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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財福

陳復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財福、陳復國分別係訴外人陳添食之

子、養子,陳添食為訴外人陳達之子。陳達、訴外人陳漏鉗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為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人,且陳添食曾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伊等依繼承關係,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竟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否認伊等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由陳漏鉗單獨設立,陳添食雖曾擔任管理人,惟伊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管理人及其繼承人非當然屬派下員,陳添食既非陳漏鉗之子孫,無從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亦無從繼承派下權,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陳漏鉗於明治年間設立。

㈡陳元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前審卷一第101 頁,養子為訴外人

陳有文,陳有文繼承人為陳漏鉗(生於西元0000年)。陳漏鉗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清朝,陳清朝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百祥、陳百福、陳榮來。

㈢陳元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有能,陳有能繼承人為陳達(生

於西元0000年)。陳添食為陳達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添食之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陳耀星,前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3條,辦理陳元為祭祀公業申報,於105 年2 月5 日系爭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無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規約係105 年7 月3 日訂定,無派下員資格之規定。

五、本件爭點:㈠陳達是否併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陳達是否併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陳添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陳漏鉗、陳達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共同設立,陳添食為陳達繼承人,伊等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等情,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陳漏鉗、陳達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共同設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漏鉗、陳達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共同設立,固提出被上訴人沿革(下稱系爭沿革)、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呈報書與名冊、戶籍謄本、神主牌之翻拍照片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係陳漏鉗於明治年間設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沿革(見原審前審卷一第25頁)可憑,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係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且設立人是陳漏鉗。惟觀之系爭沿革,僅記載「1.祭祀公業陳元創立於明治年間‧‧‧先祖陳元公自幼因生長於困苦貧瘠之農村,後由於勤奮開墾,故生活安和樂利,樂善好施,設立人為發揚其精神,使本族後代子孫得承先啟後,並追思先人之德澤。

3.設立者姓名:陳漏鉗」等語,除表彰被上訴人設立宗旨及淵源來歷外,並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包含陳達,則系爭沿革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陳元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前審卷一第101 頁,養子為陳有文,陳有文繼承人為陳漏鉗(生於西元0000年)。陳漏鉗繼承人為陳清朝,陳清朝繼承人為陳百祥、陳百福、陳榮來;陳元另有繼承人陳有能,陳有能繼承人為陳達(生於西元0000年),陳添食為陳達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添食之繼承人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神主牌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前審卷一第63至101 頁),雖可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陳元)享祀人陳元之後代子嗣,惟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且享祀者之後裔,亦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本院無法以上訴人為陳元之後裔,即推認陳達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何況,上訴人於106 年

9 月21日原審起訴時,即自認:被上訴人係陳元子嗣陳漏鉗所創立等語(見原審前審卷一第17頁);於107 年8 月2 日再自承: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係陳漏鉗等語(見原審前審卷二第33、34頁)。迄至106 年9 月29日始具狀改稱:被上訴人係陳漏鉗、陳達共同設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自認「被上訴人係陳漏鉗所設立」乙節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撤銷上開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由陳漏鉗所設立,並非無據。

4.上訴人又稱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添食曾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依民事習慣,陳添食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云云。然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亦有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而依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頁),陳添食固註記「聘任管理人」,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屬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縱陳添食曾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尚無法依此推認陳添食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亦無法據此推認陳達併屬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5.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設立年代久遠,相關人證、物證查考不易,應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有財產係陳漏鉗所有,陳漏鉗設立被上訴人之時點及聘任陳添食為管理人之時點云云。然依上述,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遠年舊物,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惟並非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由被上訴人負本件舉證之責,免除其自身舉證責任,業與上開說明不合。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之上述事項,即便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或有瑕疵,亦不能依此反推陳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6.此外,上訴人就「陳達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主張陳達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規約係105 年7 月3 日訂定,無派下員資格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規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卷第55頁),可認真實。而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所設立,且規約未約定派下員資格,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又被上訴人設立人係陳漏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當以陳漏鉗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限。

3.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然承前論,既認陳漏鉗生於西元0000年、陳達生於西元0000年(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見陳達較陳漏鉗年長,非屬陳漏鉗之男系子孫,陳達自無從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便陳添食為陳達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添食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陳達併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且陳添食非陳漏鉗之子孫,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遂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