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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景翔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被上訴人 楊源興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被上訴人 吳蘇雪月

吳玉欽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吳素貞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七、十四、十四之二、十四之一、十五、十六、二十、十九之一、十九地號(面積合計二五二三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暨附件分割方案權利範圍暨面積計算表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分得面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4、14-1、14-2、15、16、17、19、19-1、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238.93平方公尺(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為使系爭土地能夠完整使用,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楊源興(下稱楊源興)共有分得之土地,請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之,因系爭土地為斜坡,若依原判決附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均為斜坡地,顯無法利用,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後為袋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然若依乙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未連接尚未執行之60年所定都市○○道路○○○○地○○○○道路○○段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吳玉欽、吳蘇雪月、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下稱吳玉欽等6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能會以圍牆禁止上訴人使用原本之通行道路,對上訴人不甚公平,故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地號、面積如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等語。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甲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分得之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如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

二、楊源興則以:我跟上訴人為叔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若採乙方案的話,我分到的地都是斜坡,我們希望分到比較平坦的土地,比較好利用,雖然分割前後系爭土地都是袋地,我也不清楚何時系爭土地附近會開發,若採乙方案,日後若要進入我分得土地使用耕種時,恐怕遭吳玉欽家族設置圍籬導致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等語。

三、吳玉欽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吳玉欽家族所有土地相鄰,希望分割後能夠與家族的土地相鄰,以便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並主張本件應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方案附圖「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乙方案附表○○○區○○段14、14-1、14-2、15、16、17、19、19-1、2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測量面積表(乙方案)」所示。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丁方案(本院卷第259、261頁所示○○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楊源興聲明與上訴人相同。吳玉欽等6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暨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載,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82頁)。

㈡兩造均同意:①17地號、14地號土地;②14-1、15地號土地

;③16、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④14-2、19-1、19地號等3筆土地則單獨分割。

㈢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等6人之家族成員所有同

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211頁)。

㈣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欲通行至系爭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

,有地籍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23至245頁)。

㈤系爭土地較平坦之土地曾經種植鳳梨,斜坡地則為雜樹林,

目前均無建築地上物供住宅使用,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25至245頁)。

㈥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無論採取乙或丁方案,雙方均互不補償(本院卷第287頁)。

㈦上訴人與楊源興為叔姪,渠等均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㈧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袋地,不論採何方案分割,分割系爭土地亦為袋地。

㈨上訴人與楊源興不再主張原審提出之甲方案,吳玉欽等6人不再主張原審主張之丙方案(本院卷第287頁)。

㈩若採乙方案分割,則乙方案之面積及圖表均更正為本院卷第

137、139頁所示○○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

六、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各自共有之土地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鳳山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司鳳調卷第38頁至第53頁、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與楊源興主張之丁方案或吳玉欽等6人主張之乙方案較為妥適?茲將本院判斷(採用丁方案分割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之大坪頂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除其中14、14-2、17、19土地為保護區,其餘14-1、15、16、19-1、20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42頁),又系爭土地以南約37.6公尺,以東約193.2公尺各規劃有計畫道路(詳附圖)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14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183100號函暨附圖(原判決附件系爭土地位於大坪頂特定區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而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型,依本院履勘時,地政人員提供之107年度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等高數據研判系爭土地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之最高山坡地應有坐落在14、17地號土地內,其餘土地屬於平緩坡地,其中空照圖顯示原本種植鳳梨田之20及16地號土地最為平坦,而上開鳳梨田現為雜草叢生,斜坡上之樹木為雜樹木,至於14-1、15、16、19-1、20地號土地雖為第二種住宅區,但現該等土地上並無建築任何地上物供住宅使用,由系爭土地至最近之林內路、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均需通行他人土地,即系爭土地只能經由20地號與16地號土地間通路進入到20地號土地為止,其餘地號土地本院均無法進入實地勘查,僅能目測現況為雜草樹木叢生,該通行道路會經過鄰近他人土地上之墓園下方道路,再進入系爭土地上之鳳梨田處(現已為雜草),該通行道路為小路且僅容一部汽車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下稱國土測繪雲)地圖、國土測繪雲衛星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卷三第152 頁,本院卷第225 至

245 頁),是系爭土地之現況、各筆地號坐落位置、對外交通狀況之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共9筆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但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不同,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僅同意①17與14地號土地;②14-1與15地號土地;③16與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14-2、19-1、19地號等3筆土地各單獨分割。故系爭9筆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原審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能夠集中並合併使用,提高經濟效益,並考量

