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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楨源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 訴 人 林湧銓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吉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複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西點烘焙師傅,經營多力倫企業社,民國103 年為擴大經營而邀被上訴人投資,雙方於同年3 月7 日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作為設立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力倫公司)之資本額,其餘800 萬元用以興建烘焙工廠。同年月17日再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甲○○父親即上訴人乙○○擔任其保證人,雙方各持50%之股份,甲○○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103 年

4 月9 日完成設立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女兒陳柔嫻於105 年在多力倫公司任職,於同年10月發現甲○○有出貨未入帳之侵占公款情事,被上訴人與甲○○因此發生爭執,甲○○於

105 年11月3 日將工廠側門換鎖,並開除陳柔嫻,致被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詎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5月21日發現工廠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得知甲○○已將所有機器設備及公司文件搬空,無故放棄經營多力倫公司,甚至早於107 年2 月就另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佰益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佰益公司),將多力倫公司員工、進貨廠商及顧客全數移轉至佰益公司,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不得無故離職或放棄公司經營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一半即500 萬元,乙○○依契約第9 條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契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500 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資金,甲○○提供機器設備、技術、通路、商譽,並以設立多力倫公司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系爭契約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或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發生爭執後其要求終止契約,屬聲明退夥,則合夥關係已因被上訴人退夥而僅餘甲○○一人當然解散,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6 條請求違約金。多力倫公司並非無故停止營業,係遭檢舉烘焙工廠未辦理工廠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 年1 月29日為停工處分,然因烘焙工廠建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續行辦理工廠登記,且多力倫公司同時遭檢舉逃漏稅捐,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命補稅及罰鍰,上訴人無力繳納,遭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存款及應收債權,致上訴人無資金繼續營業。被上訴人復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於

107 年4 月12日為假執行,查封扣押多力倫公司之動產及機器設備,搬卸部分重要設備,甲○○不得已終止公司之經營運作,是多力倫公司停止營業實係被上訴人濫用訴訟手段所致,不可歸責於甲○○。甲○○並未任職於佰益公司,不具員工身份,亦未支薪,僅係在訴外人李靜怡之請託下,於找工作期間基於親友關係至佰益公司協助幫忙,從未以公司經營者角度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至於多力倫公司上下游廠商在多力倫停業後找尋新合作對象,本屬常情,而多力倫前員工鄭雅馨等9 人雖自

107 年8 月後任職佰益公司,惟員工本有其從業自由,自得依其意願決定至何公司任職,非甲○○所得影響。況契約第

6 條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縱認甲○○違反契約第6條之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甲○○為西點烘焙師傅,經營多力倫企業社,於103 年間為

擴大經營西點烘焙事業,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000 萬元投資,其中20

0 萬元作為設立多力倫公司之資本額,其餘800 萬元用以興建烘焙工廠。雙方於103 年3 月17日簽約,由甲○○父親乙○○擔任保證人,雙方各持50%股份,甲○○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多力倫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完成設立登記。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發生爭執,甲○○並於同年11月3 日將

多力倫公司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多力倫公司,被上訴人先後對甲○○提起民、刑事訴訟,甲○○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兩造於當時已難繼續合作,被上訴人曾經要求甲○○將多力倫公司辦理清算或解散,甲○○迄未辦理多力倫公司解散、清算。

㈢被上訴人曾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多力倫公司返還借款,經高

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多力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226 元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高雄地院於107 年4 月12日至工廠查封多力倫公司之機器設備,該設備於107 年12月20日經(107 年度司執字第19939 號)以90萬元拍定。

