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黃德鵬被 上訴人 黃尹亭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父親黃駿苃(殁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所有,黃駿苃晚年住院需醫療費,故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該房地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支付黃駿苃醫療費用、扶養費、喪葬等費,該房地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二哥黃德謙及母親黃羅貴英居住使用。民國106 年間,因母親欲向上訴人索討150 萬元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提議可將房地過戶予黃德謙,但因黃德謙當時有車禍業務過失案件而有疑慮,遂將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106 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讓母親安心,欲待黃德謙之案件終結後再移轉登記予黃德謙,然上訴人仍是房地實際所有人。惟被上訴人於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未曾再與上訴人有何聯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遭拒絕,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地實為黃駿苃及黃羅貴英所有,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為黃駿苃。上訴人利用黃駿苃罹患重病住院之際,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移轉登記事實上並未得黃駿苃及黃羅貴英同意,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前提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50 萬元金額逾黃駿苃醫療費用所需,上訴人將之用於不明用途,黃羅貴英得知後要求上訴人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僅繳納聯邦銀行貸款122 萬元,剩餘25萬元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且上訴人曾表示希望變更貸款名義人,足見其無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駿苃所有,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
款150 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㈢黃駿苃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㈣目前住居系爭房地之人為黃羅貴英、上訴人二哥黃德謙及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6 年9 月11日向聯邦銀行清償60萬元、106 年12月8 日向聯邦銀行清償62萬元之貸款。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房地原本登記為上訴人父親黃駿苃所有,嗣因黃駿苃生
病,為了向銀行貸款,故而於106 年5 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憑向銀行抵押貸款1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黃羅貴英證陳:「(為何你先生要把房子移轉給原告?)我先生生病住在長庚醫院需要錢,但他沒有現金,只有該房屋,我說把房屋拿去借錢,假如用我的名字,我年紀大了,沒有收入,無法借錢,被告還在讀書無法貸款,後來就變成用原告的名義去向原告借錢」、「過戶給原告我很難過,不敢講」(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即該房地所以會從所有人黃駿苃名下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係因欲藉由上訴人名義提供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籌湊黃駿苃之醫療費用等需求,並非實際真有買賣不動產行為始而移轉。
㈡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4 日由上訴人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為被上訴人之行舉,上訴人雖指是借名登記,並稱於行為當時就已協議僅是借名而已云云,然上訴人此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奶奶知道貸款付爺爺醫藥費用剩下的錢,沒用在她身上很不開心,我小學三年級跟爺爺奶奶同住至今(按:上訴人住台中),奶奶希望該目前由奶奶、我及二伯黃德謙住居之系爭房屋留在我這,我負責照顧她日後生活。黃羅貴英證陳: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錢,我發現利息每月9000元很驚人,與上訴人發生衡突,該房地是我與黃駿苃一起賺來的,上訴人有把貸款(一部分)付醫療費,但沒有把貸款的錢交給我;我贊成將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0 、151 頁)等語,參諸兩造均陳述:
上訴人係因經不起黃羅貴英碎碎唸,才將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該房地所以會再度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黃羅貴英認上訴人未將房屋所貸得款項交付予己,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應其母黃羅貴英要求,始將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兩造自始即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黃德謙(即上訴人之二哥)雖稱:上訴人後來將該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並不是真的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是其他人都不讓被借名登記云云,惟其亦稱本件所以起訴,是因為系爭房地應歸我所繼承取得,故而我想把房地要回來(原審卷第146 至149 頁)。是綜觀其情,黃德謙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存有主觀之利害關係,且自己認其係應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人,所為證述自屬偏頗,難信真實,而非可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書寫應注意事項之紙條乙張,記載
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叮嚀被上訴人務必自107 年1 月起於每月4 日前匯款繳納貸款本息,以免造成上訴人信用瑕疵,及最好可以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等語,業據提出該紙條為證(原審卷第167 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始會交待最好將借款人也改回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嗣於本院雖稱:該紙條係要給黃德謙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該紙條內容並未出現黃德謙之名字,而紙條始終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足採。上訴人係住居臺中,反觀被上訴人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涵重在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出名人僅出借名義,至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則概由借名人擁有,觀諸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後,其有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而為管理使用等意思,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應黃羅貴英要求,將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際,上訴人曾撰擬一份(日期為106 年9 月5 日)「房屋移轉暨設定(借貸)抵押權契約書」交與被上訴人,該文書前言即揭示:「標的物(高雄市○○區○○里○○街○○號)原持有人黃駿苃遺囑該標地的係為其配偶黃羅貴英日後居住終老之地,責付其三子黃德鵬應將標地物移轉予其張孫女黃尹亭名下持有,以保障其配偶及長孫女永久居住地」,其內容則略載:上訴人無條件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該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由黃德謙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再轉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該向銀行借貸之款項。黃德謙所匯給被上訴人款項,轉作為被上訴人向黃德謙之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300 萬元面額本票,並將該房地為黃德謙設定抵押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所擬具之上該文書可稽(本院卷第
127 頁),該文書所載之條件雖因未獲黃羅貴英、上訴人認同,而未簽署成立,惟核其旨可認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是借名登記關係。又,即因被上訴人甫自學校畢業,財力狀況不佳,故而有先由黃德謙支付款項,及設定抵押以保其債權之上開擬約行舉。是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所得稅資料、國民年金或勞保資料,以證被上訴人無資力乙情,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縱令資力不豐,要與本件爭執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是而107 年1月以後之貸款,縱令上訴人主張係由黃德謙繳納之事實為真實,然此事實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而上訴人據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之證據,並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據其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己,既未據其舉證證明真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