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廖崑對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被上訴人 沈會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稱OOO 、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於103 年11月10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105 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劃設5 格停車格,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獲有不得得利,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買賣178 地號土地而將不實交易資訊登載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乙事,遭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已違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訴外人賴慧娟前以伊為被告,代位訴請伊將OOO-OO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案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就OOO-OO地號土地並無出資之實,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駁回賴慧娟之起訴,足見法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本件之起訴。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買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78地號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4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資之事實,且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000-00土地無出資,故上訴人請求無據云云。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二、標
的物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OOO ( 103 平方公尺)OOO-OO(7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為110 平方公尺。三、茲為座落標的原係甲方共同持有〈分別由廖崑對(指上訴人)45% 、翁秋禎55% 〉所有,今將上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上開標的之『借名登記』義務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協議內容如下:1.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上前開標的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2.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須即時返還本標的,並配合甲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不得借故延遲。其一切移轉過戶所涉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其衍生費用與乙方無關。3.予『借名登記』期間,如因該土地及建物未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使得登記義務人乙方遭受民、刑事責任或罰款情事,概由甲方負責. . . .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係兩造所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6 頁),暨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是伊母親翁秋禎前男友即上訴人所購買,簽約也是上訴人所為,只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亦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⒊其次,就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即出資、洽談乙節,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韓惠美購買OOO 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方式辦理價金給付,另簽署「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嗣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核發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2 、355-368 頁)為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第2 條第1 項記載: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如下,買賣雙方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共同委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由第一建經核發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予買賣雙方收執等語、第3 項約定: 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匯存入如下履約保證專戶內(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 、卷㈢309頁);佐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內容,記載「買方」均為上訴人乙節相互以觀,可知由上訴人負擔買方之履約責任,即負有將價金匯至履約專戶之責任。又自上訴人提出OOO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69-372 頁),承買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然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購買178 土地出面簽約是上訴人,伊沒有參與簽約過程(見原審卷第279-280 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等語;暨於該案一審時證述:廖崑對(指上訴人)在102 年間買178 地號土地是以伊名字登記,登記在伊名下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辦貸款不會通過,所以用伊名字去辦貸款,之後有審核通過,是廖崑對請伊出名(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92頁,本院卷㈠第269 頁)等詞;復證述:伊沒參加178 地號土地簽約程序,伊除了在契約上蓋章外,其他幾乎都沒有經手。伊在整個流程只與廖崑對聯繫,未與韓惠美(出賣人)、何金鳳(地政士)聯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93-94 頁、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1-27
3 、294 頁);廖崑對拿給伊看時,其上內容都已寫好,韓惠美之簽名蓋章也已經在上面(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6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98 頁)等情。倘再觀諸「何金鳳地政士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房地產權點交書」(見本院卷㈠第40
7 頁)記載「買方客戶簽章」欄記載上訴人,並未見被上訴人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其除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蓋章外,就買賣契約其餘簽訂過程並未參與,僅與上訴人聯繫,並未直接與出賣人即韓惠美洽談買賣及議定買賣條件,係符合實情,益徵上訴人為實際購買OOO 地號土地之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⒋關於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部分:
⑴就178 地號土地部分,①簽約金第1 筆10萬元部分:上訴人
主張:出賣人為韓惠美,就其「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所載之各期款項(本院卷㈠第391-392 頁),其中簽約款40萬元,分為2 筆即10萬元及30萬元,其中10萬元簽約金原本是斡旋金,係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以子「廖翊程」名義,持現金以臨櫃方式匯至仲介指定之戶名為君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君富公司帳戶)內,核與其提出之匯款憑條記載匯款10萬元及受款人為君富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由翁秋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2 頁),然就此並未舉出如支付憑據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就其餘30萬元簽約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自其子廖翊程之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至他帳戶後再提領現金,陸續提領現金共29萬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1 萬元,共30萬元,於102 年3 月8 月簽約當日,由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何金鳳收受,後由何金鳳繳入履保專戶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廖翊程帳戶設於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明細,記載自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
8 日陸續合計29萬元之提款紀錄在卷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
