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靜枝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人 玉置慶子 住○○○○○○○○區○○○0○○0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其母李金鶴,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97分之2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俊宏所有,致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人,被上訴人係日本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

㈠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無明文,一般以法院審究涉

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定之,係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之規定相同,是本於同一判斷基準,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位在高雄市大樹區,足見高雄市大樹區乃契約當事人所定債務履行地,係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李金鶴於88年5月19日經內政部核准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並

以內政部(88)台內戶第0000000號核准註冊在案(見審訴卷㈠第274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90年4月間,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雙方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李金鶴嗣於104年7月12日死亡,有東京都杉並區戶籍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273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李金鶴死亡時既已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李金鶴之女兒,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繼承登記,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鳳地字第115950號收件遺囑繼承登記案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紀錄及認證證明、遺言公正證書及認證證明為憑(見審訴卷㈠第261、265至272、282至290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因承受李金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擔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履行義務。

貳 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金鶴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避免其父陳志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房屋遭李金鶴訴請拆除,於90年4月間向李金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李金鶴並應於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占用人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業於90年4月間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李金鶴在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前,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金鶴之繼承人,於104年12月30日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繼受李金鶴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卻遲未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5日親往日本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亦獲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訴外人胡高誠律師代為辦理,然而被上訴人事後悔諾,另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予李俊宏,並於107年11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677,17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7,170元,及自108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7,170 元,及自108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24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間以110萬元自李金鶴購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於90年4月12日、90年4月25日自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唐建平代李金鶴受領,餘款10萬元則交由李金鶴親收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鳳山郵局存摺可稽(見審訴卷㈠第308至54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下稱105訴1032號卷㈠第29至31頁),並有證人唐建平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李金鶴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分兩次交付價金,大筆的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97分之24)是交付100萬元,小筆的土地(即附表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97分之24)是交付10萬元,前者是由上訴人交予伊之後,伊再轉交李金鶴;後者則是上訴人在伊之代書事務所面交李金鶴(見本院卷第243、240、242頁)等語為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堪信上訴人與李金鶴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繼承李金鶴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

人地位後,曾於107年6月間親往日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胡高誠律師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等情,則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憑(下稱107年6月5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觀諸該聲明書上「玉置慶子」簽名字跡,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親簽無訛,有認證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堪信實在,佐以107年6月5日聲明書第4點記載:「授權台灣胡高誠律師在台灣的法院,同意將本人名下之大樹區竹寮段1080、1086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靜枝,也請求唐建平不予追究及賠償,且授權胡高誠律師追究莊振銘、杜昱伸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證人唐建平證稱:李金鶴有授權伊買賣系爭土地,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在李金鶴去世以前,已全部繳清,但李金鶴去世後,李金鶴交給伊之所有權狀就沒有用了,伊在李金鶴去世後,曾親自前往日本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具107年6月5日聲明書,表明其有意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代書即訴外人杜昱伸(原名杜亦立)手中,而無法處理,且系爭土地遭杜昱伸另售他人,始生一物兩賣爭議(見本院卷第241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簽立書據承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應堪採取。至於證人唐建平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誰屬,在本院固曾為先後歧異陳述,稱:李金鶴委託伊對上訴人之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要取回被占用的土地,上訴人之父遂建議向李金鶴買地,由伊代理李金鶴與上訴人之父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0、242頁)云云,然而唐建平已當庭更正前開事實上陳述,稱:系爭土地係由李金鶴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其更正後陳述與被上訴人出具之107年6月5日聲明書內容一致,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李俊宏所有,系爭買賣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3頁)。本院復審酌:

⒈由證人即代書林秀芬證稱:唐建平曾交代伊偕同李金鶴辦理

印鑑證明,伊在途中向李金鶴提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不排除日後以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意指抵押權人經拍賣抵押物程序承受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如可以過戶,也可能用過戶方式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金鶴則表示願配合唐建平處理,當時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已出售,但拆屋還地訴訟仍在進行中,暫時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買受人,蓋系爭土地係農地,農地上若有建物存在,辦理過戶會有增值稅問題,須先清理拆除地上建物後,再辦過戶,唐建平遂建議暫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買受人,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方陳靜枝(即上訴人),陳靜枝則指定登記其胞弟陳英格為抵押權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下稱105訴1032號卷㈡第69、70、71、74、76頁)等語,及證人即代書莊振銘證稱:當時可過戶,但是是為省增值稅才沒有過戶(見105訴1032號卷㈡第138頁)等語,佐以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0年4月11日、91年5月2日以陳英格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英格嗣於95年7月11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見審訴卷㈠第222、24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下稱107審訴1078號卷第1

28、171至172頁)等情,可知李金鶴生前為擔保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曾同意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陳英格,陳英格再將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使受領給付之債權人與擔保受益人歸於同一人(即上訴人)。至於前開抵押權嗣因上訴人要求唐建平提出其他土地供作履約擔保,於104年10月19日將之讓與唐建平乙節,經唐建平陳明在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審訴卷㈠第84頁),進而衍生兩造與唐建平間之確認抵押權存否爭議,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8號卷證(以下合稱另案),依前開卷證顯示,另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撤回起訴而結案,是經比對被上訴人向法院遞交撤回起訴書狀之日期,與其立具107年6月5日聲明書之日期同一,可見被上訴人雖因繼承李金鶴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惟其歷經另案審理程序,當就系爭土地買賣糾葛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願於107年6月5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承諾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堪信被上訴人就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係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雖另出具聲明書予李俊宏,並在聲

