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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郭毓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月照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在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51,642元(系爭土地售價12,398,042元+系爭房屋售價1,553,600元+損害賠償1,000,000元=14,95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48元,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15,47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4,848元、第二審裁判費202,272元,分別不足8,800元(143,648元-134,848元=8,800元)、13,200元(215,472元-202,272元=13,20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15,472元則未據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合計237,472元(第一審補繳8,800元+第二審應補繳13,200元+第三審應補繳215,472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