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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宋子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訴人 吳忠雄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135,716 元後,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並將訟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於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79,666 元後,被上訴人應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8

6 至187 頁)。上訴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逕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初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283-11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321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總面積105.21平方公尺)建物(合稱訟爭房地),因上訴人信用記錄不佳,難以通過核貸,商得訴外人潘重榮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將房地登記為潘重榮所有。潘重榮嗣因有另行申貸購屋之需,而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雖另覓得姪兒宋御豪願意出借名義,然宋御豪又因故不能履行,上訴人遂依代書丁秋月之提議,將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借名登記於丁秋月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則由上訴人按月繳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106 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延誤繳納貸款,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周彥宏製造假債權,由周彥宏以該假債權為名義聲請對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135,

716 元後,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並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力承受房地之貸款債務,又欲續

住該處,為此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購得房地所有權後,再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於5 年內得以原價580 萬元買回,故本件係附條件之買賣,並非借名登記。

上訴人為避免房地5 年內遭轉賣,要求給予保障,被上訴人才將房地之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上訴人所繳納。

至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係丁秋月協助尋找買方買受房地之酬金,並非借名登記之報酬。月租金30,500元係以買賣價金

580 萬元之6 %投資報酬率加上所得稅後取整數計算而得,並非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之房貸金額(28,671元至29,342元之間),且上訴人自103 年3 月開始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每月持續繳納房貸,上訴人每月給付30,500元非清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訟爭房地後,兩造就

房地訂立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0,500元,租期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下稱系爭租約),合計租金183萬元,惟上訴人給付租金僅111 萬元,尚有72萬元迄未給付。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爰依該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令: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500元。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

訴人承租,否則何以上訴人還要支付20萬元之手續費(即俗稱人頭費)?又何以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該租約係丁秋月為確保上訴人能按時支付貸款,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契約,此觀該約租額為每月30,500元,顯然高於同地區之行情,及上訴人自105 年初起已未按時支付上開約定金額,被上訴人卻迄至訴訟前未向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自明。租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亦非房地所有人,其反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32 元,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㈠就本訴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於上訴人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79,666 元後,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就反訴部分,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反訴請求被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8年登記在潘重榮名下,以潘重榮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

㈡上訴人與其母親宋陳光妹於98年起住居系爭房地,自102 年

2 月26日起設籍該處,使用迄今。㈢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並以該房地向台灣銀行申辦抵押貸款580 萬元,其中5,535,285 元代償前述潘重榮在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

㈣訟爭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㈤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5日起迄今,計匯付被上訴人111 萬元

,故若被認定兩造存在租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數額為72萬元。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就訟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固舉證人潘

重榮為證,惟據潘重榮證稱:該房地不是單純借名登記,我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向林振山購買,本來自備款是70萬元,我們二人各出一半,還有一些家具、裝修費用、過戶稅金規費,算一算大約要50萬元,因為當時上訴人手頭不方便,所以上訴人開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39 頁),我沒有兌現,因為他說手頭不方便。印象中向合作金庫貸款680 萬元。有透過辦理土地登記的丁代書幫我們找到買家即被上訴人,我們就辦理過戶。系爭房地賣了580 萬元,當時剛好遇到政府打房,房地產不景氣,而且我兒子要結婚,我要買一間房子,所以我把這間房子處理掉,我不要有房貸壓力。當初想跟他拆夥,我就叫他去找買家。購買訟爭房屋後的幾年,房屋稅都寄到高雄市○○區○○街○ 巷○○號,因為上訴人住在那邊,我有時候叫他先去繳,我再拿一半的錢給他,有時候是我去繳的,我找到三張單據(庭呈101 年5 月房屋稅「補發」繳費單、101 年11月地價稅繳費單、102 年第5 期房屋稅繳費單「補發」),當初是共同投資購買,基於朋友互相信任,沒有立下書面,貸款是兩人各付一半,大概1 萬7 千元左右(上訴代當庭提出101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7 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金額各為3萬6 千元,並提示予證人閱覽),上訴人之前有按照約定繳,但是七、八個月之後他就藉故拖延,我先墊繳三、四個月,我再催他,所以之後他要補繳三、四個月。102 年

6 月中旬以580 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兩造之間關係如何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至245 頁、本院卷第222 至

