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薛惇予訴訟代理人 張毓英被 上訴 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7 日,多次撥打騷擾造謠電話至上訴人服務位於高雄市燕巢區O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工作地點各單位辦公室,造謠上訴人曾為勒索或實施恐嚇取財、詐騙等不實毀譽情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因長期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未果,得知上訴人在OO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除於各大媒體散播造謠詆毀上訴人名譽外,尚多次至OO公司散播謠言,並向OO公司勒索要求交付保護費,致OO公司因不堪其擾而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已多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聲紋鑑定費用162,084 元;被上訴人並應在中綱結構公司門口、及週刊及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結果,並於各大新聞台逐字朗讀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084 元及自107 年9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OO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3 個月;㈢被上訴人應於台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NextTV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頻道公開道歉,並擇日於早、中、晚新聞時段各播出3 次並於3 個月內完成相關報導;㈣被上訴人應於鏡周刊擇期刊登道歉啟示;㈤被上訴人應於狂新聞網站、YouTube 頻道刊登道歉啟示3 個月;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㈠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自104 年4 月發現伊在露天拍
賣經營賣場,向伊勒索保護費未果,竟從104 年開始惡意騷擾伊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場,甚至公然於露天拍賣、雅虎拍賣等公開網站,散布伊個人資料並惡意詆毀伊個人及賣場名譽。因伊不願妥協,上訴人變本加厲以暴力手段對伊多次加害。伊於107 年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獲知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從起訴書中得知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係使用其工作地點之IP及電腦設備,且於起訴後仍以相同手法持續犯行,為阻止上訴人,伊僅撥打一次電話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說明上開事實,至上訴人其後遭其任職公司開除係因自身惡性重大之事實,與伊是否曾經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工作地點無關。
㈡又上訴人長期加害於伊,且頻向訴訟繫屬法院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並以各種機會蒐集伊聲音,再以不明方式剪接、變造錄音檔案,再持前開錄音檔案,以各種虛構不實之事由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且於法院判決、裁定無罪、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後,仍長期重覆以同樣事由繼續誣告伊。是縱上訴人送交「美商瓦器錄音室」之錄音檔案聲紋與伊相似度為100 %,亦無法舉證該錄音係伊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之通話內容。另起訴狀證1 至證4 附件手機截圖及通聯紀錄無一與伊使用之號碼相同,且其中手機畫面截圖中有關「我等不急看你腸子逃跑的蠢樣」、「把肚子洗乾淨等我」、「全台灣從警察到檢察官到法官到公訴人全部都是我的人,你要怎麼跟我鬥?」部分,截圖中之電話號碼,已被檢警查出係上訴人所使用,以該號碼傳送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以恐嚇罪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又上訴人涉犯多項誣告罪嫌,各地檢署目前均以誣告罪偵辦中,足見上訴人所述之變造號碼,均係上訴人自導自演,而為虛偽不實之誣衊。上訴人就新聞媒體報導不實之事,多次對伊、鏡周刊、三立電視台等新聞媒體提告妨害名譽等罪,惟均不起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084 元及自10
7 年9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OO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3 個月;㈣被上訴人應於台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NextTV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頻道公開道歉,並擇日於早、中、晚新聞時段各播出3 次並於3個月內完成相關報導;㈤被上訴人應於鏡周刊擇期刊登道歉啟示;㈥被上訴人應於狂新聞網站、YouTube 頻道刊登道歉啟示3 個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之事實?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任職公司及上新聞媒體之方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包括107 年9 月7 日在內,多次以撥
打電話至OO公司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且影響OO公司營運云云,並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錄音檔案聲紋比對及語者身分鑑定報告、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3 至224 頁、第117 頁)。惟上訴人所提通信紀錄報表之用戶,係上訴人本人,並非OO公司,又證人即原任職OO公司人員甲○○證述:曾接過「一次」外面的人打電話來公司投訴上訴人的事情,內容如同上訴所提出之10
7 年9 月7 日錄音譯文(即本院卷一第33-34 頁),打過來的人口氣很不好,說要投訴,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說上訴人如何如何,而除了這通電話,沒有聽到其他同事說這個人有打到公司而被同事接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 、523頁)。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錄音譯文,內容固曾提及上訴人以網路進行勒索,且如證人甲○○所屬公司無法控制,將叫警察再去搜索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上訴人自107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曾多次在上訴人住所、OO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網路電話傳送恐嚇用語,而經原審法院認犯恐嚇罪明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判決書可佐。被上訴人先前既曾遭上訴人自其任職OO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進行恐嚇,被上訴人循線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反應究明,亦合乎常情。況證人甲○○亦證述:接到上面的電話後,後來上訴人所說的被上訴人有陪同電子警察到公司,電子警察有搜到一些電子設備也有帶走,上訴人的電腦也被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 、525 頁),上訴人亦自認證人甲○○所證述遭警搜索後起訴之案件即為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可認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 月7 日撥打電話至OO公司而為上開錄音譯文陳述,既非虛構事實,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而除前開上訴人所主張通話內容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多次撥打電話至OO公司之證據。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次打電話至其工作之OO公司詆毀其名譽,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聲紋鑑定,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撥打電話妨
