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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李晢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貞淑於民國79年

5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王貞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4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8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則稱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200萬元價金,餘款75萬元則約定俟產權過戶完成後給付。因王貞淑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訴請王貞淑依約履行,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於106年3月31日判決王貞淑敗訴(下稱另案訴訟),嗣經王貞淑上訴本院後,王貞淑竟於106年8月7日在本院審理期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伊日後無法對王貞淑執行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系爭土地僅有43平方公尺,位於伊及其他住戶之房屋與圓山路之間,地形狹長,係供伊及其他住戶之房屋對外出入之用,不具經濟上價值及交易之可能,上訴人顯不因受贈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或經濟上之利益,王貞淑除為逃避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外,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之必要,上訴人係王貞淑之子,二人關係緊密,其對伊與王貞淑間就系爭土地所涉糾紛及另案訴訟應知之甚詳,上訴人與王貞淑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請求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王貞淑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依約履行之違約事由,且另案訴訟尚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為真正存在。又伊未與王貞淑同住,不知王貞淑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伊係收到原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對伊為假處分之裁定後,始知上情,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王貞淑因已屆退休之齡,為財務分配及節稅規劃,於104年起即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利用每年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包括伊在內之三名子女,王貞淑於106年間將85地號土地贈與伊,係因地價稅乃採累進稅制,且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106年5月12日上路,王貞淑名下尚擁有多筆土地,為節省日後遭課徵遺產稅,乃將85地號土地贈與伊,此等節稅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買賣或贈與土地,王貞淑並無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又王貞淑已高齡66歲,其贈與系爭土地時,與伊約定日後應負責扶養其至終老,此為附負擔之贈與,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王貞淑尚有餘命15年以上,以每月3萬元計算,伊至少需負擔扶養費用540萬元,故伊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為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贈與登記。另被上訴人對王貞淑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非屬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權利」範疇,且就債權效力之相對性而言,債權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債務人求償,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應准許。再者,王貞淑與被上訴人間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王貞淑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83-1地號土地,以王貞淑應有部分比例280/1000計算,公告現值達20,595,100元,為系爭土地價值之10倍餘,王貞淑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害債權情事。況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狀況觀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200萬元價金之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亦應以金錢賠償為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登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貞淑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㈡王貞淑與被上訴人於79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以275 萬元之價格向王貞淑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79年5月22日給付200萬元予王貞淑。85地號土地嗣經撤銷徵收,於104年5月8日登記回復為王貞淑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對王貞淑提起另案訴訟,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王貞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於106年3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王貞淑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於106年7月17日詢問被上訴人及王貞淑有無協商意願,雙方均表示有意願,協商方向係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因土地增值稅漲幅較大,雙方再協商上開稅款之負擔事宜。王貞淑嗣於106年8月7日將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7月21日。

㈣王貞淑於104 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港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 元贈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沛儂、李沛育三人,另於105年1月5日將港龍公司出資額2,106,864元贈與其子女三人,王貞淑就此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核定贈與稅,此兩次投資額之贈與均免稅。王貞淑於106年7月21日將85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土地價額為2,660,000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逾越免稅額22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46,600元。

㈤王貞淑於107 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華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嚴公司)之股份分別出讓與其子女三人各7萬股,成交總價額各為7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另於108年12月24日將名下華嚴公司同上開股數及成交總價額之股份移轉予其子女三人,並於同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王貞淑並未就107年、108年移轉華嚴公司予子女部分申報贈與稅。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雖未消滅債權人之債權,惟已變更為損害賠償之債,對於債權人之法益仍有減損,即不能解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而上揭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在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債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權利」範疇,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債務人王貞淑求償,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等語,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貞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於另案訴訟敗訴後之二審審理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伊請求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王貞淑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將名下股份、出資額贈與其子

女三人,但各該次贈與均非不動產,且贈與之金額均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免稅額220萬元以下,並無超逾上開免稅額而需繳納贈與稅情事,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所載,然王貞淑於106年間僅對上訴人一人贈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5地號土地,並未同時贈與其他二名子女財物,且本次增與並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46,600元,而王貞淑如為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僅需分年度贈與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可達其目的,何以於另案訴訟之二審法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卷第57頁),且協商方向係討論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負擔事宜,而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在庭後迅即不顧系爭土地仍有訴訟紛爭,且移轉8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將遭課徵贈與稅之不利益,而於同年月20日即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5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並在當次已諭知下次開庭時間即同年9月4日期日前之8月7日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陳除85地號土地外,王貞淑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72、72-1、79、82、83、83-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4樓之16、5樓之4、6樓之9、8樓之10等房屋(訴字卷第41至42頁),然王貞淑除在106年度贈與8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外,在此之前與之後均未贈與任何不動產予其子女,何以其他土地均無上訴人所謂地價稅係採累進稅制,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106年5月12日上路,王貞淑名下擁有多筆土地,日後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恐較生前贈與為高之疑慮,獨於106年間考慮面積僅有43平方公尺之85地號土地日後之賦稅?是上訴人所謂節稅乙說,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難以採信。王貞淑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乃為逃避、解免移轉系爭土地義務之意圖實昭然若揭。