226 頁),即潘重榮證陳其於98年間與上訴人合夥購買訟爭房地,各出資一半,上訴人與潘重榮間雖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將上訴人應有部分,登記在潘重榮名下),嗣潘重榮因另有購屋貸款之需求,而與上訴人拆夥時,曾要求上訴人另覓買家,最後透過代書丁秋月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潘重榮所述上情,不能因上訴人與潘重榮間曾有借名登記,據而推論兩造間同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就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購屋貸款後,

上訴人按月匯款30,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繳付房貸乙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其依約繳納承租房屋之租金,並提出租約為證(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經查,就該租賃契約書上宋子文簽名之真正,最初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其他簽名資料予以比對後,上訴人始承認該租約為其所簽署(原審卷二第199 頁)。上訴人租約內容支付房租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銀行清償房貸,核屬不同之關係,上訴人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用供清償房貸之台銀帳戶,被上訴人稱是為方便而為,並無悖事理,要難據此推論上訴人係由其自己匯款清償房屋貸款。上訴人雖稱租賃契約係丁秋月為確保上訴人能按時支付房地貸款,始要求上訴人簽訂,兩造並無真實締約之意,租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租約訂立之緣由及過程,證人丁秋月證稱:剛開始是潘先生與上訴人來找我,其等原協議要把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的親戚,可是上訴人的親戚始終沒有拿出個人資料,因此無法辦理過戶及貸款,上訴人就希望我另找他人來買訟爭房地,條件就是要回租給宋先生,因為他母親住在該處;當時租約是講

5 年期間若有正常繳錢,上訴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向被上訴人買回;之所以沒有記載附買回條件之約定,係因這是租約簽完才說的,上訴人希望給他這個機會,我想假如上訴人沒有買回,我自己住也OK(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2頁),觀該租賃契約書有多處手寫增修之約定事項,且經上訴人在各該增修處分別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90、92頁),可知兩造曾就租約條件為磋商,與通謀虛偽立約之常情有間,丁秋月所證難認子虛。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如有真實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先前豈會未曾向其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迨至107 年6 月19日臨訟始反訴對其請求云云。就此,據證人林振山證述:幾年前,我忘記確切時間,丁代書曾經來找過我,說被上訴人拜託他,因為我跟上訴人熟悉,她來拜託我跟上訴人講,問上訴人有沒有要買這間房子,如果沒有要買的話,因為上訴人沒有繳租金,請上訴人搬離,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當我跟上訴人講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上訴人如何回答我,我只記得我有轉達給上訴人,至於他後續的動作怎麼處理我沒有參與(原審卷三第121 頁)。審酌上訴人自承林振山係其認識至少15年之朋友(原審卷三第129 頁),林振山亦係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可知林振山與上訴人應無過節仇隙,而丁秋月係林振山業務上認識之朋友,亦據林振山證述(原審卷三第121 頁),衡情林振山當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刻意迴護丁秋月夫婦之舉,所證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記憶誤差,或稱其與證人感情不太好,指證人有所偏頗云云,自無可取。上情可證上訴人未按期繳租後,被上訴人尚曾透過林振山向其詢問是否買回房地,否則即應遷讓返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未曾向其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並以此反駁租約之真實,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偕同上訴人要將房地辦理還給上訴人,因此二人共同前往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曾向該銀行承辦人潘家明坦承訟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並聲請訊問潘家明(本院卷第187 頁)。經訊問潘家明,據其結證:只有上訴人與其姪到場,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印象中因借款人對要辦的事好像一概不知,在此疑慮下,我們銀行就沒有承受該案(本院卷第218 、219 頁),是而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自非可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事證證明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其主張租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以:當時其與丁秋月是朋友,丁秋月口頭說每月

