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尤世明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尤銘源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 萬元其中68萬元,另以系爭房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2 萬元之抵押權借得310 萬元,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其次,參以上訴人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房地稅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登記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票款,經匯豐公司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
8 年5 月21日拍定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581 萬2 千元。上訴人已不能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伊因需照顧爺爺、奶奶及長年生病之胞兄,並獨力負擔彼等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即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伊基於信任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嗣因關係生變,被上訴人始提本件訴訟。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亦應以鑑定價格4,384,000 元為系爭房地之應有價值,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金額2,629,55
6 元(包含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損害額應僅為1,754,444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後母方玉枝支付簽約款、用
印款,並按月轉帳1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㈡上訴人因積欠匯豐公司票款,經匯豐公司於107 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房地總價438 萬4,000 元,並於108 年5月21日拍定,拍定價格為581 萬2 千元(誤繕為581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後,曾為上訴人向債權人匯豐公
司償還5 萬元,該事實並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備註欄第4 點。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29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方玉枝支付簽約款、用
印款,並按月轉帳1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且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3至23頁,審訴卷第37至39頁)可稽,復核與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11月18日楠梓字第108000136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8至36頁)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顯示按月存入15,000元等節相符,堪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地拍定前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且有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居住(見執行影卷108年1月22日查封筆錄),參以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緣由,據證人方玉枝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原住在公婆之房子,伊擔任看護,被上訴人從事營造業,工作一段時間後,為了有自己財產,遂購買系爭房地,因考量青年購屋貸款低利率之優惠,故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當時上訴人胞姐已出嫁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補條款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而觀諸增補條款契約第一條(一)記載「. . 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7%之增撥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 」等語;暨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貸款,係以提供青年首購低利率優惠貸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相互以觀,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如以上訴人名義購屋,得享有青年首購優惠利率貸款,故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
固據聲請傳訊證人尤玟凌為證,然經通知尤玟凌未到庭後,上訴人陳明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將薪資或其他領得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且於房貸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從系爭帳戶自行扣款,故系爭房地之買賣,除頭期款外,均以上訴人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繳納房貸,至方玉枝每月雖有匯入款項,然並非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5 頁),固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存入系爭帳戶明細表格附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為參,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表格所示金額係上訴人所存入之事實。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明細表格所示,上訴人自98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止所存入之款項,除98年8 月25日為富邦強制險理賠金外,其餘均列載「薪資轉帳」款項,每筆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存入時間不定時,衡情,以上訴人按月存入之金額多為數千元,至多僅1 萬元乙節以觀,均不足按月繳納應繳之房貸約1萬5,000 元,佐以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陸續將款項提領(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提款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至226 頁),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為上訴人提領款項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顯見上訴人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不足繳納按月應繳納之房貸外,加諸上訴人於款項存入帳戶後,隨即將款項提領,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29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積欠匯豐公司票款,經匯豐公司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執行法院於108 年5 月21日拍定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581 萬2 千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足見上訴人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從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其次,系爭房地拍定價額為581 萬2 千元,經清償債權人後,尚可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2,906,851 元乙節,有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在卷(附於執行影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參以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4日(108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司調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遭拍賣,致無法返還房地,而構成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自應將系爭房地拍賣後發還予上訴人之290 餘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90 萬元,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應以執行法院囑託定價格438 萬4,000 元,計算其損害額,經扣除抵押權及其他費用合計2,629,556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54,444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