㈣多力倫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已停止營業。

㈤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一半即500 萬元,如被上訴人得向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乙○○為甲○○之保證人,應依契約第9 條所約與甲○○同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所訂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是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該契約關係是否經終止?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甲○○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之合作意願書記載:「多力倫菓子工坊……生產線已成飽和狀態,唯有突破瓶頸,引進新資金,擴大廠房,增加產能…茲為雙方合作擴充多力倫烘焙觀光西點工廠乙事,擬合作事項如後: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並提供土地建廠之用…二、乙方(即甲○○)提供多力倫烘焙工廠之機械設備、技術、通路及商譽等。三、合作後之新綠能工廠及原多力倫企業社,雙方各自有50%之股份(權利),得指定第三人持有股份登記,盈虧各自負擔。四、新綠能工廠以多力倫有限公司新設立,由甲○○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以出資額充作股份,甲○○則以技術充作股份,權利義務各自負擔;經營管理仍由甲○○負責,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角色,且有共同經營管理之權利…」(原審審訴卷第6 至7 頁),嗣於同年月17日所訂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與上揭約定內容大略相同,第4 條約定「新設立公司由甲○○以技術充作股份,被上訴人則以出資額充作股份,雙方各自50%股份,可指定第三人持分,享受權利,義務盈虧均各自負擔」,第5 條約定「新設立公司建廠期間,原多力倫企業社之獲利及營運需依本契約之意旨,雙方各有50%之權利,俟新公司設立及建廠完成則終止營業登記」(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即上訴人原所經營之多力倫企業社為獨資(原審訴卷第473 頁),因有擴大規模引進資金之需求,遂邀被上訴人出資、提供土地,以建廠房,並以成立多力倫有限公司為目的,待新公司及廠房均設立完成後終止多力倫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改以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並由甲○○擔任對外負責人,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共同經營之權利,被上訴人與甲○○(或各自指定之第三人)雙方各自持有50%之股份,並多次強調「盈虧各自負擔」。上開約定,除並無如合夥或隱名合夥有願負擔出資額以外之連帶無限責任外,且強調盈虧各自負擔,明示雙方盈虧以各自持股之50%為限,符合公司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合作意願書第

1 至第3 條所定出資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 至第3 條大致相同),亦與公司法第99條之1 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相符。依多力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多力倫公司董事為甲○○,股東則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子銑,登記之出資額各為20萬、100 萬、60萬及20萬(原審審訴卷第44頁),即被上訴人與甲○○係依契約第四點所約,各推由乙○○、林子銑持有多力倫公司之股份(擔任多力倫公司之股東),堪認被上訴人與甲○○係互約出資設立多力倫有限公司,循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定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不是成立民法合夥章節所稱之合夥組織,與合夥組織僅係人之集合體,不具獨立人格、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要件有間,非屬隱名合夥或類似合夥團體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合夥、隱名合夥或是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並非可取。

⒉合作意願書明載被上訴人與甲○○係為擴大營運、新設工

廠而成立多力倫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原則上以多力倫公司清算終結後方為終止為可採。上訴人亦表示如經認契約性質並非合夥、隱名合夥或是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則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應以多力倫公司辦理清算解散始為終止乙情不爭執,亦承認多力倫公司迄未辦理解散、清算(原審訴卷第463 、465 頁),是被上訴人與甲○○間系爭契約關係並未終止。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10月發生爭執後,向甲○○表示想要終止契約關係,詢問甲○○是否收買被上訴人股份或將多力倫公司辦理解散、分配財產,然經甲○○拒絕買回被上訴人股份或辦理解散,表示公司虧損無資金可處理等語(即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第4 、5 頁所載;原審訴卷第252至25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經請求甲○○將多力倫公司辦理清算或解散,僅稱甲○○認多力倫公司已無財產,而未處理清算或解散事宜(原審訴卷第461 頁),是依被上訴人與甲○○間往來行為,自不因被上訴人曾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認契約已因此而終止。上訴人亦陳述甲○○認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多力倫公司,停業後未與被上訴人洽談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審訴卷第196 頁),即雙方亦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合作關係,雖因雙方已生嫌隙而難以繼續,惟雙方既選擇以成立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當遵循公司法所定解散、清算之程序,釐清資產及負債情形,進行了結,要無消極放任之理,況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烘焙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多力倫公司所有(判決書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即至少尚有烘焙工廠財產尚待釐清,無由認契約已經終止。契約既未終止,兩造即應受契約第6 條所約內容拘束。

㈡甲○○有無違反契約第6 條之競業禁止等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甲○○)不得在外另

