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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宋美明

竹前弘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 訴 人 譚祐穠(原名:譚瑞安)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二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關係,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幼兒園)為乙○○所設立,並由甲○○○擔任校長;而上訴人丙○○(原名:譚瑞安)之女兒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入園就讀,至同年10月間離園。後丙○○因不滿系爭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等問題,竟故意於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譚瑞安」塗鴉牆上,分別自106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丙○○上開貼文均設定為公開觀覽,且有多名好友參與留言、按讚。伊等共同經營系爭幼兒園,其職業倫理及道德操守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而為家長願否將其孩子託付予其之重要評斷標準之一,丙○○上開留言所指稱之情事,已貶損社會上對伊等之個人評價,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並直接影響系爭幼兒園之商譽,將使伊等長期投入系爭幼兒園之精神、勞力及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進而影響伊等於家長間累積之聲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鉅大,伊等自得向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復以,丙○○將附表一所示言論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伊等請求丙○○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平台並閱讀附表一言論之人得知丙○○所為已侵害伊等名譽權,而有回復伊等名譽權之作用,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丙○○應給付乙○○等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譚瑞安」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5日。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無罪,判決理由並認定伊所述為真或並無損害名譽之情形,且無罪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伊女兒在105 年10月間離園後,系爭

幼兒園確實未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清冊中刪除請領資料,並因此導致伊女兒轉至漂鳥森林幼兒園就讀時,無法順利請領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伊客觀上以「偷辦」來敘述此事之過程並無違誤。甚且,經伊於105 年12月1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幼兒園後,亦未見系爭幼兒園積極處理此事,最終還是伊主動不斷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後,始由教育局透過系統解決。縱伊女兒之補助款未被系爭幼兒園請領完畢,然申請幼兒教育補助款之流程繁複,且均係由幼兒園代為向教育局辦理,故一般學生家長對於申請幼兒教育補助之相關程序事項並不知悉。是伊主觀上質疑系爭幼兒園偷辦補助款而於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 前半段所示文字,並非毫無依據。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此段文字指摘之對象為系爭幼兒園違

法之事,而未指名乙○○等二人,且係以「他們」此種非特定性代名詞之稱謂來表示意見,言論中未提及其等姓名,更未進一步詳細公開揭露其等之工作、地址、電話、或個人照片等資訊。又伊向高雄市政府舉發系爭幼兒園之「漫長」過程中,教育局雖有回函,然大多係例稿式回覆,始終未獲正面回應。而伊經朋友轉知乙○○之親人有在教育局擔任職務,伊始會質疑教育局未積極處理,恐係因乙○○之大嫂即訴外人陳靜江在教育局擔任輔導員之緣故。故伊並未具體指稱乙○○等二人利用親人在教育局聘書職務阻擾辦案,其等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且乙○○之親人確實有在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擔任常務監事、輔導員等與幼兒教育相關之職務,伊並無刻意栽贓抹黑或杜撰事實,自不會損害其等名譽。

㈣況自105年2月間伊女兒就讀系爭幼兒園起,系爭幼兒園分別

有「任意調漲收費」、「師資未經教育局備查」、「進行才藝課程」等違法事由。系爭幼兒園向伊超收學費一事,業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系爭幼兒園應返還伊超收學費57,440元,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是源於系爭幼兒園有上開違法事宜,且與園方溝通亦未獲善意回應,並非伊刻意誣陷或憑空揣測。甚且,伊除於附表一編號3 之貼文提及一次「黑心夫婦」之外,歷次貼文指涉對象均係系爭幼兒園,而非乙○○等二人,更從未具體指名其等姓名,伊之言論縱不實在,亦不會造成乙○○等二人名譽之損害。又系爭幼兒園近年來同一時間最多僅有5至6名幼兒,園內幼兒極為稀少,目前系爭幼兒園亦已結束營業而未再招生,故知悉系爭幼兒園之民眾不多,遑論將系爭幼兒園與乙○○等二人劃上等號,自無損害名譽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各給付乙○○、甲○○○8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其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以中文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等二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丙○○應再給付乙○○、甲○○○各92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於其網站之個人網頁以中文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5日。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乙○○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等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幼兒園為乙○○所設立,並

