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張孫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天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4-367頁),茲因系爭訴訟已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0頁、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