經營開設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無故離職或放棄公司經營,但餐飲學校之教學不在此限;本項若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一半(原審審訴卷第14頁);第9 條並約定由上訴人林禎源擔任甲○○連帶保證人,同負責任。經查,佰益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設立登記,由甲○○當時之配偶李靜怡擔任代表人,經營事業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食品什貨批發等業(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17、65頁),與多力倫公司營業項目多有重疊,而多力倫公司係以西點烘焙為主業,與佰益公司臉書以「佰益烘焙」為名,同均強調烘焙,佰益烘焙所發佈之動態分享產品為蛋糕、乳酪布丁、波士頓蛋糕等,皆屬西點烘焙(原審訴卷第75至81頁),即佰益公司與多力倫公司均以經營西點烘焙為主業。甲○○曾於108 年4 月13日之臉書貼文:第三年的今天,任務完成,謝謝媽祖婆給我們這個機會…感謝,獨角獸車隊的一日志工,謝謝,佰益食品烘焙有限公司的團隊連夜趕工,生產最新鮮的蛋糕,我們成功了,明年再見(原審訴卷第73頁),甲○○所陳「我們成功了」等語,描述包括其在內之佰益公司團隊連夜趕工製作新鮮蛋糕,得以順利參與該活動,並感謝團隊之協助,顯示其係以佰益公司主導身份為上該行舉。上訴人辯稱:該篇臉書貼文並未標記佰益烘焙,其非以主導者地位陳述云云,然與該篇貼文所提及佰益公司團隊之情形,上傳產品照片內有製造商佰益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工廠登記字號等資訊(原審訴卷第157 頁)綜合觀察,縱未標註佰益烘焙臉書,實係為達宣傳佰益公司效果所為。甲○○亦於108 年3 月25日、3 月26日、3 月29日、

4 月10日在其臉書個人動態分享佰益公司臉書專頁上有關各項烘焙產品訂購資訊之貼文(原審訴卷第75至81頁),上情顯示被上訴人主張甲○○確有參與佰益公司經營,即非無據。上訴人雖再稱:甲○○身是出於讚嘆之心而分享佰益烘焙之貼文,亦有分享其他烘焙坊之貼文云云。然觀諸甲○○於108 年3 月25至同年4 月10日之臉書,甲○○於半個月內即分享4 則佰益烘焙之促銷貼文(原審訴卷第69至73頁),次數頻繁。相較甲○○自行提出其於107 年11月27日至108 年7 月11日在其臉書分享數家烘焙同業之貼文(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8 個月期間內僅有8 則,即每業者亦僅分享1 至2 篇而已,與其分享佰益烘焙之頻率(即半個月4 則)顯然有別。佐以上情顯係其實質經營佰益公司,為增加公司產品銷售而分享貼文。上訴人所辯純屬分享好作品而已云云,委不足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比對多力倫公司與佰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

項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兩者下游廠商即客戶相同者高達53間,而佰益公司與該等廠商107 年度交易金額為10,646,651元,占佰益公司107 年度銷項總交易金額11,991,387元之88.79 %等節,有上開明細表可稽(原審訴卷第329 至384 、415 至416 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上開廠商相同及交易總額等事實,雖以:廠商在多力倫公司停業後尋找新合作對象,係廠商評估佰益公司後所擇,非甲○○所能決定等語為辯(原審訴卷第425 、449 頁)。

然多力倫公司前身為多力倫企業社(多力倫企業社於92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原審訴卷第473 頁),甲○○於101年8 月提出多力倫烘焙夢工廠整合企劃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其以多力倫菓子工坊品牌經營(原審審訴卷第6 頁),即甲○○早自92年間即以「多力倫」為名義經營烘焙事業,並逐步擴大規模。多力倫公司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間進項來源之銷售額合計為6,085,690 元、銷售去路之銷售額為10,575,126元(原審訴卷第338 、351 頁);佰益公司則係107 年2 月5 日始新設立,其於新設立未滿一年之107 年6 月至12月進項來源之銷售額為10,818,211元、銷售去路之銷售額為11,991,387元(原審訴卷第371 、38