由甲○○○擔任校長;而丙○○之女兒前於105年2月間入園就讀,至同年10月間離園。

㈡丙○○於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譚瑞安」塗鴉牆上,

分別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丙○○上開貼文均設定為公開觀覽,且已有多名好友參與留言、按讚。

㈢附表一編號1⑵、2、3、4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在案。

㈣附表一編號1⑴及編號5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丙○○犯散布

文字毀謗罪,丙○○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㈡丙○○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

⑴丙○○於上開貼文下方附有其於106年1月23日向教育局檢舉

系爭幼兒園違法漲價、師資不符等問題,經教育局查證後於106年5月1 日函覆系爭幼兒園有實際收費與備查收費不符、師資未經備查等情形之線上查詢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6頁),而上開事項涉及幼兒教育之公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有教育局之查證函文可憑,則丙○○就附表一編號1⑴前段:「沒有一項是合法的,這樣也敢出來騙」之貼文,乃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此部分難謂有貶損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

⑵惟依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符合一定資格者,得

申請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申請該項補助需在申請清冊上核蓋家長印章,丙○○其及配偶有接獲甲○○○等人通知繳交家長印章,以便於105 年10月11日申請該項補助,然丙○○於105 年10月12日至系爭幼兒園辦理離園手續,因而未交付印章以供系爭幼兒園申請上開補助等情,此據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丙○○105年12月15日申請函等在卷可依【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873號(下稱他字卷)第23、25-27頁、橋頭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01頁】。嗣教育局於106年1 月5日函覆丙○○105年12月15日申請函,內容略以:「夢之森幼兒園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該項補助之請領清冊登載2 名幼兒,因該園將紙本請領清冊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且未核蓋家長印章,核予請領1 名幼兒補助,囿因該園未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清冊中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至貴子弟學期中轉至他所幼兒園就讀無法申請該項補助;上開情事本局業透過系統解決」等詞,並於106年1月24日撥付補助款,丙○○於同年2月3日簽收在案,有系爭幼兒園105學年度第1學期4 歲幼兒教育券請領清冊、教育局106年9 月28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6401800號函、106年1月5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0102000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29、52頁、審易字卷第103 頁),顯見丙○○於張貼附表一編號1⑴ 後段:「連補助款也要給拎杯偷辦,這個你也要貪…?」之貼文前,已知悉系爭幼兒園業將其女兒從補助款請領清冊之紙本中刪除,並無擅自盜領該補助款,丙○○猶無視於上開教育局函文及業已領得補助款之事實,惡意發表上開關於系爭幼兒園盜領其補助款之非真實性貼文,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乙○○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甲○○○則為系爭幼兒園之創辦人並擔任校長,在岡山區只要講系爭幼兒園,就會知道是乙○○、甲○○○夫妻所開設者,此據乙○○等二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供述明確【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89號(下稱偵字卷)第8 頁、橋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 頁】,並有系爭幼兒園招生簡章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5 頁);又幼兒入園時,就會讓家長稱呼甲○○○為校長;丙○○臉書上之朋友「蔣雅祝」也是系爭幼兒園學童之母親等情,亦據丙○○自承在卷(易字卷第76、77頁;他字卷第101 頁背面);佐以丙○○在上開貼文夾雜使用日文,並記載「請記住This is TAIWAN!!」(見審訴字卷第85-91 頁),顯係針對日籍之甲○○○,則同為系爭幼兒園學童家長之臉書友人看見上開貼文,即可輕易知悉丙○○所指控之對象即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園長乙○○,與其配偶即校長甲○○○,至系爭幼兒園有無「校長」之法定編制並不影響閱覽人之上開認知。是以,丙○○故意為附表一編號1⑴ 後段:「連補助款也要給拎杯偷辦,這個你也要貪…?」之不實貼文,足令閱覽之第三人產生乙○○、甲○○○有盜領補助款之不法行為之印象,對教育工作者之乙○○等二人之誠信產生懷疑,足以貶損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堪以認定。丙○○辯稱並未捏造事實、亦未指名道姓,不足影響乙○○等二人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