⒉又觀諸上訴人與王貞淑成立贈與契約之日期為106年7月21日

,而另案訴訟於106年3月31日判決命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貞淑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於106年7月17日詢問雙方協商意願,王貞淑當庭表示同意協商,協商方向係討論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負擔事宜,其後上訴人與王貞淑旋即於106年8月5日共同委託王貞淑之夫即上訴人之父李春生將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辦妥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函檢附之8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王貞淑、李春生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58至72頁),並有另案訴訟卷宗可憑。

是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理時間與該案雙方試行協商和解時間之密接關係,及王貞淑並無在訴訟進行期間為「節稅」(事實上仍遭課徵贈與稅)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急迫需求而觀,足見王貞淑與上訴人應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王貞淑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王貞淑同住,不知王貞淑與被上訴人間

另案訴訟之紛爭云云。然上訴人與王貞淑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審訴字卷第46頁、另案訴訟卷第20頁);王貞淑前於101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聲請撤銷徵收85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及申報贈與85地號土地贈與稅之文書上所記載之聯絡處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另案訴訟卷第133頁、訴字卷第91、95 頁),與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載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本院卷第11頁)相同,是上訴人稱其未與王貞淑同住云云,已屬虛偽。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附近鄰居為通行使用而於75年間向王貞淑買受,期間85地號土地遭徵收,又經撤銷徵收,被上訴人多次與王貞淑協商未果乃提出另案訴訟,身為家族長子之上訴人對住家前爭執多年之土地糾紛毫無所悉,已令人難以置信,且王貞淑身為母親,衡情並無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之訴訟紛爭,造成受贈土地之上訴人日後遭突襲而訴訟纏身之困擾之可能。況上訴人陳稱王貞淑將85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係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扶養王貞淑至終老等語,則雙方若確有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衡情王貞淑更應會將另案訴訟告知上訴人,以免上訴人日後得知系爭土地早經王貞淑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有產權糾紛或訴訟時,心生怨懟,是上訴人所辯王貞淑未告知另案訴訟之存在,但要求其因受贈85地號土地而需附隨上開負擔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自承王貞淑為了節稅,自104年起即陸續對其為贈與行為云云(訴字卷第42頁),則王貞淑於106年間贈與85地號土地並非第一次對上訴人為贈與行為,何以在104年起開始贈與上訴人財物時,未曾對上訴人提出負擔扶養終老之要求,卻至106年間贈與85地號土地時方提出上開要求?此反足證上訴人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辯詞,僅係為合理化上訴人與王貞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狡辯說詞,佐以前述王貞淑異於僅在免稅額度範圍內贈與股份或出資款予三名子女之慣例,獨於106年間繳納贈與稅贈與訟爭標的之8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一人,足證上訴人乃知情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紛爭,而仍故意、同意參與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依通常社會觀念,契約雙方當事人發生履約糾紛而涉訟時,

一般人可合理期待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原則,藉由訴訟之判決結果以定雙方間爭執之公平合理之解決。惟王貞淑竟於遭另案訴訟判決敗訴後,在二審審理期間,表面上同意與被上訴人試行協商和解,背地裡卻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知情之上訴人,該贈與行為雖非無效,惟其等二人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贈與契約以實現使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王貞淑依約履行之目的,自係以不當行為,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即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實現對王貞淑之債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王貞淑行使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解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⒌至上訴人稱其僅係被動接受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消極應為作為

之義務,亦未唆使王貞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己,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乃知情系爭土地有另案訴訟紛爭,卻仍故意、同意參與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實現對王貞淑之債權,業如前述,是縱其並未唆使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與王貞淑共同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王貞淑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債權,仍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對王貞淑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受侵害,並非主張其因王貞淑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金錢賠償之債權受侵害,且在上訴人為上開加害行為之前,亦即被上訴人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王貞淑名下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7 日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貞淑所有之狀態,自符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給付200萬元價金予王貞淑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損害,故應以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其塗銷登記云云,顯刻意曲解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文義,亦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塗銷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在王貞淑名下之狀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