4 頁),無論是進項或銷項,佰益公司營業活動甚至高於經營已久之多力倫公司,可合理推認若非甲○○以其長期經營烘焙事業之經驗、人脈並以經營者身份經營佰益公司,介紹廠商轉為與佰益公司合作,難存有如此多數廠商重疊,且有高額之進、銷項之營業活動。上訴人雖稱:佰益公司第一年創造出高額業績係因接獲「義大」一筆800 萬元訂單,並非甲○○牽線所致云云,然觀諸佰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顯示佰益公司之客戶並無「義大」此一交易對象,亦無800 萬元之銷售額(原審訴卷第339 至351 、373 至384 頁),是上訴人所稱,自屬無稽。又多力倫員工鄭雅馨等9 人,於107 年

8 月後改至佰益公司上班,有多力倫公司與佰益公司投保單位投保明細表可考(原審訴卷第173 至18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54 、449 頁)。被上訴人雖以此為員工從業自由為辯,惟,若非甲○○藉將多力倫公司停止運作為手段,即難使原有員工至佰益公司,此情亦足說明佰益公司何以於設立之初,就有前述高額進、銷項之營業事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佰益公司是證人戊○○看中李靜怡才能,

故而出資與李靜怡合作所成立,由李靜怡擔任負責人,與甲○○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戊○○於

109 年10月19日曾去找被上訴人,當日彼等間有所對話,戊○○並提供其與甲○○間LINE之通訊及甲○○離婚前給戊○○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牒、譯文、LINE截圖、借據、離婚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23 頁至549 頁),上該戊○○與被上訴人確有上該對話內容,及上該文書係戊○○傳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據戊○○證述無訛。該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

1 頁)與甲○○、李靜怡辦理離婚時提出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置在本院卷第571 頁證物袋內)內容大致相同,顯見係甲○○於離婚前,傳給戊○○商量之結果。從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佰益公司登記在李靜怡名下股數中,扣除訴外人李忠家所有之10% 、張簡秋池所有之2%,所剩43% 中,由李靜怡佔20% 、甲○○佔20% ,且特別強調甲○○離婚後應「仍繼續擔任接單之職務」,及在婚姻存續期間,李靜怡為佰益公司向玉山銀行之借款,向股東莊秀玉(按:乃戊○○之配偶)借款100 萬元,……共計5,856,845 元,甲○○離婚後仍需協助償還等情,顯示甲○○確為佰益公司實質之股東,且其向來在佰益公司所擔任角色,為公司、客戶經營源頭之接單職務,故而在離婚協議中特別強調需「仍『繼續擔任』接單之職務」。况,若甲○○非實質參與佰益公司之經營,何須就佰益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離婚後仍須協助李靜怡清償完畢。另依甲○○與戊○○於109 年1 月7 日至109 年10月11日間LINE對話顯示,甲○○向戊○○表示「那位陳宇瑞大師今天離職工作態度不好」、「我要討論二樓施工的部分」、「二樓的部分等本月底外籍勞工報到我就要慢慢進行了」、「頂好超市麵包不要結束了也在找人代工…麵包,我已經牽到線在洽談中,暫時不考慮全聯,而且全聯產線跟現在的作業時間完全不同的時段」、「…但是沒錢有沒錢的做法,就拿這次金龍冠的訂單來說,客戶指定要用勤益的殺菌蛋,我們沒有現金叫貨,但是我們還是突破了一切,跟勤益達成協議,順利在兩周內全數交貨給金龍冠…」(本院卷一第523 至524 、531 至532 、534 頁),足見甲○○參與佰益公司人事之聘僱、廠房規劃、代工通路,訂單接洽、採購原料、生產製作等公司營運事項,所涉非僅單純幫忙。其二人於討論本件訴訟時,甲○○亦於LINE表示「現在的我只希望能夠讓事情盡快落幕,因為這個事情,我爸一輩子打拼的房子已經被丁○○給查封。如果這個官司輸了房子將被拍賣我不想一輩子背上罪名」、「我沒有要拉誰當替死鬼……。只是想要保住我的家,還有大家的心血佰益」(本院卷一第527 至528 頁),於戊○○欲退股時,甲○○表示「我如果真有錢跟你們買,我還需要那麼努力嗎?我也是為了要救公司」(本院卷一第530至531 頁),從甲○○稱要保住佰益、救公司等內容可知,甲○○確係實際經營佰益公司。

