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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劉浚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相 對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 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周玉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擔任董事,再由董事開會選舉劉慶煌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股東會),嗣再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訴外人即股東劉瓊嬪及余珮軒業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撤銷訴訟),故陳惠萍是否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容有疑義,應於另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可參)。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再於108年9 月20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劉慶煌擔任董事長,嗣再改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審訴字卷第15至26頁、第89至95頁)。劉瓊嬪及余珮軒於另案撤銷訴訟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有該案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參(審訴字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尚未被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據此而選舉之新任董事、董事長身分,自亦有效。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至今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依現行有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議,劉慶煌於108年10月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繼任之陳惠萍並於109年2月19日以新任董事長身分承受訴訟(審訴字卷第85頁),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