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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艾凱迪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 訴 人 林茂盛被上訴人 艾家莉

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吳信文律師被上訴人 艾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艾凱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茂盛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艾凱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艾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艾凱迪、林茂盛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艾凱迪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茂盛,爰併列林茂盛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起訴主張: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及艾貴蘭(下稱艾家莉等5 人),均係渠等母親艾鄭秀足之繼承人,上訴人艾凱迪係艾貴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為追加原告)之長子,上訴人林茂盛則係艾家琴友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艾鄭秀足所有,於96年7 月間,因艾鄭秀足曾為他人作保受牽累,恐信用瑕疵波及系爭房地,遂暫借名登記林茂盛名下。而艾家琴於97年10月間因經商需錢周轉,復又借林茂盛之信用,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由艾家琴按月匯款予林茂盛配偶童三,以清償台灣企銀貸款本息。

嗣艾鄭秀足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原存於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之借名契約,依法因艾鄭秀足之死亡而終止,房地之所有權應由艾家莉等5 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艾家莉等5 人得就對借名登記人林茂盛請求返還。惟艾家莉等5 人當時因艾家琴借用林茂盛名義所貸借款尚未償畢,故仍暫將房地繼續登記林茂盛名下。詎艾家琴至103 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多次延遲繳付貸款本息,林茂盛恐背負債務損及自己信用,屢次要求艾家琴清償貸款或辦理轉貸,將房地過戶回去,其事為艾貴蘭所知後,艾凱迪與艾貴蘭均明知房地為艾家莉等5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願先幫艾家琴清償貸款為餌,誘使艾家琴要求林茂盛先將房地移轉予艾凱迪,林茂盛、艾凱迪均明知彼等間無買賣之事實,實際上亦無交付任何價金,竟以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艾凱迪且在艾家琴亦不知情之狀況下,擅於104 年2 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予台灣企銀申請貸款,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清償艾家琴以林茂盛所貸款餘額2,905,908 元,於104 年2 月9 日塗銷原抵押權(等於是轉換貸款人),惟艾家琴仍持續以現金交付20,000元不等金額予艾貴蘭。至107 年4 月間,艾貴蘭、艾家琴發生口角,艾家琴憤而向艾貴蘭索要租金,艾貴蘭竟向艾家琴提出「要拿出1,000 萬元始能索回房地」之條件,艾家琴始向艾家莉抱怨艾貴蘭之惡行,並由艾家莉轉告艾源源、艾昱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艾凱迪名下」、「艾貴蘭要10,000,000元才能索回」等情,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方知上情,即向艾貴蘭請求返還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並表示願代艾家琴清償艾貴蘭過戶所代償之銀行貸款,但遭艾貴蘭拒絕。林茂盛與艾凱迪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合意存在,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林茂盛僅為借名登記人並無實質上處分權,又為艾凱迪及其母艾貴蘭所明知,故無受善意信賴登記形式而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林茂盛與艾凱迪間之買賣行為原屬無權處分,除艾貴蘭以外之上訴人等繼承人既已明示拒絕同意或承認,亦應屬無效。林茂盛與艾凱迪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林茂盛原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艾凱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然林茂盛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為保全共有財產之債權,得代位其行使此項權利。又林茂盛擅自將房地出賣予艾凱迪,亦屬無權處分,依法無效。上訴人2 人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移轉所有權所為,均對被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若艾凱迪主張有買受之真意,然林茂盛自始即無買賣之真意,則其2 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艾凱迪所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艾凱迪返還(塗銷)其所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2 條、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艾凱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登記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為上開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艾貴蘭公同共有。

艾貴蘭則稱:林茂盛因經濟困境,無力繳納房貸,艾凱迪要向林茂盛購買系爭房地前,曾請艾家琴告知其他姊妹,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其他人都拒絕,艾凱迪願意買受,除貸款300 萬元外,其還支付50萬元租金之剩餘,及林茂盛先前向其借貸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至於買賣契約記載之4,644,500 元,是因為公告現值及配合銀行抵押貸款成數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上訴人艾凱迪則以:其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之買賣。系爭房地自96年7 月起已登記為林茂盛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艾鄭秀足將房地借名登記在林茂盛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對於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資金流向並不清楚,惟上訴人2 人間係於103 年12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可證,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除自備部分現金外,主要係向台灣企銀貸款3,000,000元,並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2,907,477 元予林茂盛,伊自

104 年3 月起按月向台灣企銀繳付貸款本息,房地自104 年起皆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故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林茂盛則陳述:艾家琴當初拜託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艾家琴再按月匯款予伊以清償貸款本息,嗣艾家琴於103 年間因財務不佳延遲繳付貸款本息,伊唯恐背負債務,故要求艾家琴清償貸款或辦理過戶,此事被艾貴蘭知道。艾凱迪與艾貴蘭均知悉該房地為艾家莉等5 人共有,但他們瞞著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3 人。其與艾凱迪間並無現金交易,實屬無效,艾凱迪與艾貴蘭均知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將該不存在的買賣塗銷,將房地交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人,其均同意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主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及艾貴蘭均係艾