⒋上訴人又稱:李靜怡有西點業背景,有能力處理佰益公司

客源、供應商、等相關事宜,投資人因此願意投資,將佰益公司交由李靜怡全權負責,甲○○僅係無償幫忙云云。

其雖以證人丙○○○所證為據,而證人丙○○○雖證述:我曾在多力倫公司、佰益公司擔任麵包師傅,也有投資佰益公司。然亦證稱:因為我進去就在工作,所以不清楚甲○○有到佰益公司做事。我不清楚甲○○是否會協助佰益公司的工作。我沒有去了解公司的帳等語(本院卷一第48

4 至486 頁),即丙○○○稱其並不清楚甲○○在佰益公司之工作內容,自無法證明佰益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不包括甲○○。查,佰益公司係於107 年2 月5 日設立,李靜怡於佰益公司設立時尚為甲○○配偶,其二人於107 年11月13日方登記兩願離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原審審訴卷第81頁、訴卷第65頁)。上 訴人陳稱甲○○於多力倫公司停業後,因事業不順,逐漸與李靜怡產生口角,致使2 人婚姻發生裂痕而離婚(本院卷二第52頁),即多力倫公司107 年5 月18日停止營業前(不爭執事項㈣),甲○○與李靜怡夫妻既無不睦,則在甲○○經營多力倫公司之情形下,若謂李靜怡另於107 年2 月5 日設立同屬烘焙業之佰益公司,成為甲○○經營多力倫公司之競爭者,當與常情有違。據戊○○與被上訴人之109 年10月19日之錄音對話,被上訴人詢以:

「甲○○在佰益這間公司的股權跟領薪水,這邊你都有辦法證明,還是沒有?」戊○○:「我跟你說,我說實在的,他沒有簽名,我跟你說,從那次後他從來不簽名,做什麼他都不簽。」,被上訴人:「公司領錢他也不簽名?」,戊○○:「他也不簽,什麼都不簽,報表有,問題沒簽名,我們自己看也(只)是報表。」,即佰益公司報表雖載有甲○○每個月薪水之支出,然因甲○○擔心留下證據,故而從沒有甲○○簽名之紀錄,可見甲○○在佰益公司並非無償幫忙。戊○○雖證陳:我有以配偶名義投資佰益公司。我是多力倫公司的設備廠商,後來甲○○找我借錢或投資他,因他想另外開設烘焙公司,但是我拒絕。後來我會投資,是因為李靜怡帶兩個兒子來拜託我,我覺得小孩可憐,所以我才投資,李靜怡是佰益公司實際經營者云云(本院卷二第14、17至18頁)。然從甲○○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觀察,甲○○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曾與戊○○於109 年2 月19日同至律師事務所,上訴人並先後傳送數個版本之上訴理由狀予戊○○討論、修改其投資佰益公司之經過(本院卷一第254 至259 頁),依戊○○與被上訴人109 年10月19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這份是……,律師影印給我,你注意看後面這邊,證人是戊○○,為什麼我會知道你是他要傳的證人,傳去做證人就是要你說這些. . . 」,(按:上訴理由狀內,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戊○○)戊○○:「他叫我就是這樣講。」、「我跟他說不可能,他原先不是 ……,出資人是我第三次給他改的,他頭先說我是金主喔,因為金主代表他們只是掛名的喔」(本院卷一第547 頁),可知甲○○於原審判決後,即企圖影響戊○○,並促其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詞。甲○○持有佰益公司股權,參與公司人事聘僱、廠房擴建、產線規劃、代工通路,訂單接洽、採購原料、生產製作,領取公司薪資,業如前述,但戊○○卻證稱:不清楚甲○○以什麼身分去佰益公司幫忙,佰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靜怡,甲○○在佰益公司沒有支薪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17、20頁),與戊○○先前與甲○○之LINE對話及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實質內容不符,參考上揭以及戊○○曾因質疑甲○○就佰益公司之帳目有作假之情,而與甲○○生爭執然因其欲取回所借出之200 萬元,嗣已取回(見本院卷548、549 頁對話譯文),故而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並非可信,不足憑採。