乙○○有於106年3月23日參與在市議員服務處之協調會,該次會議在討論乙○○如何合法承購系爭幼兒園隔壁之公有地做為音樂藝術活動場地,系爭幼兒園係以音樂及外語為主之幼兒園等情,業據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9-50 頁),並有市議員臉書貼文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05-107 頁),可見丙○○就附表一編號1⑵前半段所載,關於乙○○要標售、標租土地部分之文字有一定之事實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而幼兒園屬教育事業,其經營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丙○○上開貼文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丙○○於106年1月23日檢舉信中已對系爭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有所質疑,並舉出相關事證,教育局於106年5月1 日函覆之函文中並提及系爭幼兒園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應立即退費等情,已如前述,本則貼文係緊接在附表一編號1⑴貼文下方發佈,其下並附有上開檢舉及教育局回覆內容(見審訴字卷第85、86頁),顯然係延續附表一編號1⑴ 前段:「沒有一項是合法的,這樣也敢出來騙」之貼文而為,其所發表「夭壽咧~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等文字雖嫌尖酸,亦僅係對乙○○等二人承購公有地認有不妥之處,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難謂有貶損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乙○○等二人主張有侵害其等名譽,尚非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系爭幼兒園確有收取超過備查金額之學費,業如前述,丙○○據此稱「黑心夢之森」,乃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難認即造成乙○○等二人名譽權之損害。至本則貼文所載「地方人士人脈金主強大,誰敢搞他們就要給誰難看」,指涉系爭幼兒園自稱地方關係良好,並非詆毀之詞,其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幼兒園將會採取非法、不正當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或是藉由其地方關係維護自身不合法之權益之含意,該等言論就社會觀感上,並非必然會賦予該幼兒園經營者不佳之評價,且上開用語亦僅為丙○○個人意見表達,衡之社會通念並無過當,故認本則貼文尚無不法侵害乙○○等二人之名譽。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丙○○本則貼文之內容全文略為:「那個訴外人陳美○我知道你在看我的臉書…妳擷取我的臉書內容,隨意做為他們答辯狀不實之佐證…妳等著收我的" 存證信函"…最好妳給我好好解釋清楚…妳敢跟著『那對黑心夫婦亂搞』,拎北就替那曾經遭受妳迫害的孩童,及受妳不實謊言摧殘的家長,討回一個應有的公道…」,並附有橋頭地院106 年度岡小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照片,由該則貼文及其下方所附上開記載被告為「乙○○即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之判決(見審訴字卷第95頁),可明顯知悉丙○○所稱「那對黑心夫婦」係指乙○○等二人,該則貼文雖係針對丙○○所稱之訴外人陳美○所發表,然其在語詞中夾雜對乙○○等二人之評論,而已對乙○○等二人有具體之指述,惟橋頭地院106 年度岡小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確實判命系爭幼兒園應退還丙○○超收之學費(見審訴字卷第153-159 頁),丙○○所發表「黑心夫婦」等文字雖有過激,但其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難謂有貶損乙○○等二人社會評價之故意,而無侵害乙○○等二人之名譽權。