明書載稱:伊於107年6月5日僅憑上訴人及唐建平之片面陳述,誤會杜昱伸及訴外人即代書莊振銘,並終止與訴外人謝勝合律師之授權書,俟伊於107年10月22日在訴外人李白金家中聽取雙方各自陳述,發現唐建平才是騙子,故終止對胡高誠律師之授權,重新授權杜昱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下稱107年11月8日聲明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下稱108訴246號卷第84頁)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訟當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另案一、二審均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並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買賣經過詳為攻防,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確,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發現遭唐建平欺騙之理,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8日聲請書載稱「發現唐建平才是騙子」云云,並未表明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據,無非係就其另授權杜昱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所為推諉陳詞,尚不能執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再者,證人杜昱伸雖證稱:88年間唐建平因與鳳山地政事務

所主任有連襟關係,而得知有李水(即李金鶴之被繼承人)的繼承案件未辦,將該案交由伊與莊振銘處理,約定所有費用由伊與唐建平、莊振銘負擔,繼承人則過戶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作為報酬,唐建平有拿10萬元給李金鶴,告訴李金鶴有人要買那些土地,回國遷戶籍才可省稅,李金鶴遂回國辦理印鑑證明、遷戶籍,順便賣土地,但唐建平並沒有告訴李金鶴要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擔保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這件事是100年間伊請李白金當場打電話去問李金鶴,李金鶴說沒有,李金鶴才知道唐建平設定抵押權的事出於偽造,要委託伊告唐建平,最後李金鶴把所有土地賣給莊振銘(見105訴1032號卷㈡第129、130、134頁)云云,惟杜昱伸所述關於李金鶴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已與前述證人林秀芬及莊振銘之證詞不符,李金鶴是否確實不知有抵押權存在,已非無疑,且上情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自非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佐以證人莊振銘證稱:伊與唐建平合夥處理李水繼承案件,當時應繳罰款、代管費是由伊與杜昱伸先出的,大約出資120萬元到150萬元左右,但唐建平卻一毛都沒有出(見105訴1032號卷㈡第137頁)等語,及證人杜昱伸證稱:這件李水繼承案件最早是伊與莊振銘去與繼承人接觸,也講好繼承報酬條件,所有費用由伊與唐建平、莊振銘負擔,繼承人則要過戶土地3分之1作為報酬,但後來唐建平經濟有狀況,沒有給付伊與莊振銘應得的報酬,伊與莊振銘才離開(見105訴1032號卷㈡第129頁)等情,可知杜昱伸與唐建平因承辦李水繼承案件尚有報酬糾葛未清,暨杜昱伸、莊振銘與唐建平拆夥後,仍繼續以李水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居間仲介買賣李水繼承人(如訴外人即李水之其他繼承人盧香妹、李白金等人)因繼承所得土地乙節,亦據杜昱伸、莊振銘陳明在卷(見105訴1032號卷㈡第134、138頁),足見杜昱伸、莊振銘與唐建平為居間出售李水繼承案件之土地牟利,競相對外以李水繼承人之代理人自居,四處招攬兜售土地,復因合夥報酬及費用負擔分配不均,屢生齟齬,其間係處於對立關係,自不能難憑僅證人杜昱伸之主觀片面陳詞,遽認被上訴人係遭唐建平欺騙始出具107年6月5日聲明書。

⒋從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售予上訴人,並

於107年6月5日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立具107年6月5日聲明書作為授權憑證,卻隨即以107年11月8日聲明書撤銷107年6月5日聲明書所為授權,另授權杜昱伸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俊宏,並於10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系爭買賣契約於給付不能狀態,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六、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土地,受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677,17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李

俊宏,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給付不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再依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顯示,李俊宏於107年間申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為168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折合每平方公尺為1,903元(計算式:1,680,000÷[10014.44+909.23]×24/297=1,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3頁),及盧香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67分之130,於95年8月17日經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定拍賣底價為110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2,532元(計算式:1,100,000÷[10014.44+909.23]×130/3267=2,532.3),有法院拍賣公告為憑(見108訴246號卷第39頁,依拍賣公告記載前開土地經杜昱伸以200萬元拍定取得),尚高於李俊宏申報之土地交易價格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上訴人亦可受有地價上漲利益。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失,應屬可採。

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1,677,170元(計算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7,170元,及自108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應有部分 損害額 所有權登記沿革 所有權人 登記時間及取得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3年12月31日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14.44 297分之24 1,537,571元 (計算式:1,900×(10014.44×24/297)=1,537,57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李金鶴 因繼承李水而取得,並於88年10月28日辦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玉置慶子 (即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30日因遺囑繼承李金鶴而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93頁異動登記索引)。 李俊宏 於107年11月19日因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於10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9、117頁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3年12月31日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9.23 297分之24 139,599元 (計算式:1,900×(909.23×24/297)=139,598.9) 李金鶴 因繼承李水而取得,並於88年10月28日辦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玉置慶子(即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30日因遺囑繼承李金鶴而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登記(見審訴卷第52、258頁)。 李俊宏 於107年11月19日因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於10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03、117頁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合計 882.72㎡ 1,677,17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