⒌綜上,甲○○將多力倫公司之員工、客戶名單移轉到佰益

公司,並參與佰益公司訂單接洽等事務,持有佰益公司股權,堪認甲○○係佰益公司之經營者。佰益公司設立時,甲○○與李靜怡係配偶關係,甲○○以其配偶之名義於10

7 年2 月5 日新設立佰益公司,實質經營西點烘培事業,規避競業禁止之約定,嗣於同年5 月間再藉故停止多力倫公司經營,自屬違反契約第6 條約定。

㈢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有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契約之簽署,因甲○○具烘焙專業及多年之營運經驗與人脈,因有擴大規模之需求,方欲引進資金投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西點烘焙相關背景,僅係之出資者,則攸關企業經營勝敗之經營經驗、烘焙技術,甚至原有品牌之資源(包含原有之合作廠商、通路、工作團隊等),均掌握甲○○手中,倘甲○○無故放棄多力倫公司之經營,或另在外經營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勢必影響多力倫公司營運,導致被上訴人無從藉由多力倫公司之營業獲得利潤,與其投資多力倫公司之目的相違。是契約第6 條對甲○○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核屬正當且有必要。上該約定且已排除餐飲學校之教學,即訂約時已考量甲○○個人狀況為適當之調整,倘甲○○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合理,儘得於訂約時反應,甲○○既同意簽署,可見係雙方經磋商、考量後同意為該約定,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抗辯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自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稱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時間限制,如因故未能

辦理多力倫公司之解散、清算,將不當限制甲○○之工作自由云云。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契約應於多力倫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後始終止,則競業禁止於完成多力倫公司清算後當可終結。甲○○乃多力倫公司代表人,負責多力倫公司經營,並對外代表多力倫公司,其停止多力倫公司之營運,迄不願辦理解散、清算。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

5 年10月請求甲○○將多力倫公司辦理清算或解散,甲○○迄未辦理(原審訴卷第459 、463 頁)。對此,上訴人雖稱當時多力倫公司剛購置新設備不久且營運狀況尚可,後來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提出公司解散、清算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曾反對多力倫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要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被上訴人亦無表達同意與否之機會。甲○○僅藉口多力倫公司已無財產而不處理,且於多力倫公司107 年5 月18日停止營業前即已經營佰益公司,自屬可歸責於甲○○,無從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有過度限制甲○○工作自由之情,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舉出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查該案判決乃著眼於勞工與雇主間之雇傭關係所為,此標準為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與甲○○間並非具有上下地位之僱傭關係,其等地位相當,二事件之事實不同,上該判旨自無援用於本件餘地。

㈣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損害總額之預定,減少將來難以證明之損害及損害額度的舉證困難而為該約定,是而一旦存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債權人即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之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雖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債務人於違約後,倘仍得任意指原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既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500 萬元過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與甲○○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1,0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作為設立多力倫公司之資本額,800 萬元用以興建烘焙工廠,不包括機器設備費用(原審審訴卷第6 至7、13頁、訴卷第461 頁)。被上訴人先前因支付建廠及墊付設備費用共計9,157,226 元,曾就墊付設備部分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多力倫公司返還借款,甲○○在該案自承有與被上訴人對帳計算蓋廠房的錢超過1,157,226 元(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800 萬元,但因花費9,157,226 元超過1,157,226 元),經前案判決命多力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226 元確定(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頁;判決書則見同上卷第20至2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建廠費用

800 萬元。除建廠費用外,被上訴人另支付200 萬元作為設立多力倫公司之資本額,多力倫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設立登記,迄至107 年5 月18日停止營業止,被上訴人陳稱投資迄未獲任何紅利(原審審訴卷第5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曾有盈餘分派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即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日後可獲得烘焙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建廠費用等損害,進而謂被上訴人尚可因此獲利300 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起,不斷找人來