害其名譽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所送鑑之聲音檔,除前述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外,還包括被上訴人在電視上講話之內容、被上訴人撥打至其父、母親之電話錄音等(見本院卷一第529 頁)。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對話錄音譯文,然發話者縱係被上訴人,依其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反應上訴人所為涉犯詐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誣告之事實,並希望可管束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而上訴人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惡意大量下標、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家屬反應,亦屬平常,況既以打電話方式非散布於大眾,客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至其餘送鑑定之聲音檔,依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母,陳稱「薛老太太走路不要看人家下體,很丟臉。」等,另撥打予上訴人之父,指稱「你太忙了」,你老婆看人家下體,很多受害人出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 頁;本院卷一第15頁通話錄音譯文)。即令為真,上開對話內容既係私人間之通話,自無妨害上訴人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況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聲紋鑑定,據以鑑定之樣本係遭剪接變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確載明:「待鑑定(未知語者)聲音檔案在開始處已經『被篩選』而未呈現該通電話從響鈴起到鑑定人所能聽到語音對話的整個完整進程,因此委託人應對該電話紀錄的真實、未遭變造負責;鑑定人僅對被給予的錄音段落進行語者聲紋特徵的鑑識分析」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0 頁),足徵鑑定報告亦已認定上開鑑定標的內容不完整而為保留陳述,自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亦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非有理。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至各大媒體、網站散播、張
貼詆毀上訴人之不實言論,及多次跑到OO公司散播謠言,導致上訴人遭OO公司開除云云,並提出媒體採訪畫面截圖、「薛仲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廣播節目公開播送音譯稿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31-32頁、第47-4 8頁、第51-53 頁)。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廣播節目公開播送音譯稿所示,被上訴
人並未於廣播節目中揭露上訴人之全名,且其內容係指稱依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事實為陳述。又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網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162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該等內容均已在一般媒體新聞報導中遭披露(見本院卷一第
367 頁),是縱被上訴人轉貼已遭新聞揭露之資料,並至媒體談論上訴人所涉犯罪之行為,客觀上已無礙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名譽,或其他諸如隱私權等權利之可言。
⒉另上訴人所提前述採訪畫面截圖、「薛仲利」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客觀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至聯綱公司之事實,且證人甲○○證述僅見過「一次」被上訴人陪同電子警察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521 、523 頁),佐以上訴人遭OO公司解職,係因包括擅離工作崗位至公司大門接受記者訪問、為職務上之不實報告、多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並使用電腦觀看影本經勸導未改正、對主管提偽造文書及妨礙名譽等不實告訴、個人在外行為經媒體批露影響公司形象等,有OO公司110 年1 月29日OO營造E51 字第11000002210 號函檢送之獎懲通報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1 、57
3 頁),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多次至公司散播謠言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以變造之號碼傳簡訊騷擾上訴人及以
變造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至OO公司詆毀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僅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自承聯絡電話係以「+00000000000 」之號碼,即臆測只有被上訴人會對之使用「+1 」之電話號碼,及打電話過來騷擾(見本院卷一第529 頁),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既均難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其起訴所主張侵害名譽、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等,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2,084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於OO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3 個月,並於台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NextTV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頻道公開道歉,並擇日於早、中、晚新聞時段各播出3 次並於
3 個月內完成相關報導、另於鏡周刊擇期刊登道歉啟示,及於狂新聞網站、YouTube 頻道刊登道歉啟示3 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