司一再推稱係因經濟部辦理程序造成延宕,嗣經被上訴人電詢經濟部後,始知恆怡公司並未申請增資,而查悉上情。恆怡公司曾提出投資計畫書供姚玉芬出示取信被上訴人,並藉此詐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增資款300 萬元,故恆怡公司與姚玉芬係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恆怡公司未依約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7 月某日通知恆怡公司解除系爭增資合約,恆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增資款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秀娟與姚正信係舊識,深知恆怡公司之營運狀況,且透過觀看電視節目得知恆怡公司係屬政府大力推薦具有環保科技遠景之企業,遂主動透過姚玉芬詢問可否認購恆怡公司股份,經恆怡公司回覆確有增資計畫後,王秀娟再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姚玉芬及恆怡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或王秀娟宣稱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可賺取倍數利益或保證獲利等語,自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要屬無據。又系爭增資合約上雖記載預計於107年6月30日交付股票,惟因股票之發放須待經濟部完成驗資程序後始能發放,而驗資程序之時程須視行政單位辦理情形而定,非恆怡公司所能掌握,故上開日期僅係預估日期,非屬履行期間之約定,恆怡公司雖尚未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但已於107 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程序,係因行政程序繁瑣,一再要求恆怡公司補正文件而有所延宕,現已完成相關程序而可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兩造既未約定履行期,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恆怡公司催告交付股票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恆怡公司未交付股票亦未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增資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恆怡公司自108 年10月26日起,姚玉芬自108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姚玉芬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姚玉芬以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如參與恆怡公司增資計畫,日後可保證獲利且投資翻倍乙詞向其鼓吹,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 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10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原預計於10

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22日匯款30 0萬元至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然恆怡公司迄今未交付股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增資合約、匯款單及恆怡公司

107 年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增資合約,並已匯款300 萬元,而其並未依約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等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姚玉芬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並保證投資即可獲利等節。經查:

1.證人王秀娟於原審當庭證稱其因之前幫姚正信、姚玉芬兄妹處理桃園土地事宜而相識,當初姚玉芬係先鼓吹其投資恆怡公司,但其沒錢,而被上訴人剛好就在旁邊,姚玉芬即改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投資,說已經委託會計師辦理上櫃事宜,要開始募資,並出示公司簡介和會計師資料,其與被上訴人便相信恆怡公司要上櫃,姚玉芬與被上訴人聯絡4 、5 次就簽約了,姚玉芬一直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趕快匯款,說因為募資即將截止,被上訴人有說是短期資金,小孩9 月上大學前就需要用錢,姚玉芬稱沒問題,恆怡公司4 月底就能上櫃,如未上櫃恆怡公司願意原價買回股份,因為第一、三次聯絡時其就在旁邊,所以其知道雙方聯絡的情形,第一次聯絡是姚玉芬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間大約是107 年農曆,被上訴人掛完電話就告知其談話內容,第三次聯絡是在被上訴人簽約前一週,姚玉芬與被上訴人聯絡完後,便以LINE電話叫其催被上訴人趕快付款,說是很好的機會,很快就上櫃,很快可以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且恆怡公司保證可以原價買回,當時姚玉芬是以姚正信妹妹的身分來招募的,有拿公司簡介資料來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姚玉芬臺北汐止家中簽約的,姚正信並沒有出面,但後來恆怡公司一直沒有交付股票,也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45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秀娟與兩造均有交情,應無故意偏袒或構陷任一方之必要,且其就當初姚玉芬招攬被上訴人入股之經過證述綦詳,應係親自見聞,堪以採信為真實。是姚玉芬確有以恆怡公司即將於107 年4 月底上櫃,並保證買回為由,鼓吹被上訴人入股恆怡公司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增資,並未提及上櫃云云,顯非實在。

2.按公司申請上櫃之主要條件包含「須於興櫃交易滿六個月」、「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50% 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300 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20% 以上或逾1,000 萬股(限於上櫃掛牌前完成)」等要件,此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之網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0 至272 頁)。查恆怡公司之全體股東僅4 人,有恆怡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125頁),並非已在興櫃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已興櫃交易股票達6 個月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7 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增資合約時,並不具備申請上櫃之基本條件,自無姚玉芬所稱得於107 年4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之可能,則姚玉芬顯有提供不實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300 萬元予恆怡公司,應可認定。