繳30,500元,上訴人沒有再求證,依這個金額繳到104 年要過戶的時候云云。然查,上訴人倘如其所述,而為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借名人),依理應知悉貸款每月確切之還款金額,並保管專供清償房貸之台銀存摺,以確保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上訴人提領,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台銀存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216 頁),且被上訴人為購買房地而向台灣銀行貸款580 萬元,102 年7 月18日至104 年10月19日每月償還本息29,342元,104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 月18日每月償還本息29,170元,105 年2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8日每月償還本息29,000元,105 年5月18日至105 年 7 月18日每月償還本息28,834元,105年8 月18日至107 年1 月18日每月償還本息28,671元,有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80 至184 頁),即貸款每月攤還金額在29,342元至28,671元之間,並非上訴人所繳之月租金30,500元。上訴人再主張每月30 ,500 元租金顯逾市場行情租金,房屋若非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實無以高額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理,租約只是要擔保上訴人會如期繳納房貸而已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房租比較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55 至256 、297 至295 頁)。然訟爭房屋屋齡四十餘年,建物面積105.2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72.06 平方公尺,合計177.27平方公尺(即53.624175 坪),有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為憑(本院卷第85頁、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卷第93頁),換算房屋之每坪租金為569 元(計算式:30,500÷53.624175 =569 元),對照其所提出之比較表編號1 、2 每坪租金分別為514 元、712 元,其中編號1 之房屋坪數、屋齡等條件亦與訟爭房屋相仿,尚不能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500元即有顯逾市場行情之情,上訴人所云租金高於行情之主張,委無足取。至於比較表編號3 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可資比對之證據;比較表編號4 至

6 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照片,未見租金行情之資料,無從作為與訟爭房屋比較之參考基準。且用租金養房乃民間常見之投資方式,自亦難徒以月租金高於房貸還款金額,執以作為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况,租賃房屋之租金以多少為適當,乃供需雙方就本身之需求及個別條件而定,每個個案亦會有不同,是而不能因個案之租金與通行行情有異,遂而據謂租賃契約為虛偽。又,觀諸該台銀交易明細所示,租約簽立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7日給付2750

0 元,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各給付30,500元,102 年11月27日給付38,000元,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4日各給付30,500元,嗣後上訴人經常性逾期未繳或繳納不足額租金,被上訴人則每月仍如期繳納房貸(原審卷一第180 至184 頁),迄租約屆滿,上訴人僅匯付被上訴人111 萬元,積欠之金額為72萬元(不爭執事項㈤),若貸款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五年租約期間,上訴人約有25期貸款未償,卻長期不顧可能遭銀行拍賣之窘境,該情亦難信上訴人為其所主張之房地所有人。上訴人雖稱其有支付借名登記之報酬20萬元云云。然依潘重榮與丁秋月之委任授權狀第2 條約定「潘重榮同意付給丁秋月服務費用為20萬元,買賣完成後支付」;附註:「賣方須負擔土地、房屋過戶所有費用稅金及服務費」(本院卷第

313 頁)。佐以潘重榮所證:我有跟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主張要付清580 萬元不支付其他費用。我的要求是把我在銀行的房貸付清塗銷,買賣過戶的費用、代書酬勞20萬元都是我賣方支付。我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處理系爭房地,但登記在我名下(原審卷二第294 頁),丁秋月證稱:

上訴人跟我先生(即被上訴人)是買賣關係,我只是幫上訴人賣給我先生,就算我把房屋賣給其他人,上訴人也要給付我20萬元酬金,只是我剛好認為房屋可以自己取用,所以才叫我先生買下來(原審卷二第225 頁),即該20萬元為丁秋月仲介買賣服務等之報酬,並非因被上訴人出名而獲得該借名之報酬。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⒋兩造既就訟爭房地成立租賃,該租約所訂期限為5 年,與

被上訴人抗辯附買回之期限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580 萬元購買,約定上訴人可於5 年內以原價買回,並非無稽。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代償潘重榮貸款及稅金之款項,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未曾出資分文,何能向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人頭費及每月高達30,500元之租金,且5年後還能保證以580 萬元賣出,顯見所稱附條件買回契約不合常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購屋資金係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貸而來,被上訴人即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已非的論。又上訴人既主張其因有信用瑕疵借名潘重榮,嗣於102 年間,上訴人雖曾覓其姪願意出借名義以續,然又因故未成,上訴人始求助於代書丁秋月等情,可知當時若無被上訴人承接,以上訴人信用及資力狀況,自無力承接及繳付以潘重榮名義向合庫銀行所借5 百多萬元之貸款餘額,則房地即面臨遭銀行強制執行,是上訴人為與其母得以續居原所,自非無應允出售後再回租之可能,尤以保留讓上訴人5 年內以原價買回之權利,使上訴人得以經濟狀況好轉或另覓他人願意配合借名及貸款後,仍有取回房地所有權之機會,是而被上訴人抗辯係與上訴人成立附條件買回契約,要非無憑。衡諸丁秋月夫婦與上訴人並非親屬,自無無償幫助上訴人之必要,則在商言商,被上訴人因允以上訴人保留5 年內原價買回之權利,自己可能喪失該不動產價格上漲之利益,則被上訴人縱可另獲20萬元之報酬,並得按月向上訴人母子收取其等使用房地之對價(租金),亦無顯不相當或顯失衡平之情,上訴人徒以上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附條件買賣之說,不合常理云云,自無可採。

