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賴文昱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劉瑄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琪為兄妹關係,賴美琪與被上訴人則是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賴美琪表示,因其經營珠寶及房地產事業需周轉,問賴美琪可否先借其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使用,並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當時被上訴人與賴美琪情誼尚未生變,賴美琪徵得上訴人意見,乃同意允借,因上訴人為公務人員退休,原即將退休金交由賴美琪運用,賴美琪遂於同日將上訴人留於其身邊所有之現款20萬5000元先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另將之前保管之其中199萬5000元,以賴美琪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因賴美琪表示貸與人為上訴人,遂將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賴美琪轉由上訴人收受,而賴美琪僅係傳達上訴人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之使者,抑或在被上訴人知悉金主為上訴人情況下,由賴美琪隱名代理上訴人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付款之證明。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事後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賴美琪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存有借款投資模式(系爭支票亦為此模式資金往來之其中一筆),亦即賴美琪知悉被上訴人認識有短期融資需求之友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由賴美琪及其友人提供資金貸予有融資需求之人以藉此賺取利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支付、匯款、現金交付予賴美琪之金額高達3435萬9000元,顯然高於賴美琪存入上訴人帳戶之2684萬4230元,亦遠大於系爭支票之金額,賴美琪明知被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卻仍遲遲未歸還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雖有收到賴美琪交付之系爭款項,然此前賴美琪有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時有先扣除前開小額借款及利息,且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紅寶石放置於賴美琪處供擔保,賴美琪一直未將之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取回紅寶石,始應賴美琪要求於106年6月至8月間某日一次開立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另2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是75萬元、110萬元),並因賴美琪事後表示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部分為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始應賴美琪要求將系爭支票受款人填寫為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以外之2張支票業於106年10月31日兌現,賴美琪仍不將紅寶石返還,系爭支票始未兌現,事後被上訴人整理帳務才發現其實早已清償與賴美琪間之所有債務。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跟賴美琪有資金往來,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既為系爭支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即得以兩造間不成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妹賴美琪有於105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自賴美琪銀行帳戶匯款19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兩造尚有爭執)經由賴美琪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原審雄簡卷第4至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雄簡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已交付系爭款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填寫上訴人為受款人,
經由賴美琪交付上訴人收執,是上訴人為受款人暨執票人,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依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賴美琪指示填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實際上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已向賴美琪清償完畢,兩造間不存在原因關係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已有適當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推翻之。
㈢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乃提出賴美琪於另案民事事件(即
被上訴人對賴美琪提起之原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所提答辯狀(下稱賴美琪另案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賴美琪於該案陳述為證。經查:
⒈觀諸賴美琪另案答辯狀(另案事件卷第39頁、43頁、58頁)
,可知賴美琪於另案事件中將系爭款項主張為自己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上訴人與賴美琪尚於107年間共同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向賴美琪借款220萬元,賴美琪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款220萬元,賴美琪遂將其所有現金20萬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調199萬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遭退票且被上訴人不還款係屬詐欺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雄簡卷第53至55頁)、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存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並未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且認為其中20萬5000元屬賴美琪所有,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反於前開主張,尚難遽信。
⒉參以,賴美琪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在
105年11月14日向我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接觸,上訴人的退休金320萬元都是放在我這邊讓我運用,我每個月支付他2萬至3萬元利息,上訴人不知道其中199萬5000元是借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其中199萬5000元是上訴人的,但受款人是上訴人,所以她應該知道,我沒跟被上訴人講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借款過1、2天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給我等詞(他字卷第42至43、215頁,本院卷第185、187、193頁),是賴美琪前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實際貸與人為賴美琪,且賴美琪於交付系爭款項時未向被上訴人表明資金來源係屬上訴人所有等詞大致相符。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自承確有收受系爭款項,開給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與其他開給賴美琪的票無關,並發送簡訊向上訴人致歉,復稱如果賴美琪可將紅寶石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當面返還220萬元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賴美琪無關等語,並提出簡訊「很抱歉!和妳妹妹美琪必須法庭見了!2018新春第一天就收到法院通知,我沒給你過票再此向你道歉!內心很掙扎,不該把無辜的你牽連進來!而我也得付出代價!在此請你請她把紅寶石珠寶還我,我當你的面把220交給你,你把票還給我!這是我和你妹妹的事,一碼歸一碼!她提告的本票是詐欺的行為!我暫不提告,希望你能促成,不要讓傷害更大!你可以打電話給我,我不希望和你結怨,也許你能幫上忙,把傷害降到最低!再次抱歉,我一夜未眠」等語為證(原審雄簡卷第3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寄發上開簡訊予上訴人,然辯稱:因為當時與賴美琪資金往來頻繁,有帳款的誤差,我不知道我已經多拿那麼多筆錢給賴美琪,之所以傳訊息是因為當時賴美琪提供資金給我時,要求在支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事後我與賴美琪有糾紛,不會去兌票,基於愧疚而對上訴人不好意思,但不代表兩造間有任何交易關係,抱歉是因為上訴人是受款人等語(本院卷第14
