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劉浚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上訴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8年7月4 日,卻未於屆期前改選,於任期屆至後,經股東反應亦未置理,監察人周玉媚乃於108年8月29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8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擔任董事,周玉媚擔任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翌日再由董事開會選舉劉慶煌為董事長,嗣由陳惠萍改任董事長。又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因委任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原審判決附表2、3、4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書、原審判決附表5所示專利證書、原審判決附表6編號1至3 所示會計帳冊(下以各附表號碼稱之),今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應將所占有之上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各式印章、如附表2、3、4、5所示之證書、附表6編號1至3所示之會計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而係周玉媚以存證信函煽動其餘股東消極不出席前任董事所召開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訴外人即股東劉瓊嬪及余珮軒業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另案撤銷訴訟),故陳惠萍是否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容有疑義,應於另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縱認無須停止訴訟,然陳惠萍當選不合法,並無保管印鑑之權源,上訴人係受前屆董事會委任而為董事會保管上開物品,被上訴人應向董事會請求返還,亦僅有該屆董事會得向上訴人請求交還,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誤。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已經重新刻印、變更公司登記,且完成年度報稅,相關證書亦可重新申請,本件請求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為維護自身權益,僅係為攻擊上訴人,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附表6編號1自108年5月至108年9月18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周玉媚於108年8月29日通知召集股東臨
時會,於108年9月19日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當選董事、周玉媚當選監察人。
㈡系爭股東會選舉之董事於108年9月20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劉慶煌擔任董事長,嗣再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
㈢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
㈣劉瓊嬪及余珮軒原為被上訴人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5 日至
108年7月4日,其等提起另案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等上訴後,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審理中。
㈤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印章、證書等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論斷: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再於108年9月20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劉慶煌擔任董事長,嗣再改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審訴字卷第15至26頁、第89至95頁)。劉瓊嬪及余珮軒於另案撤銷訴訟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有該案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參(審訴字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尚未被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據此而選舉之新任董事、董事長身分,自亦有效。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本件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則原審依現行有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議,認劉慶煌於108年10月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繼任之陳惠萍並於109年2月19日以新任董事長身分承受訴訟(審訴字卷第85頁)為合法,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作實質認定、陳惠萍並無合法代理權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另案撤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㈡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所持有之公司印鑑、證書等物品,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之請求得否允許,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任期業於108年7月4 日屆滿,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新董事後,再經董事會議選出劉慶煌擔任新任董事長,嗣再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並經公司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任期屆滿且未於改選時續任董事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係受前屆董事會委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1 所示之公司印鑑、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附表2至5所示商標、專利註冊證書等物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屬被上訴人所有,附表6編號1至3 文件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記帳冊,上訴人並不爭執持有附表1至附表5所示印章、商標註冊證書、專利證書,及附表6編號1自108年5月以後之會計憑證等物(訴字卷第70、140 頁),而其原係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持有上開物品,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因任期屆滿改選新董事而已終止,即無繼續持有上開物品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已重新刻用印鑑章,並可重新申
辦相關證書,且兩造、天守公司、萬喜公司及公司股東親屬間尚有訴訟爭議中,如將附表1 所示公司印鑑章返還,將難以釐清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開印鑑章、證書及會記憑證等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依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重新刻印,且可重新申辦證書而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附表6編號1自108年5月至108年9月18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