騷擾,導致業績下滑。多力倫公司甚於107 年間遭人向高雄市經發局檢舉、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及法院聲請查封多力倫公司生產設備,導致多力倫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故而無法持續經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作為所致,應依民法第252 條及誠信原則予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稱其與甲○○簽訂合作意願書時,原本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高雄市○○段○○○ ○號土地興建工廠,惟因為農地且面積達0.5 公頃,若要興建工廠則應以申請休閒農場之方式,在區內設置農產品加工廠來製作糕餅烘焙。嗣因申請劃定休閒農業區之期間冗長,甲○○表示多力倫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廠房已無法負荷,不能再等待休閒農業區申請完成,要求被上訴人盡速提供其他土地供設廠,表示縱未取得工廠登記亦無關係,若因未申請工廠登記停業,至多就搬回原宏平路之工廠或另租廠房繼續營業即可,且工廠未有合法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因而改以配偶陳何美蘭所有之同段457-10地號土地(農地)供多力倫公司設廠,陳何美蘭並於104 年7 月22日與多力倫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未據上訴人為爭執。(按:該向陳何美蘭承租之土地,因數月未繳租,經陳何美蘭於107 年9 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該工廠因未取得工廠登記嗣遭經發局於107 年1 月10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6532700 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而申請工廠登記,需以公司為申請人,甲○○係多力倫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即被逐出,甲○○既為公司經營者,自應盡其負責人之善良管理責任,尋求解決工廠登記事宜,乃其未求解決工廠登記乙事,竟借名另行籌設佰益公司經營烘焙事業,遂而未另尋租廠房或遷回原多力倫企業社之廠房經營,即未經股東同意歇業,甲○○顯係故意停業。

⑵被上訴人持對多力倫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

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而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高雄地院於107 年4 月12日至工廠查封多力倫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除蛋糕圍邊機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外,其餘攪拌機8 台、全自動保裝機、全自動蛋糕切割機,均為貼封條就地保管,(查封物品清單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即多數生財機器(11台)均由多力倫公司保管而得自行使用,被上訴人僅保管1 台蛋糕圍邊機,而多力倫公司苟有使用蛋糕圍邊機之需求,亦得從市場購得,不至於影響公司營運。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搬走蛋糕圍邊機,致產品無法包裝出貨,為多力倫公司停業之主因云云,自屬無稽。而多力倫公司因未依法繳納105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稅,被高雄國稅局裁處漏稅罰462,500 元(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見原審訴卷第95頁),其逃漏營業稅捐,破壞稅賦公平,應歸責公司負責人甲○○。

⑶多力倫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已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

爭,則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檢舉漏稅,致107 年6月27日行政執行扣押多力倫公司對金凱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535,249 元;107 年7 月10日高雄國稅局再針對漏報營業稅額部分裁罰693,750 元;多力倫公司遭查封之資產於107 年12月20日遭法院拍賣云云,均為多力倫公司107 年5 月18日停業後發生之事實,即多力倫公司停業之事實,核與上情無關。

⒋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雖有將多力倫公司工廠旁之土地

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築夢方舟團隊」洽談合作,於同年月8 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許展彰欲以經營雲之森休閒農場。查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出租其他土地,則縱令被上訴人與築夢方舟團隊有租賃或合作關係,並不違反系爭契約。且許展彰之團隊係經營休閒農場,銷售對象係企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與多力倫公司烘培多係企業對企業之交易模式之客群不同,亦難認有影響多力倫公司之經營。更況,該休閒農場迄至108 年7 月29日猶處於申請籌設階段,有高雄市農業局108 年9 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申請籌設雲之森休閒農場案之第一次審查意見可稽(本院卷一第221 頁),即迄多力倫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停業時,該農場仍未開始營業。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烘焙工廠旁之上開土地出租與築夢方舟團隊,違背合作協議,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屬無據。是以,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多力倫公司被限期命補正停工、裁罰漏稅或被查封資產,係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遭裁罰,或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相關作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多力倫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應予酌減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洵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契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

7 年12月22日、乙○○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或所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