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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周富美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上訴人 何萬傑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千分之十四) 暨其上同段一四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一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二十二)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何傳文所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14)及其上同段1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萬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98年間,何萬俊因欠債需款償還,遂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並承諾何萬俊將來得以原價買回。然上訴人考量年事已高,日後恐有遺產稅問題,遂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保管權狀。詎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竟以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收走整年份房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萬俊因債務問題求助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買下系爭持分,惟被上訴人因須待優惠存款到期後始能支付價金,上訴人遂表示會先代為支付。嗣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26日自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星展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下稱星展銀帳戶),並於102 年7月8 日將玉山銀帳戶銷戶後之152 萬8,456 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高雄大昌分行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且由上訴人於同月15日領取230 萬元,不足之價金餘額20萬元則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抵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款均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等亦均按時自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扣除,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因長期在軍中,遂將系爭持分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後,竟拒不交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持分係上訴人向何萬俊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何傳文為夫妻,被上訴人及何萬俊為渠等子女,何

傳文死亡後,經各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何萬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何萬俊所有系爭持分於9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簽署及過戶事宜皆由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

㈢何萬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310 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70萬元給何萬俊,餘款以何萬俊積欠之80萬元債務抵扣完畢。

㈣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帳戶於100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

上訴人所星展銀帳戶,並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後轉匯152萬8,456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華銀帳戶,上訴人已於同月15日自華銀帳戶提領230 萬元。

七、本件爭點:㈠系爭持分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持分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何萬俊所有系爭持分於9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該買賣契約之簽署及過戶事宜皆由上訴人辦理,而該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70 萬元給何萬俊,餘款以何萬俊積欠之80萬元債務抵扣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何萬俊就系爭持分買賣之緣由及經過業證稱:「因我經濟出狀況需要錢用,就求我媽媽幫忙,她提議將系爭持分以350 萬元出售給她,等我日後有錢,可以原價買回,我同意後,由我開車帶媽媽去代書那邊辦過戶,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也從未出來跟我們談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56頁)。買受系爭持分既源於上訴人之提議,且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何萬俊,堪認系爭持分係由上訴人向何萬俊買受為真。

⒉又有關系爭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已舉證人何萬

俊證稱:「我雖不是非常清楚為什麼媽媽不登記於自己名下,但去辦過戶時,她說日後我有錢的話,可以用原價買回,我認為媽媽當時的意思是如果登記在她名下,到時我要買回時會比較麻煩。事後還有好幾年我們家人都一起吃年夜飯,談話中我確定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他也說如果日後我要買回,一定會配合辦理過戶,因為他知道這是媽媽付的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何坤鏞證稱:「知道系爭持分買賣之事,買賣契約書也是上訴人交給我保管,至於登記的原因,事後大家聊天時有講到,媽媽說她年紀已經大了,怕萬一走了,繼承還要繳遺產稅,就是為了省事,也有講到媽媽有答應何萬俊以後可以原價買回,然後要請被上訴人配合,他有承諾說好。後來被上訴人因某些原因跟我們關係變得不好,媽媽覺得產權在他那邊不妥當,在106 年4 、5 月就請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回來辦過戶,他當時說好,也沒質問母親這樣的決定,後來過了2 、3 天沒回來,我後面都有陸續打電話給他,不是沒有接,就是講沒有空。我確定他從來沒付買賣價金給媽媽,因為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雖證人俱為上訴人之子女,惟渠等亦為被上訴人之兄、姐,非即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且核:

⑴系爭持分確係由上訴人向何萬俊洽商買受,過戶後迄今亦

均由其保管系爭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訴人既未保管被上訴人繼承所得應有部分之權狀,此觀被上訴人並未反訴併同請求返還即明,可見上訴人就非其所有而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並不涉足,則其獨獨持有系爭持分之權狀,自有深意;⑵上訴人持有99、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而被上訴人則係於

兩造發生齟齬後之106 年12月1 日、107 年6 月1 日始有以其所有郵局帳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紀錄,有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7頁、第75至76頁)。足見系爭持分自移轉後至兩造關係生變前,系爭房屋稅賦之繳納應與上訴人有關;⑶又何萬俊業證稱: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後,其及被上訴人

依何傳文所立遺囑,均允由上訴人收取全部之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頁),而系爭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至10

6 年間止,均仍由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僅辯稱用以抵償未足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於何萬俊出售系爭持分後既仍收取原有收益不變,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益,似無如其所辯已出資購買而隨之擴大、改變之情;⑷證人何萬俊證稱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已允諾其日後可原價

買回,且與何坤鏞均證稱被上訴人嗣後亦知此情並表示願為配合之語。以同意何萬俊原價買回,即係拋棄日後系爭房地可能因價格上漲所生之利益,此當僅買受人有權為此之處分,而上訴人既於辦理過戶時即為允諾,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即係以有權處分人之身分自居,對照被上訴人嗣未反對且被動配合之舉,益徵上訴人為系爭持分之買受人應為合理。

承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持分後持有足以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及買賣契約,且持續取得原有收益並負擔賦稅義務,並為系爭持分將來利益之處分,加以證人何坤鏞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情屬實(詳下述),應認證人何萬俊、何坤鏞所述符於事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為其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玉山銀、華銀帳戶內之金錢俱屬其所有,其

已於100 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自華銀帳戶領取230 萬元,餘款20萬元即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抵償,其已清償上訴人先行代付之系爭持分買賣價金完畢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證人何坤鏞業證稱:「從爸爸還在世時,被上訴人除自己郵