⒌末按不動產權狀除由所有權人持有外,實際上亦可能為擔

保之目的而交予第三人保管,故不能僅因持有權狀之客觀事實,即予推認所有權之歸屬。訟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所保管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丁秋月證稱:當時契約是講5 年內,期間內若繳錢正常,上訴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向我買回,他也害怕我不履行契約,要我給他有一個保障,我就把權狀給他保管(原審卷二第207 頁),是而被上訴人辯陳本件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因上訴人擔心房地遭被上訴人變賣而要求保管上開權狀,亦無悖於常理,不能以房地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據而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以房地於10

2 年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投保火災及地震險均由其繳納,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故無法以被上訴人之存摺曾有代扣保費,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提出保險期間為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之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 頁)。惟上開保險單之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保險費並自被上訴人之台銀帳戶內自動轉帳扣款,有台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卷一第180 至183 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及保費收據,其中102 年6 月18日至105 年6 月18日之保單通訊地址、收費地址均為訟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雖遮蔽「通訊地址」之記載,惟對照原審卷一第114 頁之保單格式,可推知係通訊地址),105 年6 月起之保單變動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故被上訴人於其台銀帳戶自動扣繳火災及地震險之保險費後,102 年6 月18日至105 年

6 月18日之保單及收據依通訊地址之記載而寄往系爭房屋所在,上訴人因此取得該期間之保單及收據,惟實際繳費者仍為被上訴人,自難認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並進而認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在本院雖提出地址變動後之105 年6 月18日至107 年6 月18日火災及地震險之保單,然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同一期間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109 至114 頁),足見係上訴人影印後再行提出,仍難認為其繳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費為其繳納為可信,上訴人主張保險費係其所繳,則非有據,其執上情主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原主張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付的,從我102 年買的時候到106 年都是我支付的。我都去五福一路34號2 樓找證人,有時候我是直接給現金,沒有收據(原審卷二第

227 頁),嗣於本院改稱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併在房屋貸款匯予被上訴人帳戶,提出102 年至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3 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95至123 頁),其就如何支付一節,前後說詞已有矛盾,且上訴人在本院所提上開繳款書影本,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文件(原審卷一第94至108 頁)完全相同,上訴人未能提出繳款書原本,足見上訴人僅係將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證物影印後再行提出。況,地價稅之課稅清單,除系爭土地以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OOOO地號土地,衡情難以想像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繳納訟爭土地以外之2 筆地價稅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為其繳納,不足採信(况,究係何人繳納稅捐,其實與待證之因果無涉)。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主張上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於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79,666 元後,被上訴人應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租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欠租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

段)。兩造就訟爭房屋有成立租約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對兩造間如被認定存在租約關係,租金數額為72萬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7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書狀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720,000 元(原審卷一第71頁),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39 、

141 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該金額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買訟爭房地(業如前述),該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並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兩造所訂租約約定自102 年

6 月17日起承租5 年(原審卷一第90頁),該租賃之租期已於107 年6 月16日屆滿。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尚有占有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於107 年6 月16日租期屆滿後猶占用該房地,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訟爭房地於本件買賣後,雖仍由上訴人繼續占用,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另立租約承租該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本於該租約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取得該房地。而上訴人自

107 年6 月16日後,並無占有使用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訟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該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429,8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7、31頁),審酌該房屋面臨6 米寬之尚仁街5 巷,附近有信義國小及五福國中等學校,並有市場、量販百貨可供日常採買,及有民族路、七賢路等主要道路對外聯絡,並有公車及捷運可供利用,房屋係62年3 月5 日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地上3 層樓建物,迄今使用逾45年等情,有房屋謄本及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21頁、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847號卷第63至73頁),認其金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占用房地而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132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12,800元+429,800 元)×

8 %÷12=7,132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

6 月17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32 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

其舉證證明真實,其以該契約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於上訴人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79,666 元後,被上訴人應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依租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7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13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遷讓並為上揭之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本訴部分)及上訴(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