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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高全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聰武被 上訴 人 鄭文雄被 上訴 人 黃慶德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屏東市天后宮(下稱天后宮)之信徒,上訴人則為天后宮之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第8 屆主任委員林羣雄遲不召開信徒大會,經副主任委員龔顯禎依天后宮民國107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經3 分之1 以上信徒連署後,於同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羣雄應舉行信徒大會,林羣雄仍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陳情後,上訴人竟以108 年9 月1日天后宮字第1080001 號函告各友宮、廟堂、佛寺,對外宣稱:業於108 年7 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完成主任委員及理監事改選作業,訂於108 年9 月1 日上任云云。然因系爭信徒大會並未依天后宮組織章程規定,經合法信徒過半數或經合法代理出席,是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顯違反天后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當日委員、監事、主任委員之選舉亦違反天后宮組織章程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部分意旨參照)。又臺灣宮廟之管理委員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並維持宮廟運作、財產管理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該宮廟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難認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即108 年10月14日前,曾於108 年

9 月7 日召開第8 屆信徒大會,並選舉第9 屆委員監事,後於同年月11日,再召開第9 屆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選舉會(下稱第9 屆主委選舉會),選舉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此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12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1095883890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12月17日屏市民字第10934880

800 號函所檢送之上揭選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第213 頁)。而依天后宮組織章程第8 條,主任委員對內處理上訴人日常事務,對外代表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上訴人對外應以主任委員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第9 屆主委選舉會選舉結果,已由被上訴人黃聰武當選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本院卷第213 頁),雖上揭選舉結果,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遲於109 年7 月20日始予以備查,有前揭屏東縣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行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是黃聰武於108 年9 月11日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日起訴時,基於訴訟對立性之要求,黃聰武於法律上固不能行使職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逕列「周寶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已經合法代理。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林高全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68 頁),然此仍無從變更或補正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是否業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予詳究,並命必要之補正,其審理程序自有重大違失,上訴人復於本院就此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頁、第

608 頁),審酌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人為法定代理,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既獲敗訴判決,為維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