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韓偉薇
韓偉浩韓偉熙馬蕙玲共 同 劉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韓偉薇、韓偉浩、韓偉熙、馬蕙玲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韓偉薇、韓偉浩、韓偉熙、馬蕙玲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韓偉薇、韓偉浩、韓偉熙、馬蕙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漢慶街口時,疏於注意行人韓豫鄭自漢慶街步行橫越武慶二路,未減速而撞擊韓豫鄭,致韓豫鄭重心不穩頭部落地,受傷無法起身而橫躺於武慶二路由南往北車道上,約10秒後訴外人邱仲昱駕駛車牌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武慶二路由南往北而來,亦疏未注意韓豫鄭橫躺於前方道路上,直接輾壓韓豫鄭身體,拖行數公尺後,韓豫鄭身體始脫離該車車底而呈與道路平行狀態。又約10秒後,訴外人呂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明知現場有人手持照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仍疏於注意自韓豫鄭身體輾壓通過,且未停車查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去。韓豫鄭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邱仲昱、呂建均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傷害罪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邱仲昱、呂建均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處有期徒刑。而上訴人馬蕙玲為韓豫鄭之配偶,韓偉浩、韓偉熙、韓偉薇為韓豫鄭之子女,為此支出韓豫鄭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4 元及殯葬費253,700 元,且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精神痛苦萬分內心煎熬難耐,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嗣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各以133 萬元調解成立,但無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扣除與邱仲昱、呂建均各133 萬元之和解金,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上訴人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594,384 元,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898,59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韓偉薇、上訴人馬蕙玲、上訴人韓偉浩、上訴人韓偉熙各898,5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母親罹有嚴重精神分裂症長達20年,被上訴人姐姐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於發育不完全,身形嬌小,手腳發育也不正常,生活自理方面還要靠家人協助,被上訴人父親現亦為待業中,全家僅靠被上訴人微薄收入支撐全家經濟,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地散工、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各於100 萬元內,方屬允當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韓偉薇、韓偉浩、韓偉熙、馬蕙玲各325,439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就被害人韓豫鄭死亡,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另邱仲昱、呂建均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
⑶上訴人已支出韓豫鄭醫藥費684 元及殯葬費253,700 元,且均屬必要。
⑷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⑸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1 月16日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
號與邱仲昱、呂建均各以133 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邱仲昱、呂建均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
㈡本件爭點:⑴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是
否適當?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六、本院論斷:⑴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馬蕙玲為韓豫鄭之配偶,上訴人韓偉浩、韓偉熙、韓偉薇為韓豫鄭之子女,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49頁),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馬蕙玲為69歲,已無工作收入,上訴人韓偉薇大學畢業,現職電信公司副處長,原告韓偉浩碩士畢業,現職加拿大郵局職員,上訴人韓偉熙大學畢業,現職銀行襄理,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地散工等學、經歷,及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原審法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99頁證物袋)等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造成韓豫鄭死亡,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並被上訴人對原審判令其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200 萬元,並未聲明不服,認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他債務人之賠償責任並不當然免除債務。但債權人如同意債務人賠償之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致有差額時,其調解(免除差額部分)如認仍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則其他連帶債務人於清償後,仍可本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向該參與調解之債務人求償,此情,自與債權人因調解而同意免除該債務人部分債務之本意有違,是應認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額差額所為之免除債務之效力,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效力。
②經查,上訴人已支出韓豫鄭醫藥費684 元及殯葬費253,700
元,且均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另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已如前述,即上訴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8,254,384 元(計算式:
684 元+253,700 元+800 萬元=8,254,384 元)。又被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共同為侵權行為,致韓豫鄭死亡,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邱仲昱、呂建均各為百分之三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對外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等內部間則應按各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分擔,是被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間之賠償責任應分擔額,依序為3,301,754 元、2,476,315 元、2,476,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109 年1 月16日於原審法院
10 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與邱仲昱、呂建均各以133 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邱仲昱、呂建均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上開說明,就邱仲昱、呂建均上開因調解而清償部分,已於該清償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就調解金額低於邱仲昱、呂建均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因上訴人之調解免除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共為3,301,754 元(計算式:8,254,384 元-2,476,315 元-2,476,315 元=3,301,754 元)。即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439 元(3,301,754 元÷4 人=825,439 元)。
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院卷第60頁),既未投保,即非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自無扣除問題。何況,依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間之調解筆錄所載即內容一、二、所示,其等所為調解,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內容三、上開調解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是該保險金部分如於本件扣除,顯與上訴人與邱仲昱、呂建均間調解時之認知(即調解範圍)與意思表示不符,自不可扣除。
七、綜上所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825,4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五十萬元(825,439元-325,43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