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情形,而採取乙方案分割。惟為上訴人及楊源興(下稱上訴人等2人)所反對,認應採用附圖所示丁方案分割。本院綜合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地勢差異、分割後吳玉欽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能與相鄰之家族土地整合利用、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及兩造意願等情,認:原判決所採用乙方案所分配之面積多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合,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經重新計算調整後,乙、丁方案關於【14與17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14、14(1)地號】;【1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9、19(1)地號】、【1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9-1、19-1(1)地號】分配兩造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此部分兩個分割方案尚無差異,乙、丁方案主要差別在於①系爭16地號與20地號合併分割,②14-1地號與15地號合併分割,③14-2地號單獨分割之方法,有上開分割方案圖暨測量面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第259至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7頁),是斟酌上開乙、丁分割方案①②③之差異處:若依乙方案分割圖示(本院卷第311頁附上訴人以藍、綠螢光筆標示區分)、對照系爭土地之等高數據圖及107年度空照圖(本院卷第177、235頁),則上訴人等2人所分配之位置(綠色)顯然會遭吳玉欽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包圍,反之,若採丁方案,則無上開問題,並能配合20地號土地私設通道現況,可供兩造自由通行進出,對外聯通,此有空照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5頁)。又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等6人之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丁方案分配予吳玉欽等人之位置,就14、17地號合併分割位置仍與乙方案相同,20地號土地部分與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乃吳蘇雪月分得絕大部分土地(9685.64㎡/12914.18㎡),亦與鄰地22地號土地相比鄰,顯然無礙吳玉欽等人日後與家族所有之鄰地即同段22地號土地整合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審卷二第132頁),此有丁方案圖及地籍圖可憑(附圖及原審卷二第211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丁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並符合兩造權益及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應為:①14地號與1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9874.79㎡)合併分割:其中14地號(面積2468.70㎡)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吳玉欽、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等5人分得14

(1)地號土地(面積7406.09㎡),並各以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②14-1地號與15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1564.9㎡)合併分割:其中15地號土地(面積391.22㎡)由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3967,面積155.20㎡)與楊源興(應有部分萬分之6033,面積236.02㎡)比例分別共有。另15

(1)地號土地(面積1173.68㎡)由吳玉欽、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等5人各以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面積各為234.73㎡)分別共有。③16地號與2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12914.18㎡)合併分割:其中16地號土地(面積3228.54㎡)由上訴人(應有部分50分之1,面積64.57㎡)與楊源興(應有部分50分之49,面積3163.97㎡)比例分別共有。另16(1)地號土地(面積9685.64㎡)由吳蘇雪月單獨取得。④14-2地號土地(面積82.01㎡)單獨分割:其中14-2地號土地面積20.50㎡由上訴人單獨取得;14-2(1)由吳玉欽單獨取得面積61.51㎡。⑤19地號土地(面積556.77㎡)單獨分割:其中19地號土地(面積139.19㎡)由上訴人單獨取得,19(1)地號土地(面積417.58㎡)由吳玉欽單獨取得。⑥19-1地號土地(面積246.28㎡)單獨分割:其中19-1地號土地(面積61.57㎡)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另19-1

(1)地號土地(面積184.71㎡)由吳素貞單獨取得。又兩造均同意採用丁方案之分割結果無庸互相補償(本院卷第287頁,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茲分割詳如附圖暨附件之分割方案-權利範圍暨面積計算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惟原判決誤載共有人應有部分(上訴人與楊源興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異動,應為49/200、1/200),誤算分配面積及採用乙分割方案,均有未洽,而系爭土地既有部分為合併分割,則分割位置一部變動即及於全體,換言之,系爭分割標的物之土地有9筆,因其中部分土地之分配變動雖僅涉及其中幾筆,但仍屬整體合併分割方法之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暨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1 │楊景翔 │2909.73㎡/25238.93㎡ ││ │ │12/100 │├──┼──────┼───────────┤│2 │楊源興 │3399.99㎡/25238.93㎡ ││ │ │13/100 │├──┼──────┼───────────┤│3 │吳蘇雪月 │9685.64㎡/25238.93㎡ ││ │ │38/100 │├──┼──────┼───────────┤│4 │吳玉欽 │2195.04㎡/25238.93㎡ ││ │ │9/100 │├──┼──────┼───────────┤│5 │吳素貞 │1900.67㎡/25238.93㎡ ││ │ │8/100 │├──┼──────┼───────────┤│6 │吳素香 │1715.96㎡/25238.93㎡ ││ │ │7/100 │├──┼──────┼───────────┤│7 │吳素容 │1715.95㎡/25238.93㎡ ││ │ │7/100 │├──┼──────┼───────────┤│8 │吳素芬 │1715.95㎡/25238.93㎡ ││ │ │6/1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