3.又恆怡公司遲至107 年7 月9 日始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因所附之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由經濟部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095530 號、107 年9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10970 號函、107 年12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50240 號函、108 年1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0073

0 號函、108 年2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18240 號函,及108 年6 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61740 號函,多次請恆怡公司釐清說明或補正,惟恆怡公司仍無法補齊應備之文件資料,並於108 年6 月20日檢附申請書,撤回該變更登記案之申請,經濟部則於108 年7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76720 號函,核准恆怡公司之撤回等節,有經濟部109 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1090002961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7-108 頁);再恆怡公司自108 年6 月撤件後,另於108 年12月26日檢具書件再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所附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12月30日通知其說明並補正,嗣恆怡公司於109 年1 月30日補齊,高雄市政府乃於109 年

2 月4 日函核准其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恆怡公司原資本額為4 億8,200 萬元,增資後之資本總額計為4 億8,805 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779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386 頁)。是恆怡公司於107 年

7 月9 日始檢具文件申辦增資,早已逾系爭增資合約所定之股票交付時間,足認恆怡公司自始即無按系爭增資合約所定之增資、交付股票期程履約之意;又其嗣後雖有辦理增資,然迄今仍未能上櫃,且該次增資金額亦僅為605 萬元,與系爭增資合約所載「擬增加資本額6 至8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差距甚大,益徵恆怡公司實無履約之能力,而姚玉芬就此隱而不宣,反以恆怡公司短期內即可上櫃,並保證被上訴人可如期回收資金等語鼓吹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資合約,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0 萬元之股款,嗣後無法如期取得股票或回收股本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姚玉芬詐欺,並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姚玉芬賠償其所受損害300 萬元,即屬有據。

(二)恆怡公司應與姚玉芬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怡公司固否認姚玉芬係受其指派云云,然查:⑴證人即恆怡公司財務人員袁震興到庭證稱其係自105 年

12月1 日起至恆怡公司任職,恆怡公司於105 至107 年間的財務狀況是資金缺乏,但有訂單、業績,因此需要增資,會積欠保全公司費用是因為當時以支付薪資、重要性支出為優先,發生資金排擠效應;其任職恆怡公司期間,知道公司曾向員工表示要上市櫃,並且約定利息,一開始確實有發利息給員工,但後來就沒發了,也沒有返還投資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至

170 頁),而恆怡公司自105 年間起即積欠多筆保全費用、貨款、承攬報酬及員工薪資未付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06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10

8 年度雄小字第2060號、108 年物建字第22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2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39 頁);另恆怡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姳軒另起訴主張恆怡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對內宣稱公司即將上市櫃,鼓勵員工借款予公司作為認股之條件,約定前6 個月為月息1.5%,6 個月以上為月息1%;認股條件為滿6 個月公司在IPO 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10% 金額權利,滿12個月公司在IPO 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30% 金額權利,並由恆怡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黃姳軒遂於106 年4 月13日借款100 萬元予恆怡公司,然恆怡公司僅給付前6 個月利息,之後即未再繼續付息,亦未償還借款,故請求恆怡公司返還積欠之借款,嗣因恆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案,亦有卷附原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0 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17 頁),是恆怡公司於10

5 年至107 年期間,確已發生資金短缺之情形,而前開借款及認股條件既經恆怡公司於內部宣導,並由恆怡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足見恆怡公司為籌措資金,確有虛構即將上市櫃之不實資訊,除對內遊說員工予以借款外,對外則用以招募被上訴人入股30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當初恆怡公司招聘袁震興是為了要規劃IPO (公開發

行),其到職後對恆怡公司財務全面健檢,招聘相關人員,並由姚玉芬安排輔導上市櫃的顧問進駐,建立應有內控制度之前置作業等語,亦經袁震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佐以系爭增資合約亦由姚玉芬代表恆怡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姚玉芬於恆怡公司內部既負責進行上市櫃進度之作業,復對外為恆怡公司簽約招募資金,足認姚玉芬應係經恆怡公司授權,其對於恆怡公司增資過程及是否具備IPO 資格,應均有參與,且對於恆怡公司虛構不實上市櫃資訊,亦應知悉甚詳。本件恆怡公司授權姚玉芬散布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入股300 萬元,依上開說明,縱恆怡公司為法人,然其既利用組織活動獲取不法利益,自應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與姚玉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恆怡公司與姚玉芬連帶賠償3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恆怡公司、姚玉芬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恆怡公司自108 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姚玉芬自108 年11月8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