9、151、152頁)。經查,觀諸前開簡訊全文,被上訴人係為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向上訴人致歉,並解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妹妹尚有糾紛,且賴美琪未歸還紅寶石,而希望上訴人幫忙勸請賴美琪歸還紅寶石,則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系爭票款,衡之簡訊中,被上訴人尚表示不該無辜的上訴人牽連進來,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以上開簡訊自認其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稱若賴美琪願意歸還紅寶石,其願意交付220萬元與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美琪間2017年9月9日LINE訊息對話,其中被上訴人向賴美琪告訴:「上個月我把票開給妳,利息也付給妳35萬,妳也答應第二天把紅寶石還給我,但妳第二天就反悔!」、「也幾次懇請妳把紅寶石還給我!我也有買方,這顆紅寶石價值不斐!現在市值至少九佰萬!」、「之前我的金主沒有人拿過我的任何一個擔保品!只有我的本票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所簽發到期日(發票日)記載為106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69頁),顯見系爭支票並非於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105年11月14日所簽發,據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單純為取回紅寶石,遂按賴美琪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並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惟其交付系爭支票後,賴美琪仍拒絕歸還紅寶石,其因而不願兌現系爭支票,乃基於禮貌傳簡訊向上訴人致歉,洵非無據。而被上訴人縱使於105年11月14日借款之初曾經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2紙,之後,再簽發系爭支票取回該2紙本票,然上訴人自陳該等本票均係開給賴美琪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據此亦難謂兩造間有票據原因即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簡訊據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償還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賴美琪曾於106年7月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220哥哥(即上訴人)二個月34000元」、「一個100一個120」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系爭支票是在106年8月間簽發,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主張其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給付賴美琪共計3435萬9000元,但並未主張有清償系爭票款,據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款項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簡訊內容乃賴美琪片面傳送,被上訴人並未回應(本院卷第175頁),反而被上訴人多次央求賴美琪交還紅寶石,並聲稱該紅寶石市值至少九佰萬元、近千萬元,願意給賴美琪300(萬元),請賴美琪把紅寶石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31、247、249頁)。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於105年11月14日經由賴美琪借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6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匯給賴美琪之資金明細已高達3435萬9000元,其中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兌現至賴美琪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共19筆,總計1983萬元,且曾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賴美琪經營之知美企業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106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2日分別匯款至賴美琪之永豐銀行帳戶6萬3000元、9萬元、200萬元,此有另案事件卷調取之銀行交易明細(另案事件卷第273至274頁、356至358頁,第77至126頁、146頁、204至220、225至
226、242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及另案確定判決第8頁可參。而依上開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密集資金往來之情形,倘被上訴人尚未將105年11月14日借用之系爭款項(前債)清償完畢者,賴美琪豈會願意繼續於106年2月9日匯款120萬元、於同年3月22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48萬元、同年4月11日匯款30萬元、同年5月22日匯款10萬9200元、同年6月30日匯款150萬元等筆,累計高達373萬92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系爭款項,當初仍簽發系爭支票係希望賴美琪歸還價值不斐的紅寶石,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係向賴美琪而非上訴人借用系爭款
項,上訴人僅係委由賴美琪自行運用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由賴美琪固定支付利息給上訴人,上訴人於賴美琪將其退休金一部分借貸予被上訴人當下並不知此事,賴美琪本人自居於貸與人之地位將系爭款項借給被上訴人,故於賴美琪同意借款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於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4日其與賴美琪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後,迄106年8月間始應賴美琪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並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㈣又按消費借貸關係,乃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
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承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既未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使賴美琪貸與被上訴人之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賴美琪並指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但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謂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證人賴美琪於本院證稱:「我覺得我哥哥給了我這筆錢,我就這樣去運用,....(問:你哥哥即上訴人對此事件是否不清楚,沒有出面跟被上訴人接洽過?)但我哥哥知道我將該筆錢借給被上訴人。(至於借貸的利息結算何時要還,如何擔保,是否都是你和被上訴人接洽的,而你哥哥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益見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被上訴人雖自承知悉賴美琪貸與其之款項非全屬賴美琪個人所有金錢,或上訴人知悉賴美琪將其金錢出借予被上訴人,然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知道賴美琪出借(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各筆金錢可能來自賴美琪以外之人,但不表示被上訴人與賴美琪以外之任何資金所有者(含上訴人在內)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能事後以資金實際來源者為何人反推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該資金來源者與被上訴人間,否則被上訴人究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處於浮動不明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既知悉賴美琪所貸與款項可能來自他人,則被上訴人事後因賴美琪表示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提供,即依賴美琪指示填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屬情理之內,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意,更無因此而回溯至賴美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時即變更貸與人為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其交付予賴美琪之退休金,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以其為受款人為由,據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賴美琪為傳達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
之使者,或有賴美琪隱名代理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等語。然所謂「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使者於傳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但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可發生代理效力,即所謂「隱名代理」,倘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所為,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然查,上訴人於賴美琪將其退休金一部分借貸予被上訴人當下並不知此事,賴美琪亦未將系爭款項有包含上訴人之退休金一事告知被上訴人,賴美琪實係自居為貸與人而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賴美琪顯非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借貸意思表示之使者,賴美琪更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賴美琪所為實與隱名代理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
,即屬可採,其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確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賴美琪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