⒌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本則貼文係丙○○針對臉書友人對附表一編號3 之貼文留言反應後所為之回文(見審訴字卷第97頁),是其所指「黑心幼兒園」部分,乃係依據前述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謂有貶損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又證人劉俊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曾向丙○○表示有人向他詢問丙○○與系爭幼兒園間之糾紛事宜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並有劉俊煜於106年9月11日以LINE傳送「你正常處理」、「黑這邊我處理」訊息給丙○○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3頁),則丙○○陳述有「黑色勢力」等語,並非全然捏造,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難認已達侵害乙○○等二人名譽權之程度,是乙○○等二人主張此則貼文有侵害其等名譽,亦非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本則貼文與附表一編號3 之貼文係同一日之貼文(見審訴字卷第100 頁),故依前述之貼文脈絡,閱覽貼文之第三人顯應可明確認知本則貼文所指之「他們」即係指乙○○等二人。而證人吳育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丙○○有跟我說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有一個大嫂好像任職教育部的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足見丙○○並非聽聞吳育霖轉知乙○○有親人任職教育局因而產生質疑。又陳靜江為乙○○之大嫂,固曾任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常務監事、輔導員等,此有乙○○之證詞、丙○○提出之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及高雄市教保資源中心網站資料(見審易字卷第115-119 頁、易字卷第53頁),然此僅能證明陳靜江之職務及與乙○○等二人關係,尚非關於陳靜江有利用職務介入、阻擾丙○○檢舉系爭幼兒園之合理事證。再者,由丙○○歷次向教育局反應關於系爭幼兒園缺失之經過,丙○○於10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舉函方式,向教育局檢舉系爭幼兒園關於隨意調漲註冊費及學費、任用教師是否符合資格、校園霸凌及退費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等情事,教育局於同年2月6日至系爭幼兒園實地查察,發現確有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師資未經備查及進行才藝課程等缺失,並自106學年度起2學年,不得請領政府相關補助,於106年4月26日發函系爭幼兒園、乙○○,命限期改善及行政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於106年5月1日函覆丙○○查察結果,此有丙○○106年1 月23日檢舉信、教育局106年4月26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61350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725600號函可查(見他字卷第57-68頁)。嗣丙○○於106年6 月13日、7月5日、7 月14日針對系爭幼兒園上開缺失及未將收費超過備查金額部分退還家長向市長信箱、教育局反應,教育局將現處理之進度回覆,並告知退費部分可循司法途徑,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2 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回復處理單等可稽(見他字卷第73、76、81-83頁);丙○○再於106年7 月19日以電話向教育局反應系爭幼兒園有違規招生之情事,教育局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幼兒園查訪,確有另涉補習班業務之情事並命限期改善,亦有教育局幼兒教育科電話紀錄單、教育局106年8月3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77600 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84-85頁);丙○○又於106年7 月28日向市長信箱反應上開各項事由處理疑義,教育局承辦人員也針對丙○○所提出之疑義加以回應,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可憑(見他字卷第86-89 頁)。綜上可知,教育局於丙○○提出系爭幼兒園有新違規事由時,承辦人員均有至系爭幼兒園實地查察,並將違規事由通知丙○○,並對系爭幼兒園為相關之處分,且歷次均有針對丙○○所提問題予以回覆,並對系爭幼兒園為相關處置,尚難認教育局對於丙○○各次所提出夢之森幼兒園新違規事實或各次反應時,有不當積延之情形。此外,教育局係於丙○○發表上開留言後之107年1月16日,始檢附相關公文函覆橋頭地檢,因此教育局是否有檢附全部公文予地檢署,與丙○○發表上開留言之內容無關。是以,丙○○依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舉出有何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留言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之情形,即發表上開乙○○等二人利用關說之方式阻擾其檢舉,係其動用其他關係介入等具體事實之指謫留言,足以貶損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業已侵害乙○○等二人之名譽權。丙○○辯稱並未指明乙○○等二人,無損其等名譽云云,無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⑴及編號5部分之貼文,足以使乙○○等二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使其等名譽權受侵害,其餘部分貼文則無侵害乙○○等二人之名譽權等情,業如前述,乙○○等二人自得就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⑴及編號5部分之貼文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等二人均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育工作人員;丙○○為技職畢業,經營汽車維修廠,月薪約2 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丙○○於臉書塗鴉牆貼文之緣由、系爭幼兒園目前並未營業、對乙○○等二人造成名譽損害之嚴重性,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等二人得向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 萬元尚屬適當。兩造分別上訴爭執原審判決金額過低或過高,均無可採。

