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徐一中
徐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張素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命上訴人徐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詎徐一中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明義,而徐一中當時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徐明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徐一中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耀堂300 萬元債務,而黃耀堂迄今積欠徐一中
354 萬5983元債務,徐一中自得代位黃耀堂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清償黃耀堂之債務,並由徐一中受領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向徐一中主張清償之債權,相互抵銷。況依民法第1 條規定,則在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相同法理之情形下,本件亦得為抵銷。又被上訴人積欠黃耀堂300 萬元,徐一中亦得代被上訴人向黃耀堂為清償,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黃耀堂不得拒絕,而在徐一中主張代被上訴人向黃耀堂為清償之同時,因黃耀堂尚積欠徐一中354 萬5983元,徐一中即得以對黃耀堂之354 萬5983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應清償黃耀堂之300 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況依民法第1 條規定,則在與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相同法理之情形下,本件亦得為抵銷,且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㈠上訴人徐一中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迄未清償。
㈡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 日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2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徐一中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徐一中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26萬5828元,至107 年2 月2 日止,仍餘1272萬4699元尚未清償(下稱華南銀行債務),目前屬非正常繳款等情,有該行109 年5 月22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徐一中107 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94萬4421元,其財產所得總額雖為203 萬4380元,然均屬投資金額,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華南銀行債務,且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日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2 月
2 日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准許。
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
定,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其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之情形相類似,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未有該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訂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執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徐明義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黃耀堂積欠徐一中354 萬5983元債務,徐一中
得代位黃耀堂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並由徐一中受領此債權,而與本件被上訴人對徐一中之債權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積欠黃耀堂300 萬元債務,並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與抵銷要件不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2 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非謂債權人表明代位受領後,其所行使代位權之效果,即歸屬於債權人。是「縱認」黃耀堂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債權,且徐一中得代位黃耀堂行使該債權,然該債權之債權人仍為黃耀堂,而非徐一中,被上訴人與徐一中並未互負債務,徐一中自無得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可言,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另執民法第1 條規定,主張在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相同法理之情形下,本件得為抵銷云云,亦無所據,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積欠黃耀堂300 萬元,徐一中亦得代
被上訴人向黃耀堂為清償,而在徐一中主張代被上訴人向黃耀堂為清償之同時,因黃耀堂尚積欠徐一中354 萬5983元,徐一中即得以對黃耀堂之354 萬5983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應清償黃耀堂之300 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其未積欠黃耀堂300 萬元債務,自無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問題,且第三人清償須現實清償,不能以抵銷代清償等語。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且合於同法第312 條規定,固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須以第三人有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為前提。查上訴人自承其未現實代被上訴人向黃耀堂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58 頁),依上開說明,本無第三人清償之可言。且上訴人所主張徐一中得以對黃耀堂之354 萬5983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應清償黃耀堂之300 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核與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之抵銷要件不合,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執民法第
1 條規定,主張在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相同法理之情形下,本件得為抵銷,且屬公平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徐明義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黃耀堂,以證明被上訴人積欠黃耀堂債務,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