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聰武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聰武被 上訴 人 鄭文雄被 上訴 人 黃慶德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高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被上訴人黃聰武、鄭文雄、黃慶德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黃聰武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寺廟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49-455 頁)。黃聰武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後,基於訴訟之對立性,於本件訴訟即呈現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導致本件訴訟無法續行,而此訴訟程序久延將使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聲請從上訴人所屬之信徒中,選任資深信徒林高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林高全,林高全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5 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選任林高全為特別代理人,並稱此將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選任林高全為特別代理人為何影響其審級利益,未予以釋明,另客觀上選任林高全為特別代理人,並無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可言,本院審酌林高全既為上訴人之資深信徒,有信徒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 頁),又林高全為高職畢業,並曾任上訴人第6 屆至第9 屆監事,業據林高全陳報在卷明確,並有上訴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74、87、第103 頁),堪認林高全熟稔上訴人之組織及運作,是本院認如選任林高全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