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李文增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被上訴人 蔡振慶
蔡智良
蔡郭初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蔡振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蔡振慶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9月8日間,向伊購買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下稱系爭機具材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353,810元(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指示伊分別裝設於蔡振慶所有之順得慶1號、被上訴人蔡智良所有之順得慶號、被上訴人蔡郭初所有之順得慶12號及順得慶18號漁船上,惟蔡振慶迄未給付價金,故伊對蔡振慶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而蔡振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蔡智良、蔡郭初之利益,將系爭機具材料裝設於各該漁船上,且蔡智良、蔡郭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機具材料裝設於漁船上之利益,致蔡振慶受有損害;其中順得慶號漁船部分價金為324,810元、順得慶12號及順得慶18號漁船部分價金為1,431,660元,伊得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郭初各給付324,810元、1,431,660元,並與蔡振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一)蔡智良、蔡郭初應分別給付蔡振慶324,810元、1,431,660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各與蔡振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蔡振慶給付1,597,340元本息部分,業已勝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智良、蔡郭初部分:順得慶號、順得慶12號、順得慶18號漁船(下合稱系爭漁船)均為蔡振慶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若認無借名登記關係,蔡振慶與伊等間就系爭漁船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蔡振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具材料,係為其自己之利益,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蔡振慶對伊等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然上訴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於104 年9月8日以前,上訴人遲至108年 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等自得代位蔡振慶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㈡蔡振慶部分: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蔡振慶應給付上訴人3,353,810元本息,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振慶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蔡智良、蔡郭初應分別給付蔡振慶324,810元、1,431,660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蔡振慶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其中324,810元本息,或蔡智良依前項聲明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四)蔡振慶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其中1,431,660元本息,或蔡郭初依第二項聲明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智良、蔡郭初則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蔡振慶則未到庭作何聲明。
四、不爭執事項:蔡振慶於102年3月至104年9月8日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具材料,價金共計3,353,810元,並指示上訴人分別裝設於蔡振慶所有順得慶1號、登記於蔡智良名下之順得慶號(價金324,810元)及登記於蔡郭初名下之順得慶12號、18號(價金1,431,660元)漁船上,蔡振慶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等情,為上訴人與蔡智良、蔡郭初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船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5頁、189-20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
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各324,810元、1,431,66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㈡蔡智良、蔡郭初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振慶就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蔡振慶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
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各324,810元、1,431,66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蔡智良、蔡郭初受領蔡振慶向伊買受之系爭機具材料,價值各324,810 元及1,431,660 元,乃蔡振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蔡智良、蔡郭初管理事務,或蔡智良、蔡郭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蔡振慶受損害,上訴人對蔡振慶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得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蔡智良、蔡郭初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漁船為蔡振慶分別借用伊等之名義而登記,若認無借名登記關係,蔡振慶與伊等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蔡振慶並非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 、第176 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此應由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郭初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各324,810元、1,431,66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應就蔡振慶對蔡智良、蔡郭初有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順得慶號漁船登記於蔡智良名下,順得慶12號、18號漁船登
記於蔡郭初名下,為兩造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漁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95頁),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年6月27日函檢附順得慶號及順得慶12、18號漁船之船舶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7-19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所有人為蔡智良、蔡郭初,為蔡智良、蔡郭初否認,並抗辯:系爭漁船係蔡振慶為增加貸款額度,分別借用伊等名義而登記,此從用以經營漁業之成本及所為貸款均由蔡振慶負擔,水產款與保險補助款、出賣魚貨款亦均由蔡振慶取得足以證明等語,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29-239頁)、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及筆錄節本(見本院卷㈡第159-163頁、295頁)、Line訊息截圖相片(本院卷㈠第201頁)、107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435-445頁)、107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梁機枰聲請狀及與蔡振慶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47-465頁)、蔡智良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區漁會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與蔡智良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蔡郭初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與存取款憑條、傳票及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335-373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
係,其餘資料僅能認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而已,惟據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間對於水產漁貨款及漁船保險補助款事後如何分配運用,及該漁船抵押貸款利息如何籌措而來,僅係被上訴人之間共同經營漁船內部如何分配或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當然不影響系爭漁船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卷㈢第9頁),以及「本件隨蔡智良、蔡郭初聲請調閱其等與蔡振慶之間各項銀行往來交易資料,及彼等家人因共同經營漁船業務與其他廠商之間衍生之訴訟紛爭,已使彼等家人共同經營漁船業務之各項佐證資料逐漸明朗,縱使上訴人無法一一列舉彼等分配盈虧之情形,(因為此乃被上訴人家族內部事務,外人當然無法探知),然已堪認蔡智良、蔡郭初確有分享共同經營之獲利盈餘,並非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亦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彼等之間對於系爭漁船之經營模式,舉凡對外接洽(出面洽買補給品或材料備品,甚至漁船必須緊急處置時接洽相關廠商)部分,一向推由蔡振慶為之,內部事務則視情況多由蔡智良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以觀,可知前述「被上訴人之間共同經營漁船」、「彼等家人因共同經營漁船業務與其他廠商之間衍生之訴訟紛爭」、「已使彼等家人共同經營漁船業務之各項佐證資料逐漸明朗」、「對外接洽部分,推由蔡振慶為之」等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共同經營系爭漁船業務,共同分配盈虧,對外事務由蔡振慶為之乙節。
⑵基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共同經營系爭漁船業務,
縱使蔡振慶與蔡智良、蔡郭初間就漁船無借名登記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蔡振慶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具材料訂立買賣契約,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材料裝設在登記於蔡智良名下之順得慶號(價金324,810元)及登記於蔡郭初名下之順得慶12號、18號(價金1,431,660元)漁船上,顯係蔡振慶基於共同經營之約定,負有管理船舶之義務而購買,易言之,蔡振慶負責對外接洽部分,即係以共同經營契約內部分工之地位,而購買系爭機具材料,自非無義務為之,與前述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間既係共同經營系爭漁船業務而購買系爭機具材料,則蔡振慶基於被上訴人間共同經營契約,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材料裝設於系爭漁船上,揆諸前揭說明,蔡智良、蔡郭初受有系爭機具材料之利益,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亦與前述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合。
⒊綜上,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漁船有共同經營業務
、共同分配盈虧,對外事務由蔡振慶為之乙節,則系爭機具材料裝設於蔡智良、蔡郭初漁船上,自屬蔡振慶為共同經營契約所負對外處理之職責,並非無義務為之,且蔡智良、蔡郭初受有系爭機具材料裝設於漁船上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振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蔡智良、蔡郭初管理事務,或蔡振慶對蔡智良、蔡郭初確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蔡振慶對蔡智良、蔡郭初有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進而主張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蔡智良、蔡郭初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振慶就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承上,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振慶請求蔡智良、蔡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既屬無據,則蔡智良自無代位蔡振慶為時效抗辯,以拒絕上訴人代位蔡振慶向其請求之必要,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㈢上訴人請求蔡振慶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蔡振慶於102年3月至104年9月8日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具材料,價金共計3,353,810元,並指示上訴人分別裝設於蔡振慶所有順得慶1號(價金1,597,340元)、登記於蔡智良名下之順得慶號(價金324,810元)及登記於蔡郭初名下之順得慶12號、18號(價金1,431,660元)漁船上,蔡振慶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船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5頁、189-200頁)。又蔡振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蔡振慶給付1,756,470元(其餘1,597,34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確定),固屬有據。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命蔡振慶如數給付本息在案,上訴人仍對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智良、蔡郭初應分別給付蔡振慶324,810元、1,431,660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且蔡振慶亦應給付上開金額,而與蔡智良、蔡郭初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