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徐一中
徐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張素雲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 萬120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