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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郭毓婷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月照訴訟代理人 吳錦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兄弟即訴外人郭啟昭、郭俊琪、郭啟華、郭啟川、郭啟源、郭啟洲等人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7 ,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郭俊琪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妙樺、郭恭豪、郭恭銘繼承,下合稱郭啟昭等8 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郭啟昭等8 人所共有,上訴人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具優先購買權,竟未告知上訴人此一權利,並與仲介人員以虛構、歪曲或掩蓋事實之手段鼓吹,上訴人乃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以欺瞞承辦之公務員而完成過戶登記,然上訴人斯時並不知有優先承買權,更無放棄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虛偽填載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得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爰就所受損害中之100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在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係自願出售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使虛構、歪曲手段或掩蓋事實之情事,而上訴人既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自無可能另向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語,業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認後蓋印,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非實在,且上開文字如有不實,應由出賣人負法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身為買受人,並無告知或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亦均遭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7。

(二)上訴人與郭啟昭等8人共同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又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共有人間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上訴人縱未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尚無從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且此亦不因買賣契約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無記載「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以其未曾受通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語,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3.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為買受人,本不負該義務,縱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亦為無憑,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訴之聲明,而補充陳述: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當初其以為是要出去吃飯,才會與家人及被上訴人碰面,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賣房子,其並未在私契上蓋章,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要賣房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盜蓋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嘉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其均認識,當初被上訴人先說要買房子,而上訴人哥哥郭啟華也說有房子要賣,其便約兩人先到其店裡自己談,之後雙方有一天又約到其店裡,也叫代書一起過來,因為當天來的人很多,是否當天簽約其不清楚,其不認識郭啟洲,但上訴人、郭啟川、郭啟華夫妻及郭恭銘均有在場,現場氣氛大家都笑嘻嘻的,其沒有聽到有人不願意出售,因為系爭房地是持分的,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會來,事情也無法成了,其沒有注意上訴人當天有無在看買賣契約,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簽名或用印,都是代書和兩造自己去辦的,其沒有經手,只記得價錢是一千到兩千萬之間,系爭房地買賣完成之後,其與兩造仍有聯絡,並未聽聞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對買賣有意見,直到約3 年前左右,頂多再早一年,上訴人要其去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買回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稱已在該處做生意不可能賣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本院衡酌證人陳嘉得與兩造均有交情,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其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並在其店內親自見聞雙方洽談過程,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郭啟昭等8 人,當初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始會與被上訴人及代書約至其店內碰面,且依當日氣氛良好,上訴人自承有於93年10月22日受領價金189 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59頁),另自陳從93年11月賣出系爭房地後就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年並無爭執等情形以觀,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係出於雙方之合意所為,並業經雙方均依約相互履行給付完畢,已堪認定。

2.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雙方間之私契為證。惟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及郭啟昭等8 人於9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上訴人及郭啟昭等8 人蓋用印鑑章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27 至234 頁、第247 至249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該印鑑證明確由其親自前往辦理取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若其與郭啟昭等8 人當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親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並分別持印鑑蓋用於過戶文件,故亦可認其等當時確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徒以其不清楚怎麼回事,也不曉得印鑑章交給誰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空言否認其曾簽署買賣契約,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上訴人當初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全部資料,惟依該行函覆之資料內容,僅有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簽呈、債務部分清償同意書等,並無買賣契約可提供等節,此有該行109 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88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復另稱其有於私契上簽名,但未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均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郭啟昭等8 人之同意,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具買賣合意,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亦應駁回。況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9 頁),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