鄭秀足之子女,上訴人艾凱迪則為艾貴蘭之長子,林茂盛係艾家琴之友人。

㈡系爭房地本為艾鄭秀足所有,嗣於96年7 月間登記至林茂盛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間向台灣企銀以林茂盛名義設定抵押權借貸400 萬。

㈣艾鄭秀足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艾家莉等5 人。

㈤林茂盛於103 年12月31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艾凱迪,

於104 年2 月4 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台灣企銀申請貸款300 萬元,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清償以林茂盛名義貸款的餘額2,905,908 元,於同年月9日塗銷原抵押權。

六、本院判斷:㈠艾鄭秀足於96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予林茂盛

之原因為何?

1.系爭房地係艾鄭秀足所有,於96年7 月5 日將房地登記予林茂盛,係因艾鄭秀足為他人作保,恐受牽連,故將之借名登記在林茂盛名下,業經上訴人林茂盛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陳:我與艾家琴是國中同學,交情很好,艾家琴跟我說艾鄭秀足有財務上的問題,怕房子被查扣,想找人寄放,所以過戶到我名下,權狀一直在他們家,我沒有看過,後來艾家琴叫我拿系爭房地去借款400 萬元,艾家琴每個月從大陸匯款回來還款,一開始很準時,後來有時候會晚,匯款到我太太的大陸帳戶,我太太每個月去銀行臨櫃繳納。移轉給艾貴蘭前半年或一年,艾家琴會遲繳,我太太會找艾貴蘭拿錢,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房地(原審卷第

170 、171 、173 頁)。即林茂盛未支付買賣價金,也未持有該所有權狀或使用該房地,其所以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受艾家琴請託而與艾鄭秀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茂盛上該陳述係具結後所為,且衡諸情理,林茂盛亦無實際上有購買系爭房地卻諉稱僅出名人,致陷己於不利之理,所為陳述堪信真實。

2.系爭房地於艾鄭秀足死亡前,為艾鄭秀足居住使用,並經營麻將館,於艾鄭秀足死亡後,房地即為艾家琴所居住,艾貴蘭在裡面繼續經營麻將館,經艾家琴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 頁)。則該房地茍果真係出售予林茂盛,則艾鄭秀足一家豈有仍得繼續使用房地,甚至於艾鄭秀足死亡後仍持續由其子女使用,無需支付對價之理(艾貴蘭提出之租賃契約詳後述),益見林茂盛陳述屬實,其與艾鄭秀足間並無買賣該房地之真意。林茂盛於97年10月24日以該房地向台中企銀設定抵押借款400 萬元,嗣後每月償還約2 萬元本息,而林茂盛述稱上該本息係艾家琴所每月匯款予伊乙情,核與林茂盛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審訴卷第34-52 頁),顯示貸放

400 萬元後,每月月底扣款前幾日,該帳戶會有存入2 萬元左右供扣款,帳戶內一直保持幾千元結餘之情大致吻合。林茂盛稱艾家琴嗣後財務困難,在房地再度移轉之前半年或一年時,其曾向艾貴蘭拿錢乙事,亦有103 年7 月2日艾貴蘭匯款4 萬元之記錄可稽(審訴卷第50頁)。林茂盛上述與客觀存在之記錄相符,林茂盛陳述為真,被上訴人就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當屬可信,即艾鄭秀足與林茂盛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足堪認定。

3.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艾鄭秀足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故林茂盛與艾鄭秀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已消滅,艾鄭秀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艾家莉等5 人,故自艾鄭秀足死亡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由艾家莉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林茂盛與艾凱迪間,就103 年12月31日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經查,林茂盛固於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艾凱迪,有房地之異動索引及103 年岡地字第000000號申請書等資料可參(審訴卷第104 、126-144 頁),就此,據林茂盛陳稱:艾鄭秀足死亡後,我跟艾家琴提過戶回去的事情,本來要過戶給艾家琴,但艾家琴有信用問題,所以她說要過戶到艾貴蘭那裡,之後艾貴蘭再過戶給艾家琴,我都沒有意見,反正房子是他們家的,艾貴蘭帶我跟艾凱迪去代書處辦理過戶,艾貴蘭本來說貸款300萬元要繼續掛我名字,我覺得不合理,生氣之下就走了,那天沒有辦成,艾貴蘭叫我去跟艾家琴問清楚貸款如何處理,我叫艾貴蘭跟艾家琴講好再跟我說,後來艾家琴來找我,說貸款他會處理,我才跟他們去辦過戶,艾貴蘭還跟我說,如果艾家琴幾個姐姐問起來,就說我是心甘情願要過戶給艾凱迪的,我還想說,那為什麼不講說我是心甘情願過戶給我太太,當時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代書費用跟移轉代辦費用都是他們出的,當天只有艾貴蘭跟艾凱迪在場,艾家琴沒有出現,但我先前有跟艾家琴確認過,因為當初是艾家琴說要放在我名下,所以我就還給他,她說還給誰我就還給誰,所以也沒有問過他其他姐姐(原審卷第170-173 頁),林茂盛上開陳述具體,對於細節均清楚描繪,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之,可信真實。是艾貴蘭與艾凱迪均知該房地並非林茂盛所有,而係艾鄭秀足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而林茂盛移轉登記予艾凱迪名下,僅因受艾家琴指示,艾凱迪與林茂盛彼此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及買賣價金之交付。