局帳戶是自己的錢,並持有該行提款卡外,其餘所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都是媽媽的,並由媽媽保管使用他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這是因他是軍人,利息免稅,且媽媽很信任他,所以用他的名字開戶,兄弟姊妹都知道的事,他自己也親口承認。之前何萬俊要跟他借錢,他親口跟何萬俊講錢不是他的,是媽媽的,媽媽只是借他的名字而已。後來他跟我媽媽不OK後,才在106 年左右去申請補發存摺」、證人何萬俊證稱:「我跟我媽媽借的80萬元,是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跟他借華銀帳戶的錢,他親口跟我說那是媽媽的錢,他也不能做主,我說先不要讓媽媽知道,之後我就回媽媽住的地方去拿本子、印鑑去領款,當時媽媽應該是出國旅遊。我去華南銀行領款時,銀行人員告知我沒辦法領,我還當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做確認,他跟行員講後我才領出來,當時媽媽並不知情,之後才讓她知道。被上訴人的印鑑章、證件、存摺,平常都是由媽媽保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57頁、第61頁至65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之父何傳文於94年4 月9 日所立遺囑,就遺產之現金部分係書明:「⒈台銀、華銀我帳戶的存款都給你媽媽;⒉花旗的存款給萬俊,玉山的存款給萬傑;⒊寶華的存款給坤鏞(先由您媽代管);⒋郵局及交銀的留做我後事費用,有餘後給您媽」等語,有遺囑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玉山銀帳戶內之存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各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屬其分配之遺產等情,有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以何傳文既將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列為遺產並分配,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有除郵局外之銀行帳戶印鑑、存摺俱由上訴人保管,嗣始申請掛失補發之情(原審訴字第124 頁),足見各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應俱屬何傳文或其夫妻自有之財產,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豈容何傳文將其所有金錢分配予無關之上訴人及何坤鏞、何萬俊而無異議,2 證人所述自符事實而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除己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內之200 萬元外,其餘帳戶內之金錢應均非其所有,可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華銀帳戶於101 年10月1 日所存入之622 萬8,

057 元,係其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樓之3 房地(下稱至聖路房地)之價金所得,自屬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1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何萬俊就至聖路房地歸屬業證稱:「至聖路房地是我爸媽出錢以被上訴人名義買的,因當時他要先結婚,加上他是軍人,有水電優惠,不能說房子名字是他的就是他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且該房地出售所得於匯入上訴人使用之華銀帳戶後,除於101 年10月9 日匯出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何世堯所有郵局帳戶外,101 年10月2 日、10月15日、10月30日及102 年3 月11日、9 月30日已分別匯出220 萬元、85萬元、120 萬元、80萬元、177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2 年6 月28日轉出100 萬元,由上訴人以車主名義、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汽車乙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30萬元未予列入),上訴人另於101 年10月30日由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入120 萬元至華銀帳戶,102 年6 月28日存入15

0 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核之華銀帳戶本為上訴人所使用,而由此轉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更逾售屋價金,卻未見被上訴人異議,顯見上訴人於此金額係有處分之權無誤。且如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早於10

2 年7 月15日之前即已償還系爭持分價金完畢且有超逾,何須再於102 年7 月15日授權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230 萬元以為清償,復主張「不足清償」之20萬元部分以租金抵償之謂。況該售屋所得已逾系爭持分價金近倍,被上訴人亦不需解約玉山銀帳戶之優惠存款以為償債,足見至聖路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售屋款屬上訴人所有至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稱玉山銀帳戶之200 萬元定期存單屬其分配之

遺產,其並於98年10月28日再存入50萬元,嗣於100 年5 月26日自該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8 日將該帳戶銷號後之152 萬8,456 元轉匯至華銀帳戶,由上訴人於同月15日領取230 萬元以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之清償云云,並提出玉山銀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6至34頁)。惟玉山銀、華銀帳戶應均係由上訴人開戶使用,且華銀帳戶所存入之至聖路房地出售款亦屬上訴人所有,除玉山銀帳戶之200 萬元外,帳內金錢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已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9 日自管有之華銀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子何世堯,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以此金額同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遺產,上訴人復無理由贈與被上訴人之子如此鉅款,其主張此係為返還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遺產等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既仍於101 年10月9 日返還被上訴人所得遺產20

0 萬元,此前於100 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帳戶匯予上訴人之系爭100 萬元,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買賣價金,蓋如此則上訴人即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00 萬元即可,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有存款為定存轉移而非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自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上訴人100萬元即屬無據。又玉山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00 萬元遺產後既均屬上訴人所有,則玉山銀於102 年7月8 日銷戶後轉匯華銀帳戶之152 萬8,456 元,自仍屬上訴人所有。準此,華銀帳戶內連同玉山銀帳戶銷戶後轉匯、至聖路房地出售款等所有款項既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所領取之230 萬元為其清償系爭持分買賣之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⑷另被上訴人再稱已以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抵償買賣價

金20萬元云云。惟玉山銀帳戶之100 萬元匯款及上訴人自華銀帳戶領取之230 萬元,俱為上訴人就自有款項所為之轉移而已,非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與上訴人所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再由其返還之系爭持分買賣價金之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持分係其買受云云已非真實,自無以系爭房地租金抵償買賣價金之餘地。況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及何萬俊均依其父遺囑允由上訴人收取全部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允上訴人收取其應有部分租金之情既未變更,而上訴人復已買受系爭持分,其收取全部租金自屬有據,自無以該上訴人有權收取之租金而為抵償之可能,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持分係其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已有相當舉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

,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系爭持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6日送達,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司調字卷第4 頁、第78頁)。

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其交付上訴人保管,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拒不交還,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持分係上訴人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持分之所有人,自有權占有表彰該所有權之系爭權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全部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