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簡惠玉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進福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典自民國103 年起邀集兩造及其他同公司員工,成立編號為A、B、C、D、F、G、I、K、O等9 個合會,並由呂典擔任會首。嗣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2月標得K、O兩會(O會以李○熹名義得標),K會應得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7,800 元,O會應得合會金為1,070,550 元,兩會合會金共計2,078,350 元,然會首呂典卻僅給付95,500元給上訴人,而於106 年12月4 日將其他剩餘合會金1,982,800 元(下稱系爭合會金)匯給被上訴人。
呂典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即將上訴人關於系爭合會金之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收受呂典交付之系爭合會金,係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合會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合會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金。又縱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金,然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合會金,實際卻未標得其所稱之B、I會,從而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受領呂典給付系爭合會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呂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而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請求會首呂典給付K、O會合會金,又呂典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 條代位呂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因此,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典1,982,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受讓上訴人K、O會之會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受讓會份而取得款項,有無借會則是會首呂典與上訴人間之私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合會金,係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各以3,000 元標得B、I會之合會金,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按期繳納已得標會員會款,故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利益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得向呂典請求,上訴人與呂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呂典向被上訴人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金1,982,800 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典1,982,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呂典自103 年起邀集兩造及其他同公司員工,成立編號為A、B、C、D、F、G、I、K、O等9 個合會,並由呂典擔任會首,其中上訴人有參與K、O兩會(O會以李○熹名義),被上訴人有參與B會、I會。
2、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2月標得K、O兩會(O會以李○熹名義得標),其中K會應得合會金為1,007,800 元,O會應得合會金為1,070,550 元,兩會合會金共計2,078,350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金1,982,800 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代位呂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982,800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82,800 元,有無理由?
1、按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12月標得K、O兩會,兩會合會金共計2,078,350 元,然會首呂典卻僅給付95,500元給上訴人,而於106 年12月4 日將剩餘系爭合會金1,982,80
0 元匯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會金係我所標得參加B、I會之合會金等語。經查,證人即會首呂典到庭證稱:於106 年12月的會有很多人要標,但被上訴人表示自己要買房子,急需用錢,而被上訴人平時很幫忙我,我擔心被上訴人標不到會,於是我去找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其他的會標起來,然後將得標的會款交給被上訴人,所以就我會首而言,就等於是將被上訴人在B會的活會轉讓給上訴人,之後再讓上訴人投標,但是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為106 年12月的會是他以3,000 元標到的,被上訴人也按期繳納死會的會款23,000元,我就將3,000 元的會息按月給付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標到K、O會,共得款2,078,350 元,但因代墊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得標的B、I會會款共1,982,800 元,餘額95,500元就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復參酌有關K會活會會員對簡惠玉等人所提給付會款訴訟中(原審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該會上訴人以2,350 元得標,呂典及簡惠玉對於該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三)簡惠玉於106 年12月所標得(第27期),實則,呂典與簡惠玉商議借得簡惠玉標得該期之標金,事後再由呂典將標金轉借給訴外人王進福,以獲得王進福給予簡惠玉之每月利息650 元」等情均為同意之表示(見該卷第135 頁)。足認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2月標得K、O兩會,兩會合會金共計2,078,350 元,然會首呂典給付其中95,500元給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其他之系爭合會金1,982,800 元匯給被上訴人。而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而欲標會,會首呂典遂與上訴人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另行標得其所參加之K、O會後,將K、O會之合會金交給呂典,呂典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再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已以3,000 元得標B、I會,並交付系爭合會金,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兩會各23,000元之款項給呂典,再由呂典依其與上訴人之協議,交付扣除上訴人原應繳納合會款之餘額,亦即上訴人可依此賺取標息的差額,並得於將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B、I會。
3、從而,上訴人將標得K、O兩會之系爭合會金1,982,800元交付給呂典,係基於與呂典間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係基於呂典欺瞞被上訴人已得標所成立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並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本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因被上訴人係基於呂典所為之給付行為而取得系爭合會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合會金已非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僅得依其與呂典間之協議向呂典為請求。況且,不論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受益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限,上訴人基於與呂典間之契約所生之義務,將標得之系爭合會金交付給呂典,而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呂典所為之給付行為取得系爭合會金,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另主張:呂典將上訴人得標之K、O會領取合會金權利及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轉讓給被上訴人,未徵得K、O會之全體會員同意,此轉讓行為無效云云。然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上訴人標得K、O兩會之後,另外基於與呂典間之協議而將系爭合會金交付給呂典,從而,上訴人已為K、O二會之死會會員,並無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所稱會員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呂典之給付行為而取得系爭合會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訴人將標得之系爭合會金交付給呂典,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800 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代位呂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982,8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代位之前提,須呂典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合會金之權利。
2、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1,982,800 元,係基於呂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所為給付行為,被上訴人則應於B、I會每期投標時給付各23,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其與呂典之協議取得系爭合會金1,982,80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呂典不能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合會金,是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在B會倒會之後,依照其與呂典之協議,雖仍有繼續給付剩餘各期未付款項共計720,000 元之義務(即每期2 萬元共計36期),然被上訴人已經債權人呂典之同意,將上開款項給付給B會活會自救會,此有「已得標者一次還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簡卷第87頁)。是呂典對於被上訴人就B會部分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呂典行使權利之可能。另有關I會部分已於107 年9 月1 日結束且完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顯見被上訴人應已依其與呂典之協議,按期各給付23,000元完畢,呂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呂典行使權利之可能。至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標得換會後之會款云云,此為上訴人應依協議向呂典請求履行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3、綜上,呂典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982,800元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代位呂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982,800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82,800 元;備位請求代位呂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982,800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