3 頁),再參以何金鳳於系爭刑案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明細)寫『付款日期3 月8 日,現金參拾萬元整,收款人簽章何金鳳』,這是他們(指上訴人、韓惠美)第一次簽約時會帶現金過來簽約,這個錢交給代書,再入到履保專戶。伊這邊有份履保整個收支的明細表,那30萬元是伊簽收後拿去存到履保專戶,在3 月8 日有入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336 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明細」記載給付現金30萬元而由收款人何金鳳收收受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沒有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30萬元,這是(母親)翁秋禎支付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然據被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述:「(問:翁秋禎支付10萬元及30萬元的憑據?如匯款申請書或現金交付之收據?)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2 頁),則被上訴人就其陳述由翁秋禎出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據。②就除簽約金外之其餘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其所出資云云,然據上訴人陳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於103 年3 月14日獲核撥372 萬元後,由上訴人於同日先將其中300 萬2,938 元(包括利息、行政費用等)用以清償韓惠美前向三信所借貸300 萬元,再將其中7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實際履行自己負擔對韓惠美之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為證,復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其餘價金由伊帳戶於103 年3 月14日轉帳300 萬2,938 元至韓惠美帳戶;另尾款70萬元係匯款轉帳70萬元至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及自被上訴人提出三信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26-327 頁)所示,曾於103 年3 月14日轉帳300 萬2,938 元之紀錄、轉帳70萬元之紀錄等情相符,可知上訴人與韓惠美約定由貸款核撥之款項即為買賣價金,足認178 地號土地向三信貸款核准撥款372 萬元後直接匯至被上訴人系爭三信帳戶,其中給付韓惠美買賣價金300萬2,938 元及70萬元係匯入履保專戶。至被上訴人為178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以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符合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運作,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178 地號土地,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有出資20萬云云,固提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1-333 頁)為證。然查,觀諸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所示,僅能證明於103 年3 月24日有匯出匯款金額20萬元之紀錄,況距離000-00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期102 年11月6 日(誤繕為OOO-O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37
3 、376 頁),該匯款早於契約成立半年之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尚且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述:當初是上訴人說他跟韓惠美交易的尾款還不足20萬元,叫伊匯20萬元給她,是380 萬元不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則依被上訴人陳述匯款20萬元,顯係用以支付17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難逕認該20萬元匯款係用以支付422-1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甚者,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9120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偵查中,對母親翁秋禎於該案中陳述: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出資等語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侵占案偵查筆錄),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因買賣178 地號土地而將不實交
易資訊登載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乙事,遭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已違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本院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380 萬元向韓惠美購買178 地號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實際交易價格僅380 萬元,竟於103 年4月8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1,280 萬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乙節,因而判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9-261 頁)可稽,基此,上訴人係因將交易價格為380 萬元虛偽申報為1280萬元,此與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乙節係屬二事,故其內容並無與公序良俗有違,故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因系爭刑案遭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均為其繳納,可作為購地支付之證明,及自103 年起地價稅及貸款利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登記規費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三信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5頁、221 、227 、243 頁,卷㈡第341-357 頁、第361-377頁)為證,然觀諸上開登記規費收據及印花稅繳費證明(本院卷㈢第195 頁、221 、227 、243 頁)暨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㈡第361-3 77頁),係繳納OOO 地號土地登記費書狀費之收據及繳納印花稅之繳款書暨地價稅繳款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因寄送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收受後逕予繳納,僅足證明上開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上開繳費證明尚難資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賴慧娟前以伊為被告,代位訴請
伊將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案經原法院以另案判認上訴人就000-00土地並無出資之實,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因而駁回賴慧娟之起訴,法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本件之起訴云云。然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法院就代位權存否之審理,即係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有無「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所為判斷。法院因否認債權人之債權或認無保全必要,以債權人之代位權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者,乃否定債權人有「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於此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賴慧娟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訴請被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經另案判決駁回賴慧娟之起訴,固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9-167頁)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法院就代位權存否之審理,即係就債務人(指上訴人)與第三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即賴慧娟有無「為債務人(指上訴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所為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於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⒎綜上,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係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按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第1 項、第
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之日即108 年6 月7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9-1頁,108 年5 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08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8 年6 月7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9-1頁,108 年5 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08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即已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4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消滅等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自符合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歸屬他人之房屋,構成不當得利,且該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9-1頁,108年5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08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位屬市區,鄰近交通便利,業據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9 頁)為證,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OOO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 平方公尺,合計110 平方公尺,系爭OOO 、00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5,133 元(計算式:110 平方公尺x11,200 元x5%÷12=5,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33 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末者被上訴人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上訴人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廖翊程出售鹽埕區房地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全部申報書及繳納罰鍰明細;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調閱廖翊程全部退票記錄、向原審法院調閱105 年度雄簡字第386 號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5267號卷宗以及調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32號卷宗乙節,均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然按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基此,則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33 元經判准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