㈣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丙○○係在其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以公開模式,由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及編號5部分之言論,而損及乙○○等二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以在臉書上刊登3 日如附表二道歉啟事之方式,應已足以回復名譽,且方式與丙○○當初藉由社群網站侵害名譽之方式相當。又附表一編號2 即106年7月3 日之貼文業經本院認定並未侵害乙○○等二人之名譽,乙○○等二人請求刊登之內容中「同年7月3日」部分,自應予刪除。

⒉至乙○○等二人主張丙○○貼文時間長達半年,道歉啟事至

少應張貼15日;丙○○則辯稱強制道歉違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且事發迄今已3 年,系爭幼兒園也已經結束營運,無再張貼道歉啟事必要云云。惟:

⑴侵害時間之長短僅為法院審酌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

之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需按侵害日數比例計算之必要。況且,丙○○並非在半年內每日、持續貼文,而僅係在半年內之其中2 日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貼文行為,乙○○等二人請求連續貼文15日並非適當,而無可採。

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

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得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在案。而本院命丙○○以與當初藉由社群網站侵害名譽之相當方式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未涉及有對丙○○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且為回復受侵害者名譽之所必要,自無侵害丙○○人格權之虞。又乙○○等二人名譽受損之狀態,並不因系爭幼兒園已結束營運,或時間已過3 年,而可自然回復至受侵害前之狀態,是丙○○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丙○○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丙○○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等二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丙○○雖主張:乙○○等二人起訴請求各賠償1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15日,原判決僅命各賠償8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3 日,卻要其負擔9/10裁判費,顯不相符云云。

惟按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而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兩造各自上訴部分既均為無理由,本院當無法就原審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加以變更。是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內容 ││號│ │ │├─┼─────────┼──────────────────────┤│1 │民國106 年5 月2 日│⑴沒一項是合法的,這樣也敢出來騙,連補助款也││ │ │ 要給拎杯偷辦,這個你也要貪…? ││ │ │⑵聽說…你們在三月下旬時,還要透過岡山區的某││ │ │ 位民意代表,陳情去召集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召開││ │ │ 協調會,要來" 研議法規" 成立公益社團和財團││ │ │ 法人,準備要去標售標租認養土地逆,夭壽咧~││ │ │ 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 │├─┼─────────┼──────────────────────┤│2 │民國106 年7 月3 日│黑心夢之森說他們地方人士人脈金主強大,誰敢搞││ │ │他們就要給誰難看。 │├─┼─────────┼──────────────────────┤│3 │民國106 年11月22日│那對黑心夫婦亂搞 ││ │11時58分 │ │├─┼─────────┼──────────────────────┤│4 │民國106 年11月22日│這種黑心幼兒園不挖出來,受害的不單單只是我女││ │13時43分 │兒而已,調查期間不出來誠心面對就算了,竟然還││ │ │敢惡劣到要找黑色勢力來恐嚇我,不要在(應為再││ │ │之誤寫)追究到底了…孩子受害了,家長出面討真││ │ │相還要被恐嚇… ││ │ │(編號1 貼文之留言) │├─┼─────────┼──────────────────────┤│5 │民國106 年11月22日│更扯的是事發後,他們還利用親人在教育局的聘書││ │21時2 分 │職務,從中阻擾辦案咧~還好我大仔太夠力,動用││ │ │立法院強行介入的力量,調查出了許多案外案,其││ │ │中還有詐騙市府聘書的事情,牽動到市長那裡去了││ │ │。 ││ │ │(編號1 貼文之留言)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丙○○(即譚瑞安)於民國106年5月2日及同年11月22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就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乙○○女士及該幼兒園校長竹 ││前弘之先生為不實言論,且未盡查證義務,影響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乙○○女士、甲○○○先生之名譽與形象。本人在此特予澄清,並致上││最大歉意,以期回復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女士、校││長甲○○○之名譽與形象。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