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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煌誠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上訴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施作橋樑基樁工程,遂於民國9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租用套管7支、沖桶2支、管帽2個、特密管

100 M、漏斗2個、帽頭吊頭6個、套管螺絲60個、灌漿台1組、L套管吊勾1組等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兩造約定租金為按月給付,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9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系爭機具經運送至上訴人施工場地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供上訴人施工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底欲向上訴人收取月租金時,上訴人即避不見面,系爭機具亦不翼而飛,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機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機具,惟系爭機具已滅失,故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具,惟上訴人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大潭發電廠之工程,遂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將系爭機具轉租訴外人鄭福堂,由鄭福堂繼續施作基樁工程,是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早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向鄭福堂請求,且被上訴人業已於刑事程序中自鄭福堂處取回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倘認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購買之中古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162萬元價值。且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公司倉庫內,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具,並約定租金按月計算,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底至大潭發電廠向上訴人收租金時,即未收取到租金,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亦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鄭福堂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鄭福堂於99年11月9日死亡,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被上訴人有將93年4月22日、93年5月15日吊運簽會單上之機具交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4月22日及93年5月15日將系爭機具出租

予上訴人約定租金按月計算,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為承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具。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底,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未果,也無法取回系爭機具,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系爭機具遭偷走等語【見板橋地檢94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嗣上訴人於偵訊時稱系爭機具是鄭福堂拿走,上訴人離開時,機具留下讓鄭福堂繼續施工,鄭福堂有做一陣子,後來在93年8月退掉,好像工程出問題。上訴人沒有跟鄭福堂講,只是跟鄭福堂講說租金直接給吳昆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45頁),嗣被上訴人係於鄭福堂倉庫前空地找到電焊山字的套管1支及套管帽1頂等情,有被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0至12、16至17、36至37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52至54頁),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特別強調是被上訴人的,但是鄭福堂應該知道,因為鄭福堂沒有那個東西。因為鄭福堂說要繼續做,所以我把東西留給鄭福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第12頁),另據證人劉新林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工程最後完成後機具由鄭福堂至現場載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第28頁),據上足見上訴人離開工地後,因鄭福堂要繼續施作工程,而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即逕將系爭機具留給鄭福堂使用,鄭福堂於工程完工後將系爭機具載走,造成系爭機具現已滅失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保管系爭機具之義務,致租賃物滅失,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具轉租給鄭福

堂,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自鄭福堂處取回系爭機具,未受損害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鄭福堂均否認其等間就系爭機具有約定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尚對鄭福堂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嗣因鄭福堂於99年11月9日死亡,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機具轉租給鄭福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核與其嗣後稱系爭機具係遭鄭福堂偷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張,相互矛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機具之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由鄭福堂承租云云,顯不足採。⒉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函查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所設立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設立之所有郵政帳戶。待證事項為鄭福堂業已死亡,其生前有設立何帳戶,無從得知,故有釐清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倘查知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所有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則聲請本院向各銀行及郵局函調自9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待證事項:用以釐清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有無於上開期間匯款(如28萬6000元或29萬6000元)至吳昆山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或有提領上開金額之情等節。然查鄭福堂已經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審理,因鄭福堂於審理期間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與鄭福堂既均否認就系爭機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鄭福堂自無給付租金或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尤以鄭福堂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亦從未抗辯其有支付占用系爭機具之對價予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名下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勾稽鄭福堂及錦大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金錢往來之交易明細等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機具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扣押,而係責付予鄭福堂,有

違反竊盜案責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4頁),且鄭福堂於97年6月18日偵訊時表示願意把工具還給被上訴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轉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3次仍調解不成立等情,有97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9月15日桃市民字第097004254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第52頁、97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第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機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其承租系爭機具時曾開立面額78萬5000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苟其確未收到系爭機具每月租金,縱上開支票遭退票,但仍可持該支票為證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並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資產求償,但被上訴人卻皆未依法律途徑求償動作,合理推斷被上訴人公司應已自鄭福堂處受領系爭機具之租金,否則為何長期均未對上訴人起訴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前開交付被上訴人之78萬5000元支票並未能兌現,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打算如何行使其權利,本可自行評估決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逕指被上訴人已經受償系爭機具之租金,並無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機具係遭鄭福堂未徵得兩造之同意下擅自

竊走,應屬「事變」,又上訴人知悉系爭機具遭竊後亦旋即通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具之保管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沒有繼續承作工程後,直接將系爭機具留在工地現場讓錦大工程行繼續使用(桃園地檢96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第11頁),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造成鄭福堂將系爭機具一併載離工地,系爭機具滅失,被上訴人無從追討,足見上訴人顯已違反承租人應盡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機具之滅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自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上訴人竟任意將系爭機具交由鄭福堂,進而造成系爭機具滅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價值為162萬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機具為中古品,並無上開價值云云。然據證人林見達於原審證述:我是怡基工程公司之前的負責人。被上訴人約92年左右有向怡基公司購買機具,買了1米2、1米半的套管及其他做基樁設備機具。我當初有給被上訴人看新品的價格,我是以新品的價格六折賣給被上訴人,1公斤約20至22元出售,是以重量計價,但因當時買賣的單據已經不在了。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面賣新品的價格及重量都是這樣計算,重量是可以查詢的。品項及價格與我們之前購買的價格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依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新品價格6折向怡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再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91頁),新品報價為每公斤30元,證人林見達亦證述該估價單之品項與價格與其購買新品價格差不多,是依該估價單所載計算系爭機具之新品價值為336萬9492元,應屬可信。則系爭機具以新品價值6折計算,應為202萬1695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滅失之系爭機具162萬元,尚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請求,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