2.艾凱迪在原審雖於108 年4 月23日(期日)陳稱其嗣再陳報買賣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7、18頁),惟嗣並未陳報有實際支付價金,艾貴蘭則迨至109 年5 月26日期日,始提出一份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8-194 頁),主張:買賣價金除了代償貸款之外,還有艾貴蘭於101 年給付林茂盛50萬元租金,扣除3 年租金後所剩餘之款及借貸予林茂盛之10萬元為其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74 頁)。惟參諸:①艾家琴前述以林茂盛名義借貸之貸款,於104 年2 月5 日之貸款餘額為2,907,477 元,艾凱迪係以向台中企銀以系爭房地貸款300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一情,有台灣企銀岡山分行108 年5 月8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8頁),即上該代償貸款,實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貸款人名義換為艾凱迪,林茂盛並未因此獲得實際金錢之給付,該貸款本為艾家琴借其名義所借貸,故林茂盛將房地移轉回艾家琴所指定之人時,自應清償以其名義所貸之款,至於艾家琴與艾凱迪間就房地所新借貸之款項係何關係,則與林茂盛與艾凱迪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②艾貴蘭係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訴約1 年半後),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係艾鄭秀足與林茂盛所簽之租賃契約,艾貴蘭並已支付50萬元定金予林茂盛云云,惟經林茂盛否認其與艾鄭秀足間曾有合意成立租約,陳稱:我沒有跟艾鄭秀足簽約,這是艾貴蘭拿給我簽的,她跟我說她要申請政府的租屋補助,實際上從沒有付租金給我。經查,系爭房地自始均為艾鄭秀足所使用,從未交付給林茂盛使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所有權自96年起即已移轉登記予林茂盛,何以自10 1年1 月27日起林茂盛突與艾鄭秀足簽訂租賃契約,且向艾鄭秀足收取租金?艾貴蘭之主張顯悖事理,已難採信;且艾貴蘭稱支付林茂盛50萬元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該租約上「P .S貴蘭付訂金伍拾萬每月租金自動從裡扣除104 年止剩下禮金」等語,核與上方「證人艾貴蘭」之筆跡走勢相符,為艾貴蘭自行書寫。况稽諸事理,艾貴蘭若有支付林茂盛上該金額,當會請林茂盛簽名或蓋章以示收受,惟該處均未有林茂盛之簽章,反而所蓋印文竟為「艾鄭秀足」,林茂盛否認曾收取租金,核屬可信。綜衡上情及艾貴蘭於訴訟後段始提出之租約,並據為上開主張,核屬臨訟飾詞,並不足採。③艾貴蘭另稱:林茂盛向艾貴蘭借款10萬元,亦為林茂盛所否認,而艾貴蘭對其主張有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未提出任何舉證,其對於交付6萬元現金部分,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另就4 萬元款項,其雖以103 年7 月2 日匯款至林茂盛帳戶為證明,然據林茂盛陳稱該4 萬元乃艾貴蘭為支付上揭貸款所匯入,參以上該帳戶乃為繳納以系爭房地借貸之貸款所用,已如前述,而艾貴蘭亦為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代為繳納貸款,衡情亦不能認係借錢給林茂盛之意思為之。艾貴蘭未舉證其與林茂盛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艾凱迪除承接上揭實質上由艾家琴所借的台灣企銀之剩餘貸款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林茂盛,雙方並無買賣合意,乃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茂盛與艾鄭秀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已因艾鄭秀足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而消滅,艾家莉等5 名繼承人對林茂盛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艾凱迪與林茂盛上該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雖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則因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林茂盛既為登記所有權人有處分權而物權行為有效。惟上該艾凱迪與林茂盛間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則艾凱迪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茂盛受損害,艾凱迪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為林茂盛之債權人,因林茂盛怠於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林茂盛對艾凱迪行使權利,請求艾凱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茂盛,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林茂盛已無原因但仍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請求林茂盛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艾凱迪、林茂盛於103 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艾凱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致林茂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林茂盛之債權人,代位林茂盛請求艾凱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茂盛所有,及林茂盛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

主文第一項部分,認林茂盛將所有權移轉予艾凱迪之物權行為「未合法有效」,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准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4 行至14行),然因該物權行為應係有效(按:是因債權行為無效,艾凱迪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致林茂盛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容有未當,惟被上訴人既有同時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擇一),是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艾凱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盛,林茂盛再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目的結果則無二致,判決仍應予准許,上訴人未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上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一、被告艾凱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九七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 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茂盛所有。 │├────────────────────────────┤│二、被告林茂盛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艾││ 貴蘭公同共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